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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OpenLaw
  • 2018-07-23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及次日,被告人崔×违背他人的意愿,利用捡拾的他人身份证,分别在本市的广发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北京西客站支行办理储蓄卡各1张。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崔×意图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在北京市朝阳区广发银行安贞支行办理储蓄卡时,被当场抓获。

现扣押身份证1张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石×、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发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及北京西客站支行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身份证一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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