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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来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浦口区星甸街道的南京瑞斌嵌矿业有限公司装满矿石后下坡时发生倾覆。
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保险处于脱保状态,为得保险理赔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委托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苏A×××××号车辆保险。
该保险于2012年4月20日生效。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4月22日16时许就4月19日凌晨发生的倾覆事故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理赔。
同年6月初被告人吴某某获得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2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汪某某、裴某、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苏A×××××号车辆GPS运行轨道截图,南京瑞斌嵌矿业有限公司发料单及报表,机动车保险单,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结案报告、现场查勘记录、赔款计算书、出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材料、领取赔款授权书、赔款收据、刑事谅解书,理赔款使用申请表、账户明细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还所骗取的保险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期间,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联保书、申请书、学生证明、结婚证、病历、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吴某某在本村人缘好,是单位的业务人才,及家庭困难等情况。
上述证据虽然客观真实、取证合法,但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针对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保险诈骗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考虑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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