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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
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孟红阳,系被告人亲友。
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红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挖掘机,在郧县谭山镇柴湾村3组董某的建房工地倒车时过失将董某撞伤,致董某骨盆多处骨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
经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证人董某、石某甲、黄某、石某乙、詹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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