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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三妮),女,1980年2月22日。
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梁斌。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梁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正华影城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发票52张,累计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另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发票55份,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照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实施销售发票的过程中,被当场控制,没有完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涉案的金额相对较少,情节较轻;3、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在销售过程中被控制,尚未完成出售发票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考虑。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出售所查获的55张发票,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200Article|第二百〇九条]]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发票一百零七张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变价拍卖并入本判决第一项罚金刑;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千元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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