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别名钢蛋),男,1990年10月13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
强奸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左右,贾淼淼(已判刑)、周跃斐(已判刑)、韩晓朋(已判刑)、“兵伟”(在逃)将被害人王XX、杜XX胁迫至平顶山市武警医院南侧乐缘旅馆303房间,贾淼淼、周跃斐、韩晓朋先后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轮奸;周跃斐、韩晓朋、兵伟离开该房间后,贾淼淼联系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到乐缘宾馆303房间后将被害人王XX强奸。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照片、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左右,贾淼淼(已判刑)、周跃斐(已判刑)、韩晓朋(已判刑)、“兵伟”(在逃)将被害人王XX、杜XX胁迫至平顶山市武警医院南侧乐缘旅馆303房间,贾淼淼、周跃斐、韩晓朋先后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轮奸;周跃斐、韩晓朋、兵伟离开该房间后,被告人贾淼淼联系被告陶某某,陶某某随后赶到乐缘宾馆303房间将被害人王XX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某供述:2009年9月7日凌晨,“毛毛”给其打电话后,赶到李庄乐缘宾馆,在“毛毛”的威胁下,陶某某与被害人王XX发生性关系。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9月7日凌晨二时,在新华区李庄乐缘宾馆被陶某某强奸。
3、被害人王XX证言与被告人陶某某、贾淼淼、周跃斐、韩晓朋的供述情节能相互印证一致。
另有证人李桂平、周琴,被害人王XX、杜XX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新华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新华公安分局公(新)勘[2009]K41040200000020090900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现场方位图、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照片、(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502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陶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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