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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铜梁区律师辩护 抢劫罪既遂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蒋某甲。
被告人杨某甲。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甲伙同唐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街XX号XX加网吧内,由蒋某甲、唐某某某进行拳脚殴打、电棍击打,由杨某甲在一旁望风,共同抢劫李某、唐某(均未成年)财物未果,蒋某甲、唐某某将李某、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通过亲属赔偿了李某、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甲与他人共同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侦查中,其通过亲属赔偿了李某的医疗费2000元、唐某的医疗费1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甲及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未成年)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甲与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虽未抢得财物,但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抢劫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均应承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甲直接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在抢劫过程中在一旁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通过亲属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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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最高可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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