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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抢劫罪既遂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甲。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汪某某(已判决)作为重庆某某聚财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故与客户朱某某发生厮打,后汪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朱某某1600元。同年9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汪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归还贷款并办理取车手续后,将朱某某及秦某某带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车库处,借故向朱某某索要上次纠纷的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人何某甲和黄某某(已判决)接到汪某某的电话邀约后赶至该车库,帮助汪某某看管秦某某。汪某某挥拳击打朱某某头部及面部强迫其给钱。后汪某某驾驶车辆将朱某某及秦某某等人带至巴南区江边。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汪某某为了逼迫朱某某给钱,手持从朱某某包内翻出的短刀对其实施恐吓,并威胁让其跳崖。
被告人何某甲及黄某某将秦某某夹在后排座的中间不让其逃跑。在某某大桥的江边,被告人何某甲等三人分别手持伸缩棍、方向锁等凶器对朱某某实施威胁、恐吓,汪某某强迫朱某某及秦某某跪在地上,并采用打耳光、踢身体、游长江等手段强迫朱某某将车再次抵押后贷款用于赔偿其损失。
后汪某某等人将朱某某和秦某某带至本市九龙坡区的一个工地。被告人何某甲在汪某某的安排下到本市九龙坡区一车库将朱某某的起亚车开至上述工地。汪某某联系钱某某、吴某某等人赶来为朱某某办理了贷款手续,将车再次抵押后借款3.5万元汇入朱某某的银行卡内。同年9月26日15时,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车辆将汪某某及朱某某等人带至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汪某某安排吴某某和钱某某陪同朱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处取款1.7万元。
后汪某某在收取朱某某交付的现金1.7万元后将朱某某的两部手机丢弃并逃离现场。10月2日14时许,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赃款1.7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某某小区XX单元的房间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并取得谅解。何某甲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尖刀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调解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取款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钱某某、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共犯汪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其具备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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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最高可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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