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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葛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巷**号。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无任何规划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将连云港市海州区**镇**街**厂院内楼房建设的工程承包给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葛某甲。2016年12月7日10时许,在**厂院内**楼**楼施工现场,被告人葛某甲作为负有组织、指挥职责的现场管理人未能提供安全设施、履行安全责任,导致被害人葛某乙在操作小吊车过程中不慎从5楼坠落,当场死亡。
 
被告人葛某甲于2016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审核表、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顾某某、耿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葛某甲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壹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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