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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农民。
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农民。
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朗、王若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农民。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某乙,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楼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金某乙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温某、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277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金某某、温某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等人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共同虚开从被告人金某乙处购买的义乌市图增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卡建材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普通发票,由被告人郑某某负责接单,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运送,被告人金某某负责打印发票,被告人温某负责保管用于接收开票费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户名:李小英)。
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虚开普通发票共计2000余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78亿余元。
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将2000多份空白发票、打印机、电脑、公章等物品出售给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之后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继续虚开普通发票。
期间,被告人温某负责照顾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的饮食起居,并将开票所得从其保管的农业银行卡内取出,交给被告人郑某某用于支付费用或分赃使用。
同时,被告人温某以个人名义印刷代开发票的名片,从事虚开发票的代理活动,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5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提供开票信息,由被告人金某某使用义乌市灿庚贸易有限公司的空白普通发票进行虚开并用于出售,虚开普通发票共计80余份,金额共计约人民币500万元。
2015年4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等人所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三里亭水岸雅苑2-601室内,查扣了被告人郑某某出售给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的各类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00余份,其中有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发票中有226份系伪造的发票。
二、被告人金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乙在义乌市虚设义乌市图卡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尚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向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勇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增贸易有限公司,后以上述五家公司的名义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申领了普通发票共计2000余份,并将上述发票以每份人民币28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郑某某等人。
三、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通过中介在义乌市虚设义乌市灿庚贸易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申领了普通发票共计540份,并将上述发票虚开后以每份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2015年3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虚设南通原协商贸有限公司、南通今厚商贸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后由被告人金某甲协助被告人金某某至南通市国税部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5份,再由被告人金某某出售给一广东客户。
四、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为了能够顺利从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与上门推销人员谈好1.5%的开票费用后,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推销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40份,金额共计约人民币400万元。
被告人朱某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使用。
五、被告人楼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初,被告人楼某甲为了能够顺利从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先后让推销发票的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3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49万余元。
后被告人楼某甲将部分发票交至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
六、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份,被告人龚某为了能够顺利从傅建红处结算货款,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上门推销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1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
后被告人龚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傅建红,由傅建红交给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
七、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份,吴兴明(另案处理)为了能够顺利从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结算工程款,要求被告人王某提供65万元的发票。
被告人王某为了省钱,提议找他人代开发票,吴兴明表示同意。
后被告人王某找到祝建勇(另案处理)让其找人代开发票,祝建勇遂通过程希旺(另案处理),在没有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上门推销人员为自己开具普通发票共计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
后被告人王某与祝建勇、程希旺将虚开的发票交至义乌市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审查后将发票退回。
2015年6月16日、7月3日、7月9日、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楼某甲、王某、龚某分别自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工具手机、税控盘、公章、税务登记证、银行卡、电脑、打印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物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金某某、温某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金某某虚设公司申领普通发票后用于虚开,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朱某、楼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龚某、王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郑某某、金某乙非法出售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金某某虚设公司后伙同被告人金某甲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金某某、金某乙、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朱某、楼某甲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王某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温某、金某乙、金某某、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虚开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四款、第二百一十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四、被告人温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金某乙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六、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七、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八、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九、被告人楼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十、被告人龚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税控盘、公章、税务登记证、银行卡、电脑、打印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尚有疑问,不能排除郑某某、金某某二人从他人处购买的合理怀疑,原判认定郑某某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并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其目的是虚开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发票是手段,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条件,应择一重罪处罚;其在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提出,其目的是虚开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发票是手段,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条件,应择一重罪处罚;其在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某某虚开发票为520份,原判认定有误;金某某并未因销售2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获利,金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上诉提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金某乙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温某、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有同案犯吴兴明、祝建勇、程希旺的供述,证人楼某乙、鲍某、骆某、张某、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勘查记录,义乌市图卡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尚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向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图勇建材有限公司和义乌市图增贸易有限公司的开票清单及税务登记表,义乌市灿庚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南通原协商贸有限公司、南通今厚商贸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发票明细,银行明细,手机短信,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身份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金某某、温某、金某乙、金某某、金某甲、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金某某、温某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虚设公司申领普通发票后用于虚开,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朱某、楼某甲、龚某、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其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楼某甲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龚某、王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金某乙非法出售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虚设公司后伙同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的事实,有郑某某、金某某的供述、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郑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分别实施了虚开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并持有伪造的发票,均已构成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郑某某、金某某所提对其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虚开发票540份,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金某某虚开发票为520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已对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罪行等情节予以考量,根据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金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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