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
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15-9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远洋风景支行冒用“刘岩岩”居民身份证办得银行卡1张;于2017年3月29日冒用“孙亦琛”居民身份证再次在该行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核查发现,未办理成功。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吴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银行卡。
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14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翠城支行冒用“喻程谌”居民身份证办得银行卡1张,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鱼胡同18号的北京银行长城支行冒用“储某”居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未办理成功。
王某(另案处理)在北京银行长城支行冒用“张云龙”居民身份证办得银行卡1张。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康某、谢某、高某、甘某、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联通电话卡五张、身份证一张、北京银行“个人业务综合申请表”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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