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巫山县**镇**村,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因涉嫌
重婚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112261977*********, 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 农民, 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 户籍地为**乡**村**组, 住巫山县**乡**。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易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5月28日、7月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日、7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在巫山县楚阳乡和易某甲登记结婚。2004年,江某某和易某甲生育了女儿易滨彬。2009年3月,易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江某某到江苏无锡务工,认识了在外务工的被告人蒋某某。2012年,江某某与蒋某某在无锡租住房屋,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2013年7月,江某某、蒋某某生育了女儿蒋紫薇。2014年下半年,蒋某某知道了江某某结过婚而且还没有离婚,但蒋某某仍与江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4月初,蒋某某、江某某返回巫山县。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蒋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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