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彦兵),男,汉族,小学文化,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塞县,身份证号码:610624198209263914,住安塞县建华镇蛇沟村,驾驶员。
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5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心莲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延玺,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与其亲戚刘克前、刘候增等人来到安塞县真武洞镇兔川村其岳母刘心莲家中寻找妻子吴翠翠回家,与吴翠翠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某因疏忽大意将劝阻的刘心莲推倒在地,致使刘心莲右臂骨折。
经鉴定,刘心莲之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
据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
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心莲诉称,我女儿吴翠翠与其丈夫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吵,便住在娘家一个多月。
2009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我女婿刘某某带着社会闲杂人员,携带凶器,深夜闯入我家,进门后就对我进行辱骂、殴打等行为,致我当场昏死在地,后被家人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责令赔偿我的医药费11890.44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8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伤残赔偿金按实际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并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根本就认识不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自始至终避重就轻,百般抵赖,不承认全部犯罪事实,这样的认罪态度无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法律的宽恕,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但提出因妻子长期居住娘家不回,其在往回寻时发生摩擦,无意中致原告受伤。
因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妻子吴翠翠系夫妻关系。
其与亲戚刘继进、刘继军、刘克浪、刘克前、刘候增等人来到安塞县真武洞镇兔川村其岳母刘心莲家中,寻找妻子吴翠翠回家,便与妻子吴翠翠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原告人刘心莲前来劝解时,由于刘某某与妻子吴翠翠相互推拉致原告人刘心莲倒地后,致刘心莲右肱骨骨折。
经安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心莲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刘心莲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在延安慈善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次共花去医疗费12437.04元,其它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75.04元。
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心莲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他与其亲戚来到安塞县真武洞镇兔川村其岳母家寻找妻子吴翠翠回家,二人在拉扯时,刘心莲在拉架时不慎倒地。
他和其亲戚离开其岳母家。
2、被害人刘心莲陈述证实,系刘某某的岳母,今天凌晨3时许,她看到其女婿刘某某与她女儿吴翠翠相互拉扯时,她就过去拉架时,不慎倒地,后被丈夫和女儿送到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证人刘继军、刘继进证言证实,2009年7月31日22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联系好刘继军、刘继进等人,来到建华镇一家烤肉店喝酒,当时还有刘克前(刘喜子)、刘克浪(浪子)、刘强(刘候增)等人,喝了一箱啤酒后,刘某某给他们说:“他在志丹的工作稳定了,咱们一起去他丈人家把他婆姨接上”,于是刘继进开着昌河车,刘某某带路将其他人带到丈人家旁的马路上等待,刘某某说:“他和刘候增、刘克前一起去接吴翠翠,他一个人不敢去”。
过了四十多分钟,他们听见吵架声后,看见刘某某和吴翠翠在院子撕扯,吴的家人在拉架,他和刘继进就把他们拉开,之后他们七个人和吴翠翠就坐上车,便离开了刘某某的岳母家。
他看见吴翠翠的母亲抱个胳膊,好像受伤了;4、证人李成珍证言证实,系被告人刘某某之母。
刘某某是个汽车修理工,她是刘某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从2010年正月以后他就没见过刘某某;5、安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刘新莲之损伤属重伤;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鉴定人刘心莲此次损伤致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临床行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评定为九级伤残;7、被害人家庭损失情况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心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票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岳母家因琐事发生争执,与妻子吴翠翠在撕扯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前来劝阻的刘心莲碰倒在地致伤,经鉴定刘心莲之损伤属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而对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四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心莲各项经济损失37275.04元(其中医药费123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538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900元、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6420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心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