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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足区律师辩护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决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关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并收集了大量淫秽视频存放于自己的“某某”网盘中,后又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大量“某某度”、“某某”网络云盘,并将“某某”网盘中的部分淫秽视频转存到购买得来的“某某度”、“某某”网络云盘中,后赵某某使用“某某机器人”软件的自助向外贩卖存有淫秽视频的“某某度”、“某某”网络云盘账号和密码,赵某某通过贩卖含淫秽视频的网盘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7XXX元。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赵某某持有的“某某”网盘中随机提取了50部视频予以送审,经该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送审视频均属淫秽物品。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7XXX元,缴纳罚金人民币90XXX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及U盘等物证,银行流水、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社区矫正报告书、退款和罚金缴纳凭证等书证,证人方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提取的淫秽视频、
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含淫秽视频的网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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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36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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