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房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2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
房某某犯强制猥亵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裘某出庭,指控:2016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带着酒后走路不稳的被害人周某入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凤凰艺馆8802房间。
在房间内,被告人房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提出发生性关系要求,但被害人周某拒绝,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房某某采用扇巴掌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并又对着被害人的背部自慰,强行将精液射在被害人周某的背部。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76666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房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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