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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14281982XXXX403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住山东省淄博市。
2013年12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挂靠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利用该公司的资质联系工程,个人加工、安装中央空调后从亚太集团公司向对方开具发票,亚太集团公司在对外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求郑某某向公司提供所开销项80%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5.8%-6%的价格,从贾洪香(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票面金额价税合计7345905.44元,向贾洪香支付开票费431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的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德州亚太集团财务帐页等书证;2、证人贾洪香、杨金友等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购买7345905.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
要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挂靠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利用该公司的资质联系工程,个人加工、安装中央空调后从亚太集团公司向对方开具发票,亚太集团公司在对外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求郑某某向公司提供所开销项80%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5.8%-6%的价格,从贾洪香(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票面金额价税合计7345905.44元,向贾洪香支付开票费43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涉案的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以及德州市公安局对这41份发票的统计表,证实涉案的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受票单位及发票金额等情况。
2、公安机关在德州亚太集团财务部调取的帐页、支票收款条,证实贾洪香于2012年4月至10月从亚太集团郑某某专户上提取现金324000元,经贾洪香确认系郑某某支付其的开票费。
与贾洪香的证言、郑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该书证经贾洪香、郑某某、亚太财务部长杨金友签字确认。
3、公安机关从农业银行调取的贾洪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至10月,贾洪香账户分4笔转账存入168100元。
经贾洪香、郑某某确认系郑某某打给贾洪香的开票费。
二、证人证言
1、贾洪香的证言,证实自己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额5.5%的价格从杨丽萍和于延明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郑某某了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郑某某按照票面金额5.6%-5.8%给自己开票费50余万元,实际亚太公司和开票公司没有货物往来的事实。
2、于延明的证言,证实自己卖给贾洪香出票单位为霸州市胜芳万路建材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的货物是自己提走的,霸州胜芳万路建材有限公司和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货物交易。
3、杨丽萍的证言,证实开票单位为北京中金联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自己从李阳光那里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5.2%左右买的,然后按照价税合计的5.4%卖给贾洪香。
4、杨金英的证言,证实郑某某是亚太公司的业务员,其自2012年4月至9月,其向亚太公司提供过4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价税合计7345905.44元,亚太公司实际没有购买进项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
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供认了2012年其从贾洪香处购买了价税合计7345905.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5.8%到6%支付给贾洪香431800元的开票费的事实。
四、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于1982年9月10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贾洪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时,向郑某某了解有关情况,郑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公安机关追缴税款的相关书证,证实郑某某向德州市公安局退缴税款1793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购买7345905.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贾洪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时,主动交待了自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判处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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