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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务农。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亢×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发票线索,后向对方约购发票。
2015年6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图景嘉园南门,以人民币2700元价格向亢×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550份。
经鉴定,上述550份发票均系真发票。
另从被告人石某某车内起获空白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50份及打票机一台。
经鉴定,上述50份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亢×、高×、周×的证言,网上发布的广告照片,通讯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起获扣押的发票及打票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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