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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西县。
 
2012年6月2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转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五洲大酒店一楼电梯旁的楼梯口强行抱住被害人王某2,后将其推倒在地,强行将手伸进王某2的上衣、裤内抚摸王某2的胸部和下体。
 
2017年8月31日23时4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王某2报案,后民警在五洲大酒店8601房间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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