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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4月29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羁押,同年5月1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谢志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偷进入一间位于电白县那霍镇上埇村12号处一废置房屋里,2013年11月1日民警接到报案,随即到达现场,发现有一人在屋内,民警通过喊话叫其出来,郑某某拒不开门出来。
 
民警便用脚把门踹开,在用脚把门踹开门的一瞬间,郑某某在房内持自制的来福枪向房屋顶部开了一枪,就把该枪弃置在房屋内。
 
然后,被告人员郑某某手持另一把枪支向门口冲出来,然后往该房屋门前的一条小路西面逃跑。
 
经过鉴定,现场提取到的该枪支送检的枪形物体一支,适用12号猎枪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防12号猎枪,枪支机件完整可以击发。
 
鉴定意见为:送检枪形物是一支自制仿12号猎枪。
 
被告人郑某某2012年上半年开始非法制作枪支,首先郑某某用自己借来砂轮机将铁条打磨成撞针,然后继续用砂轮机将从摩托车避震钢拆下的铁筒打磨成枪管,接着用刨木机打磨枪托,再将撞针、枪管、枪托组装好,一共成功非法制造枪支两支。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电白县那霍镇东山福道村31号处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郑某某居住的房屋内搜查出枪支三把。
 
经鉴定:1.送检的1号枪形物体1支是军用手枪。
 
2.送检的2号枪形物体1支是自仿制12号猎枪。
 
3.送检的3号枪形物1支是4.5毫米气步枪。
 
4.送检的弹形物体6发均是51式7.62毫米手枪弹。
 
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春节过后,以每克60元人民币向一阳春籍男子“黄毛佬”购买毒品“冰毒”,然后购回小胶袋和电子称,将“冰毒”和低粉混合后包装好,以80元一包价格卖给刘某森、黄某成等人。
 
2014年4月30日民警在郑某某家中扣押到“冰毒”及电子称等物品。
 
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8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痕迹检验报告、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
 
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并且非法持有枪支,又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没有制造枪支,缴获的枪支是“水洪”拿来的,只有与刘某森、黄某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
 
辩护人谢志雄认为,1、缴获的被告人郑某某枪支来源不清,指控郑某某非法制造枪的证据不足。
 
郑某某非法制造和持有的枪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少,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郑某某只是与刘某森、黄某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本案没有收缴到正在交易的毒品,事后缴获的毒品2.58克应作为非法持有毒品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那霍镇东山福道村31号其家里用砂轮机、扳手等工具非法制造枪支,制造成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2支。
 
2013年11月1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那霍派出所接到举报有吸毒人员擅自进入那霍镇上埇村12号废置的房屋里,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查处。
 
被告人郑某某在房屋内持其非法制造的猎枪向屋顶部开了一枪,逃跑时将枪支弃置在房屋内,后被民警缴获。
 
缴获的枪支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枪支机件完整,可以击发。
 
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后自己吸食部分,向吸毒人员刘某森、黄某成等人贩卖部分。
 
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及那霍派出所对那霍镇东山福道村31号被告人郑某某的房屋进行搜查,在房屋内搜查出枪支3支、子弹6发及制造枪支的砂轮机、扳手等工具一批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缴获的1支是军用手枪,1支是自仿制12号猎枪,1支是4.5毫米气步枪,6发子弹均是51式7.62毫米手枪弹;缴获的毒品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8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资料。
 
主要内容是:案发时郑某某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那霍派出所关于2013年11月1日查获枪支说明经过、抓获经过。
 
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1日10时30分,张某武向那霍派出所报称吸毒人员闯进上埇村12号其岳父无人居住的房屋居住,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郑某某持枪冲出来逃跑,民警在房屋内缴获枪支1支,缴获的枪支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自制仿12号猎枪。
 
同年5月1日对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
 
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那霍派出所联合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到那霍镇东山福道村31号郑某某家对郑某某进行抓捕,郑某某逃跑,民警在山头处将郑某某抓获。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对扣押的枪支、子弹、毒品及制造枪支工具的签认照片。
 
主要内容是是:2014年4月30日3时许,民警对霍镇东山福道村31号郑某某的房屋进行搜查,在郑某某二楼卧室的床上放置的包内搜查到手枪1支,在房间门后搜查到气枪1支、散弹枪1支。
 
在郑某某的房屋内还搜查到制枪工具砂轮机、扳手等38件、“狗炮”2个、毒品和吸毒工具7件。
 
(4)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郑某某及黎某宝、刘某森、黎某火、黄某成均是吸毒人员。
 
2、证人证言
 
(1)张某武证言。
 
主要内容是:发现吸毒人员在我岳父无人居住的房子后报警,陪同民警前来查看。
 
民警叫房屋里的人开门,里面的人怠慢,民警踹开门,后听到里面传出一声枪响和屋顶瓦片碎落的声音,随后看见一名男子身上挂着一个黑色背包,手拿着一支枪状物冲出来逃跑。
 
(2)黎某火证言。
 
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29日19时许,我和黄某成到郑某某家里,见到郑某某和二名男子,凳子上放着一些冰毒和吸毒工具。
 
我们出去后又回到郑某某家门口,民警来到,郑某某往山坡逃跑,我们跑到郑某某家二楼楼顶躲藏被民警抓住。
 
民警把我们带到郑某某房间里,搜出手枪、气枪、自制散弹枪各1支、“狗炮”2个及一些冰毒,在郑某某房间旁边的另一个房间里搜出一批制枪零件。
 
查获的3支枪是郑某某的,之前在郑某某家见过郑某某打磨枪管制造枪支。
 
曾向郑某某购买毒品吸食,有时郑某某没有收钱。
 
一起被民警带回来的两名男子应该是去郑某某家买冰毒吸食的。
 
(3)黄某成证言。
 
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29日晚上,与黎某火到郑某某家被一同抓获。
 
民警在郑某某家搜查出的3支枪是郑某某的。
 
2014年4月20日,在郑某某村边向郑某某购买50元冰毒吸食,在交易毒品时见到郑某某的包里装着一支手枪(即是民警搜出的那支),当时郑某某说是军用手枪。
 
二三天后,在那霍镇东山上冲村赖洪波家里出来的路上看到郑某某开摩托车,其大腿上放着一支自制散弹枪。
 
还有一次在郑某某的房间内看到在他床下放着那支自制散弹枪和那支气枪。
 
(4)黎某宝、刘某森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29日20时许,黎某宝与刘某森到郑某某家,见到郑某某房间的椅子上有吸毒工具,黎某宝、刘某森便开始吸食毒品。
 
两名男子来到房间,其中一名在吸毒,后来郑某某叫他们去买水。
 
他们买水回来派出所民警赶到,民警在郑某某家搜出3支枪及一些制造枪支工具以及毒品冰毒。
 
黎某宝、刘某森从照片中辨认出郑某某。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主要内容是:我购买和借来一些制枪工具,用砂轮机将铁条打磨成撞针,将摩托车避震钢管拆下来打磨成枪管,用刨木机打磨枪托,再将撞针、枪管、枪托组装好制造枪支,成功制造了2支枪散弹枪,一支在2013年11月1日在那霍镇上埇村一民房屋顶被民警缴获,逃跑时意外弄响了枪。
 
另一支在2014年4月29日在我家被缴获。
 
2014年4月29日民警在我家缴获3支枪及一些制枪工具及毒品冰毒。
 
在我家缴获的手枪是朋友“水洪”拿来给我的,气枪是我购买的。
 
我购买毒品冰毒后自己吸食部分,曾向刘某森、黄某成贩卖部分。
 
5、鉴定意见
 
(1)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报告。
 
主要内容是:①2013年11月1日那霍派出所在那霍镇上埇村12号搜获的枪型物体1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
 
②2014年4月29日那霍派出所在那霍镇东山福道村31号郑某某的房间内搜获枪型物体3支、弹型物体6发。
 
经检验,1支是军用手枪,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4.5毫米气步枪,6发弹型物体均是51式7.62毫米手枪弹。
 
(2)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
 
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29日那霍派出所缴获郑某某的疑似毒品3小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8克。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主要内容是:①2013年11月1日10时30分,那霍派出所对那霍镇上埇村12号房屋进行勘查,在一个房间被打穿的瓦顶上搜获1支散弹枪。
 
②2014年4月29日23时30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对那霍镇东山福道村31号郑某某的房屋进行勘查,在二楼客厅发现大厅东南侧的房间门口前、门框边与房间内的地面上均散落有透明晶体物品;在二楼大厅北侧的墙边地面上发现有散落着的透明晶体物品;进入大厅西南侧的房间内有一张床,床上有一个挎包,包内有1支手枪,枪内弹匣有5发子弹,床头旁的木椅上有透明晶体2小包,凳子上有透明晶体1小包及吸毒工具;在房间东南侧角落发现1支气枪和1支自制枪状物(内有3发子弹)。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2支,同时又非法持有军用手枪1支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步枪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制造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在其家里缴获的枪支、子弹和制造枪支的工具砂轮机、扳手等物证,有证人张某武、黎某火、黎某宝、刘某森、黄某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在案中亦多次作了供述,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没有非法制造枪支及辩护人谢志雄认为指控郑某某非法制造枪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与其所犯的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向刘某森、黄某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黎某火、黎某宝、黄某成的指证,被告人郑某某在案中亦作了供认,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谢志雄认为应对郑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缴获其毒品甲基苯丙胺2.58克应认定是其贩卖的数量。
 
考虑到其是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因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缴获扣押被告人郑某某的枪支、子弹及非法制造枪支的工具以及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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