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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
 
辩护人郑卫华,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卫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持姓名为张某某的身份证分别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横峰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先后持姓名为徐某的身份证分别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横峰县支行办理信用卡;持姓名为付某某、任某某、邓某某的身份证分别在横峰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信用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任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徐某、李某、张某、彭某、林某某、敖某某、邱某某、朱某某、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申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信用卡,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七张,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有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身份证一张发还身份证所有人林某;信用卡九张、银行凭证七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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