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淫乱、
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赉特旗
看守所。
辩护人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甲,因涉嫌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扎赉特旗检察院
取保候审。
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2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1月17日被扎赉特旗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高某、高甲、张某某、黄某某犯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与其辩护人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与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高某与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高甲与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与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用网名为“梦三千”的身份建立“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该群建立的主要目的是传播淫秽图片和视频。
由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先后任群主,并发展至该群200余人;后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又将被告人高某、高甲、黄某某、张某、陈某甲任命为该群管理员,群主和管理员都有权限添加群成员和删除群成员的权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某、高甲、黄某某、张某、陈某甲等人利用腾讯QQ通信聊天软件“群”的功能,以群主和管理员的身份,多次将淫秽图片传播在群内,供群成员观看,严重扰乱了国家对互联网的管理秩序。
经鉴定,“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内共有淫秽视频35个,淫秽图片161张,群成员200余人。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甲、黄某某等人多次组织多人在被告人孙某某家、扎赉特旗xx酒店等地,与被告人高某在同一屋内先后发生性关系,并将发生性关系画面制作了性交视频和图片,上传至“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内。
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某、高甲、黄某某、构成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
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亦如实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群主是为了寻找性伙伴,而不是为了传播淫秽物品,故其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如实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既不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又没有多次参加淫乱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淫乱罪,被告人张某某加入“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是为了与群成员发生性行为,而不是为了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如实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加入“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是为同时与多人发生性行为,故不应对高某数罪并罚,而择一重罪处罚。
被告人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如实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甲仅是“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的管理员而不是群主,该群组仅限于群组内部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如实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与高某发生性关系是卖淫嫖娼行为,其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黄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用网名为“梦三千”的身份建立“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以传播淫秽图片和视频为主要目的。
由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先后任群主,并发展至该群200余人;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任被告人高某、高甲、黄某某、张某、陈某甲为该群管理员,群主和管理员都有权限添加群成员和删除去群成员的权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某、高甲、黄某某、张某、陈某甲等人利用腾讯QQ通信聊天软件“群”的功能,以建立者和管理员的身份,多次将淫秽图片传播在群内,供群成员观看,严重扰乱了国家对互联网的管理秩序。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高甲、高某酒后来到孙某某家位于音德尔镇XX小区XX室内,孙某某、陈某某、高甲先后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
次日早晨,被告人陈某某、高甲再次与高某在孙某某家沙发上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孙某某将发生性关系画面制作了性交视频和图片,并将图片起名为“九月十一群P留念”上传至“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内。
次日早被告人陈某某、高甲再次与高某在孙某某家沙发上发生了性关系。
3、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高甲、高某在音德尔镇XX酒店内,在同一房间先后发生了性关系。
4、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高某来到本旗好力保乡XX宾馆内,陈某某和王某甲先后交叉方式与高某多次发生了性关系。
5、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高某在音德尔镇XX宾馆开房间后,被告人黄某某离开房间,次日早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该房间,在张某甲(另案处理)到卫生间方便时,与被告人高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6、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高甲、高某来到音德尔镇XX宾馆内,被告人孙某某与高某发生性关系后,将高某不雅图片上传至“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内。
7、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约被告人高某一同吃饭后,来到扎旗XX宾馆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因被告人高某身体不适,未能发生。
8、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利用腾讯QQ即时聊天软件,建立“性派对群”,任群主,并将自己的不雅图片作为QQ头像上传到性派对群,供群成员浏览。
经鉴定,“性派对群”内共有淫秽图片16张,群成员100人左右。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加入腾讯QQ“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任管理员,其发展群成员1人,上传淫秽图片10张,供群成员浏览。
9、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加入腾讯QQ“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任管理员。
经鉴定,其担任管理员期间“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内共有淫秽视频35个,淫秽图片161张,群成员200余人,其发展群成员2人,上传淫秽图片2张。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到音德尔镇东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手机八部、U盘两个、电脑四台,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被告人使用上列网络终端及信息载体登录并管理“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或“性派对”群。
2、连衣裙一件、被罩一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被告人高某在孙某某家与孙某某、陈某某、高甲先后发生性关系时用的衣物。
3、淫秽图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系“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及“性派对”群内传播的电子信息。
4、群管理员身份信息,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
5、证人张某甲、王某甲、林某甲、董甲等人的证言,证实“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系主要用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
6、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某、高甲、黄某某、陈某甲、张某的供述,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
7、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两份;
8、光盘10张,其中视频证据及图片1张、9张为讯问同步录音。
9、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高某、高甲多次聚众淫乱,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高某、高甲犯聚众淫乱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四人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淫乱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某、高甲、黄某某、张某、陈某甲担任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的建立者或传播者,发展群成员达200余人,其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应邀,实施一次淫乱行为,其既没有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也没有多次参加,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淫乱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
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八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犯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高甲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九、没收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国产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U盘二个、戴尔电脑二台、组装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林
审判员白玉林
审判员金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东兴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