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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50万余元,如何量刑?

  • Alpha
  • 2023-05-18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1978年生,大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2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温某作为上海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公司人事王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上海A有限公司虚开河南B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57,949.8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73,477.11元。
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温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作进项转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温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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