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柳某某,男,1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
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20时30分,在本溪市明山区大峪“金地阳光”工地宿舍附近小便,此时被害人高某某也在此处小便,并向柳某某身上撒尿取乐,被告人柳某某为使高某某离开而一扬左拳,打在高某某面部,致其左眼受伤。
经鉴定:高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柳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柳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高某某对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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