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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53岁。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马XX(在逃)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左右的价格,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赵XX(已判刑)手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号:134330、142931、202180、256224,购货单位: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票号:262968,购货单位:营口中基纺织有限公司;票号:262966、262967,购货单位:营口洁海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票号:253029、259178,购货单位:德州绿能水处理有限公司)。
金额共计358311.96元,税额共计60913.04元,价税合计419225元。
后马XX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以价税合计8.5%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为结算货款将上述发票交给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营口中基纺织有限公司、营口洁海资源有限公司、德州绿能水处理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4月13日9时许到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本院的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非法买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出库单、应税货物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应交税金明细账、材料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证人赵XX、单XX、皇XX、郭X、田X、孙X、杨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买卖而予以非法出售,且票面金额达358311.96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非法购买,票面额累计达358311.96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鉴于张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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