被告人刘某某,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
因涉嫌保险
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日至8月22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3833.21元。
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8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将购买的某某住院收费票据,提供给大石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保险金人民币54447.97元,经核实被告人刘某某保险保险诈骗人民币38393.07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医保中心发票证明、虚假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大石桥市医疗保险转往省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申请表、大石桥市医保中心出具的营口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审核扣款清单及医疗费用报销审核表、辽宁省医疗报销中心结算单、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支出明细表、2014年10月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结算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格式调查报告、基本医疗保险病案审核结算单及证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开具的证明、某某医院提供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病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夸大住院费金额,骗取医疗保险金38393.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保险诈骗罪予以处罚。
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其本人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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