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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袁某某、陈某、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 OpenLaw
  • 2018-08-08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3年11月16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严X。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3年11月12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杨X军。

被告人沈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6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薄X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沈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严X、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X军、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薄X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东吴XX广场二标段(龙X)项目由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人陈某系项目负责人、被告人沈某某系安全组组长、被告人袁某某系架子工班组实际负责人。

该项目主楼消防电梯井道内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要求,但项目负责人被告人陈某、项目安全组组长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了电梯井道内水平防护架的验收并投入使用。

该水平防护架纵向受力钢管只有两根,间距过大,导致防护架承受力达不到设计要求。

且建筑垃圾堆积过多,没有得到及时清理,致使纵向受力钢管因压力过大而弯曲变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12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实地查看施工现场、未交待安全事项、未提供安全带、安全绳等个人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安排无特种作业资格人员安排马某、肖某某、殷某某及沈某X四人拆除电梯井道内水平防护架。

9时许,上述四人进入消防电梯井道内的水平防护架上开始清理垃圾为下一步拆除水平防护架做准备。

9时30分许,井道内水平防护架局部坍塌,马某、肖某某、殷某某三人随即坠落至井道地下二层,两人当场死亡、一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认为,施工单位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沈某某系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辩称自己的罪名不应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袁某某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2、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罪名希望法院考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客体、主体及客观方面要件,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对事故造成责任较小、初犯、偶犯、被害人已获得赔偿等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沈某某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东吴XX广场二标段(龙X)项目由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人陈某系项目负责人、被告人沈某某系安全组组长、被告人袁某某系架子工班组实际负责人。

2012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马某、肖某某、殷某某及沈某X四人在该项目工地开始进行幕墙安装的脚手片的铺设工作,至8时许,幕墙安装的脚手片铺设工作结束后,被告人袁某某安排马某、肖某某、殷某某及沈某X四人拆除电梯井道内水平防护架。

8时30分许,4人在未携带高空作业防护工具的情况下先到14层电梯井道,发现该部位水平防护架不牢固,便转换到12层消防电梯井道。

9时许,上述四人进入消防电梯井道内的水平防护架上开始清理垃圾,为下一步拆除水平防护架做准备。

9时30分许,沈某X走出井道喝水,离开数秒后,井道内水平防护架发生局部坍塌,马某、肖某某、殷某某三人随即坠落至井道地下二层,两人当场死亡、一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发后,经查证,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为:(一)该项目架子工班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实地查看施工现场、未交待安全事项、未提供安全带、安全绳等个人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安排无特种作业资格人员作业;(二)事发电梯井道内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要求,但项目负责人被告人陈某、项目安全组组长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了电梯井道内水平防护架的验收并投入使用。

该水平防护架纵向受力钢管只有两根,间距过大,导致防护架承受力达不到设计要求。

且建筑垃圾堆积过多,没有得到及时清理,致使纵向受力钢管因压力过大而弯曲变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另查明,案发后,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与三名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根据调解协议对三名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沈某某的人口信息、湖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调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东吴·国际广场2标段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银行支票存根;证人沈某X、殷怀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施工单位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三被告系直接责任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发生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但并非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所致,而是三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酌情对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沈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能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文

人民陪审员吴淦元

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俞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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