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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
2007年2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某。
辩护人陶先瑞。
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指派代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指控,贵州花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某公司)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孙某甲(另案处理)取得联系。
后孙某甲与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汇款76160元。
2015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帮助花某公司从他人手中购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90666.65元,税额共计219413.35元)。
因上述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该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退回。
经查,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假发票。
针对指控的上述上述,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帮助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只是帮助孙某甲介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辅助作用。
其辩护人陶先瑞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帮助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获取利益,起辅助作用;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不能抵扣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11日孙宪法将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的13份虚开增值税发票及开票公司(北京某英龙商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上交梁山县公安局,显示13份发票的外观特征、总金额为1290666.65元、总税额为219413.35元、价税合计1510080元及开票公司的基本信息等情况。
(2)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某英龙商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表等企业信息材料,证实孙某甲上交的信息材料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北京某英龙商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真实信息材料不一致,孙某甲上交的上述企业信息材料为虚假材料。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18日、26日,被告人吴某银行卡号为6268的账户内分别转入56160元、20000元。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孙某甲证实,2015年1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帮助孙某乙(即孙某丙)为贵州花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13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发票金额99282.05元、税额16877.95元。
2015年1月18日其向吴某账户内转账5万余元,后委托刘某往该账户转账2万元。
(2)证人孙某丙(曾用名孙某乙)证实,2014年年底,其通过孙某甲帮助贵州花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买卖是孙某甲直接给该公司联系的,孙某甲花7万余元从高某、吴某处购买了发票,后贵州公司说该发票属变相虚开。
在买卖发票过程中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3)证人高某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与孙某甲、吴某一块吃饭时吴某说能开发票,后孙某甲给吴某联系购买发票的事。
第一次吴某卖给孙某甲的是普通发票。
后来高某听吴某说他是从一个叫盼盼的人手中购买的发票。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某2015年8月21日、9月14日供认,2015年1月份,高某给其打电话说,孙某甲要增值税发票,后孙某甲直接给吴某联系开发票的事,并把开票所需信息发给其,孙某甲一共给其汇款76160元。
其从“盼盼”手中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面额12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盼盼”按照孙某甲提供的地址直接将发票寄给了贵州的一个公司。
5、辨认笔录,
辨认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孙某甲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吴某)就是其所说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吴某。
6、电子数据
手机短信息,证实孙某甲向手机号码1363000(机主吴某)的手机发送短信息,内容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所需的贵州花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关于本案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7年7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在长沙市心区友谊社区附近被抓获;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2007年2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帮助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某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虽然是帮助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非法购买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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