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
因涉嫌犯
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
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其停放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附近的车牌号为苏E×××××林肯牌轿车,因债务关系被债权人濮某等人开走的情况下,仍以该车被盗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
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该起事故异常,遂报案至公安机关。
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上述林肯牌轿车的理赔款为人民币28万余元。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保险报案记录、车险赔付信息单、机动车保险条款、购车合同等书证、证人濮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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