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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施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居民。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1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亚利,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1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农民。
2013年7月29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2015年3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1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农民。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1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施某甲、苏某、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卢亚利,被告人施某甲、苏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保险诈骗
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施某甲向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浙B×××××本田轿车,当日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宁海冠越修理厂进行修理。
因酒后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骗取保险金,被告人施某甲与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宁海冠越修理厂接待员被告人苏某经商量,利用浙B×××××本田轿车及被保险人为被告人陈某的浙B×××××别克旅行车制造道路交通事故。
2008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等人驾驶上述两辆轿车至宁海县梅林街道高速连接线附近,故意制造两车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取得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起事故骗取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600元、骗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苏某、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登记表,赔款计算书,交强险赔款批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徐某与何明清(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量,由何明清及被告人徐某等人驾驶被保险人为陈某的浙BEN2748奥迪A6轿车、浙B×××××江铃皮卡车,至宁海县明港连接线平岩村附近,故意制造两车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取得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起事故骗取了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明清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计算书,交强险赔款批单,赔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被告人陈某因葛某放在宁海县途安汽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的浙B×××××大众朗逸轿车有刮擦痕迹,预谋通过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
2012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被保险人为葛某的浙B×××××大众朗逸轿车,在宁海县力洋镇洞门至明港连接线1KM+500M处故意撞上施某乙驾驶的浙B×××××北京现代轿车,并取得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起事故骗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乙、孙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计算书,交强险赔款批单,转账支付授权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胡某(另案处理)因其使用的苹果4S手机屏幕碎裂,预谋通过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
2013年8月31日13时许,胡某与被告人陈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某驾驶被保险人为葛某的浙B×××××大众朗逸轿车,胡某驾驶悬挂“宁波E089937”的二轮电瓶车,至宁海县长街镇沥头村排涝站后面,故意制造两车追尾以及胡某的苹果4S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取得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起事故骗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胡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计算书,交强险赔款批单,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1月12日、3月12日,被告人陈某、苏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1月28日、1月29日,被告人施某甲、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陈某人民币6139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综合性事实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暂扣款发票、执行款发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施某甲、苏某、徐某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骗取保险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退缴赃款,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施某甲、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卢亚利关于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施某甲、苏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元,被告人陈某、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元,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四百九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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