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男。
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
强奸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
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米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到登封市白坪乡东白坪村其邻居王某某家中,撬门进入王某某住室,将王某某按倒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高××、高×、钟×、刘××、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当晚被告人仅是到被害人家中借梯子,根本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到登封市白坪乡东白坪村其邻居王某某家中,以借梯子为名进入王某某住室,将王某某按倒床上,强行与该女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对2009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其酒后回到家中因妻子不开门,就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借梯子并被一男子打跑的事实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对2009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自己正在熟睡中,被敲门声吵醒,开门后见是本村的董某某,董强行进入其住室,将其按倒床上实施强奸后被其丈夫的表弟杜××将该男子打走的事实的陈述。
3、证人杜××对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听到其表嫂王某某呼喊后,即到王的屋内看到有一男子趴在其表嫂身上,其用皮带打那名男子的过程和得知该男子是与表嫂同村的董某某的证言。
4、证人高××(系被害人之丈夫)的证言证实听其爱人王某某说其被本村的董某某强奸的事实后,其家人才和董某某发生了打架的事实。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在这一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仅是到被害人王某某家借梯子,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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