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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某。
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颜世全经营的河北省任丘市四达电子焊接设备厂前期累计从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河北省任丘市华益铜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的铜管,颜世全向陈某索要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遂与山东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票面金额7%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发票,并将要求的票据信息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又与山东省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相浩(另案处理)约定以票面金额6.5%的价格从陈相浩处购买发票,并将要求的票据信息告知了陈相浩,陈相浩遂以河北省任丘市四达电子焊接设备厂欲购买铜管的名义向本公司上报生产计划,后将公司生产的铜管销售给吴某某经营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新星制冷电器商行,并于同年12月底将公司开具的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852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同年12月26日陈某又以人民币97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此发票后交给颜世全。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6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表、发货单及账目明细表、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河北省任丘市华益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截止2011年11月,河北省任丘市四达电子焊接设备厂业主颜世全累计从陈某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的铜管,颜世全向陈某索要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遂与时任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业务员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票面金额7%的价格由王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又联系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相浩(另案处理),约定以票面金额6.5%的价格从该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需要的票据信息告知陈相浩。
随后,陈相浩以河北省任丘市四达电子焊接设备厂欲购买铜管的名义向本公司上报生产计划,但将公司生产的铜管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庄市新星制冷电器商行业主吴某某。
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陈相浩从本公司开具两张户名为“任丘市四达电子焊接设备厂”、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852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同年12月26日又以人民币9700元的价格将发票出售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将发票交给颜世全,颜世全于2012年1月27日、5月24日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予以认证。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6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投案证明、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案件的侦破、被告人主动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及他人通过银行交易款项的经过。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购买发票的信息。
5、任丘市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陈相浩购买过价值十余万元的铜管,因其是个体户没有索要增值税发票,货款是通过银行直接付给了陈相浩。
3、证人颜世全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四达电子焊接设备厂从陈某处购买铜管,陈某向其提供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陈某通过其付给王某某970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受刑罚的处罚。
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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