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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韩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26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李阳、李洋,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小区**栋**室,农民,无前科。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27日因发现诈骗罪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6年12月27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7年2月27日。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陈某某(在逃)先后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等多人在印度尼西亚组成电信诈骗团伙,利用网络改号软件,以拨打电话谎称被害人涉嫌犯罪,要求将资金转入指定“安全账户”的方法,对中国大陆不特定人群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该团伙长期盘踞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等地,按照公司化进行管理,先后成立A、B、C、D四个诈骗小组,分别租用当地别墅为犯罪窝点,架设通讯线路,购置电脑、电话机、网络电话设备等作案工具,疯狂实施作案。各组设置负责人、键盘手、拨打电话的一、二、三线人员。小组负责人主要负责对小组成员日常管理、后勤保障、任务分配等工作。键盘手主要负责联系“菜商”购买中国大陆居民个人信息,打印并交由一线人员拨打诈骗电话;联系“系统商”进行网络改号、通讯线路维护;联系车行提供银行卡、制作假“通缉令”等“公文”;培训新人、统计业绩、对账汇总等工作;拨打一线电话人员根据键盘手提供的被害人信息,使用网络改号软件,将电话号码设置为被害人当地公安机关电话号码,冒充被害人当地公安机关的警官,谎称被害人的银行卡涉嫌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正在办理的“李**洗钱案”。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报案,并将电话转至二线。拨打二线电话人员使用网络改号软件,将电话号码设置为+22227393016、+8809153182269、+992227393016等号码,冒充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警官张某某等人,告知被害人涉嫌犯罪,要求配合调查,并利用假“通缉令”等文书对被害人实施恐吓,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存款,要求将资金转入“安全账户”。若诈骗不成功,则将电话转入三线。拨打三线电话人员冒充高级警官及检察官洪某某、杨某某、倪某某等人,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恐吓、诈骗。被害人一旦相信,则将资金转入、汇入由“车行”提供的银行账户,即所谓的“安全账户”。诈骗成功后,由“车行”迅速将涉案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后由“车行”的“车手”在印尼、台湾等地通过ATM取款。团伙成员根据在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一线人员底薪为每月5000元,根据业绩,按诈骗成功总金额的6%提成;二线、三线人员不设底薪,根据业绩,按诈骗成功总金额的9%提成。

为了实施电信诈骗,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等人赴印尼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在陈某某统一管理下,先后由阿仑(身份未查清)、杨某某(在逃)等人担任A组负责人;张某某(在逃)等人担任B组负责人;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担任C组负责人;2016年4月中旬成立D组,由罗某某(在逃)担任负责人。其中,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陈某某将C组与B组合并办公。2016年4月16日,韩某某负责的C组解散,后于同年5月成立新C组,由阿豹(身份未查清)担任负责人。团伙成员每天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每天早上,键盘手将购买来的被害人信息打印在A4纸张上,分配给一线人员使用。每张纸张约30余名被害人信息,信息包含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一线人员对照人员信息逐一拨打,打完一张再取一张,直至下班。下班后由该组负责人或键盘手(电脑手)对一天业绩公布登记、讲评、鼓励。在该诈骗集团中拨打一线诈骗电话的嫌疑人因业务熟练程度不同,拨打电话次数也不同,熟练嫌疑人每天拨打200多个诈骗电话,不熟练的新手每天拨打60到100个电话不等。各组拨打一线电话的嫌疑人为10余人至40余人不等。该诈骗团伙对团伙成员严格管理,对新加入的团伙成员进行培训,全部团伙成员由化名代替真实姓名,未经允许严禁外出,团伙成员之间不许互相流窜交流、不许互相打听事情,惩罚措施严厉,上述各组、各成员之间互相协助、互相竞争,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组成固定的犯罪组织,符合集团犯罪特征,是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

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一、诈骗罪

被告人韩某某多次赴印尼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系陈某某诈骗集团C组负责人。2015年6月24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该诈骗集团担任C组负责人,并在国内纠集韦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赴印尼在其C组实施电信诈骗。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韩某某在该诈骗集团担任C组负责人,并在国内纠集韦某某、余某某等多人赴印尼在其C组实施电信诈骗,因该组人员较少,陈某某将C组与B组合并办公, B组人员由阿财(身份待查),C组人员由韩某某负责,两组合作共同实施诈骗。2016年3月1日至4月29日,韩某某担任该诈骗集团C组负责人,纠集韦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在C组实施电信诈骗。韩某某在B、C合组及C组犯罪期间涉及15案,金额1662218元,被害人分别是:丁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和某某、银某某、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乙、陈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宋某某。

诈骗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9日,余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在逃)、阿龙(身份待查)等人互相配合骗取湖北省十堰市市民丁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2184********(户名曹某某)转账451750元。

  2、2016年3月10日,陕西省榆林市市民徐某某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62122602000********(户名叶某某)转账49110元。

  3、2016年3月14日,山东泰安市市民张某甲被骗向邮政银行账户62179710000********(户名姚某某)转账49000元。

  4、2016年3月18日,云南省楚雄市市民田某某被骗,向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186********(户名王某某)转账59400元;向被告人其他账户分别转账49910元、4615元。

  5、2016年3月31日,山东省泰安市市民和某某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62122602000********(户名叶某某)转账16510元。

  6、2016年4月1日,湖南省邵阳市市民银某某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2602000********(户名叶某某)转账49117元。

  7、2016年4月1日,湖北省十堰市市民魏某某被骗,向中国工商银行62122640000********(户名吕某某)转账2810元。

  8、2016年4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市民曾某某被骗,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186********(户名金某某)转账25万元。

  9、2016年4月5日,湖南省衡阳市市民王某某被骗,向中国银行账户62179001000********(户名康某某)转账49110元。

  10、2016年4月15日,张某某、余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在逃)、资某某(在逃)配合骗取湖南省邵阳市市民谢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2602000********(户名叶某某)转账153655元、向62122640000********(户名钟某某)转账45110元、向62122621030********(户名苏某某)转账19807元。共计218572元。

  11、2016年4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市民张某乙被骗,向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284801284********(户名焦**)转账40000元。

  12、2016年4月14日,安徽省亳州市市民陈某某被骗,向北京农商行账户62106768021********(户名胡某某)转账13000元。

  13、2016年4月14日,湖南省邵阳市市民黄某某被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9910000********(户名吴某某)转账2170元。

  14、2015年4月15日,广东省珠海市市民胡某某被骗,向中国邮政银行62166001000******** (户名谢某某)转账107144元。

  15、2016年4月15至16日,向某某(另案处理)、韦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骗取安徽省亳州市市民宋某某在浙江义乌市向北京农商银行账户62106768021********(户名胡某某)转账25万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6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欲自己组织人员开办车行(专门为诈骗团伙办理银行卡转账和落地取款的团伙)为诈骗团伙取款,因此指使韦某某在国内以大车(大车指的是邮政、工商、农业、中国、农商银行卡,具备优盾、网银转账、手机转账、ATM取款功能)500元、小车(小车指的是除前述5大行之外的银行卡,具备手机转账、ATM取款功能)400元大量收购银行卡,承诺韦某某可占有车行的股份,要求办理的银行卡越多越好。2016年5月初,韦某某在韩某某的授意下找到陈某某(另案处理)、柳某某(另案处理),让二人收购银行卡,二人答应为韦某某收购银行卡,以每套300至600元不等的价钱收购银行卡。5月23日,韩某某给韦某某6000元现金转给陈某某办理银行卡,5月底,韩某某(其时在印尼)又让其女友周某某交给韦某某5000元用于收卡,韦某某在陈某某的公司交给陈某某4000元现金,拿到29套银行卡。韦某某将该银行卡收到后,韩某某要求韦某某将该卡送至深圳市一汉庭酒店交给一女性(身份待查),随后该29套卡由韩某某安排阿坤(身份待查)带至印尼。陈某某交易成功获利后,继续按韩某某、韦某某的要求办理银行卡,2016年6月25日,陈某某被抓获,在其随身物品中查出8张他人银行卡,开户人分别是孙某某、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应某某。在其租住地查获开户人分别是李某某、武某某、熊某某、陆某某的银行卡29张,7个优盾,四张手机卡。韦某某在韩某某的授意下通过柳某某办理了24套银行卡在广东省江门市韦某某的租住处附近大排档交给韩某某,韩某某现场交给柳某某10000元现金。5月底,柳某某应韦某某要求,以自己的名字开户办理10套银行卡,另外购买卢某某10套银行卡卖给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查询及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内不特定多数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指使他人办理银行卡予以收购,提供诈骗犯罪团伙用于转账取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琪   

2017年8月3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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