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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使用虚假身份”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1-16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认定
  刑法修正案(五)将使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将预备行为以立法的方式提升为实行行为。骗领信用卡行为本来是信用卡诈骗的准备行为,即为信用卡诈骗准备犯罪工具。立法之所以将骗领信用卡行为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因为骗领信用卡之后与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只有一步之遥,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形成了巨大的现实威胁,对这一行为进行单独刑罚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在认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时,涉及到“虚假的身份证明”问题。对于“身份证明”的内涵,理论界争议颇多。有学者认为,对申领信用卡所需的“身份证明”不能作狭义的理解,身份证明应该是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人所要求提供的与证明个人身份相关的全部材料,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现役军官证、境外居民护照等材料外,还应包括其他资信证明材料或相关的担保材料[4]。还有学者认为,“身份证明”,就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现役军官证、境外居民护照等能够证明特定主体身份的证件材料。只要行为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不能够确认其身份的,就可认定为身份证明“虚假”;如果行为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是真实的,只是在财产证明、个人收入等方面进行夸大,向发卡机构提供不实信息,以获取较高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不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不构成犯罪[5]。
  笔者倾向于对身份证明作狭义理解,即身份证明只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护照等表明特定主体身份的证件。原因在于:从立法目的来看,在刑法条文中确立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更进一步防治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身份证、户口薄、护照等是最主要的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如果申请人在办理信用卡时使用伪造的、虚假的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当持卡人用尽授信额度逾期拒不还款时,银行很难追踪到申请人,申请人逃之夭夭后,银行损失无法挽回,足以说明申请人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企图。相反,如果申请人在办理信用卡时使用的是真实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只是为了获取较大授信额度而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财产证明或者伪造担保材料,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的意图,在刷卡消费后财力不足难以还款时,银行基于真实的身份证件可以追踪到申请人,并通过民事措施追回损失。   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或担保材料骗领信用卡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在主观动机上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在本罪中应当认定和处罚通过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而对于通过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或担保材料而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应在本罪中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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