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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连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乐清市。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国泽,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向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连某某、辩护人何国泽、黄向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下沿村圣彼得电子科技公司送完外卖后,进入门卫室,强摸被害人吴某的下体,继而强行掏出被害人下体进行猥亵。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连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单、通话记录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连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连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连某某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连某某强制猥亵年近七十岁的老年人,根据其犯罪对象、手段等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连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连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
 
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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