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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黄甲。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日被逮捕。
 
2011年9月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甲。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甲。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黄甲、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郝二刚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芙刑初字第424-1号刑事裁定和(2011)芙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阿甲”(台湾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等人以贩卖台湾金线莲茶为名,在长沙市芙蓉区华美欧乙1009房某某“长沙市星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星通公某”),招募“小妹”(女接线员)冒充“医院工作人员”,并纠集被告人何某某、黄甲、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等人,分别冒充“警察”、“地检署检察官”等身份,另有在台湾负责取款的“车手”,以账户涉嫌“刑事案件”需将存款提交“司法机关”为由,通过电话对台湾民众实施诈骗。
 
从电话拨通直至“车手”取款成功,被害人被要求不能挂断电话,目的是故意让其听到“警察”、“检察官”等人之间的对话,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使被害人的电话一直保持通话状态,从而不能报警。
 
“星通公某”成员分为四个层级,从低到高分别是“小妹”、“警员”、“队长”、“检察官”。
 
其中“警察”、“队长”、“检察官”均无底薪,分别按5%、6%、7%提成,折算成人民币以现金方甲放,或打款至银行卡上。
 
“星通公某”委托长沙市永利通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永利公某”)安装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联通公某”)的固定电话,这些电话只能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不能回拨,拨出电话不显示本机号码。
 
该公某的电脑内存有用于诈骗的“台湾司法机关的公文”,打印出的“公文”加盖伪造的印章后传真给台湾的“车手”,用于从被害人处取款。
 
为应对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检查,“星通公某”门口摆有台湾金线莲茶样品,并有专人负责“接待”,凡是联系业务的,均由“接待员”想办法将其打发走,若遇到检查人员,“接待员”负责通风报信;进入公某需经过玻璃门、金属防盗门,该两道门分别需要密码、钥匙方乙入;“星通公某”每天下班之前用碎纸机销毁已使用过的员工培训材料、用于诈骗的台湾居民的信息资料。
 
具体的诈骗流程为:①公某将台湾居民信息资料发给“小妹”,由“小妹”假冒医院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对方是否委托人来办理相关业务。
 
对方否认后,“小妹”以事情严重为由帮助报警;②“警员”向“小妹”询问情况后,向“勤务中心”进行报告;③“勤务中心”安排“有管辖权”的“警员”以调查案情为由询问对方的银行账号和资金情况,并谎称该账户涉嫌洗钱,需向“队长”报告;④“队长”假装与台湾法院联系后,告知被害人可以向“检察官”申请“分案调查和假扣押”(即将个人账户里的钱放到地方某院),以保障账户资金安全;⑤“检察官”告知被害人将派人提款存入“法院”;⑥另外一名“检察官”或“队长”用公某专用的手机电话联系在台湾的“车手”,并将伪造的法律文书传真给“车手”;⑦“车手”与被害人确认交钱地点后持伪造的法律文书将钱取走。
 
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底到“星通公某”。
 
在诈骗过程中,冒充“队长”,并负责管理“小妹”。
 
被告人黄甲于2010年4月到“星通公某”,负责公某的日常管理,负责管理“警员”、培训新员工;在诈骗过程中冒充“检察官”,并联系“车手”。
 
被告人林某某、陈甲、许某某于2009年12月到“星通公某”,拨打被害人电话时冒充“警员”。
 
被告人詹某某、高某某于2010年4月到“星通公某”,冒充“警员”。
 
被告人刘甲于2010年5月到“星通公某”,冒充“警员”。
 
被告人何某某、黄甲等人采取上述方某,于2010年4月9日骗得黄乙新台币950000元(折合人民币203300元);2010年5月17日骗得刘乙新台币240000元(折合人民币51144元)。
 
黄乙、刘乙被骗后均向台湾警方报案。
 
2010年8月25日,长沙市公安某某根据“8.10”电信诈骗专案组的统一部署,将被告人何某某、黄甲、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抓获;在“星通公某”扣押了“长沙星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某”印章2枚,语言交换机一台,电话机38台,碎纸机3台,传真机一台;从高某某处扣押了华某笔记本电脑一台。
 
公安某某从查扣的电脑中发现了大量用于诈骗的电子文档和音频文件。
 
案发后,公安某某通过技侦手段调取了“星通公某”的电话详单,并将之与黄乙、刘乙的座机号码相比对,确定黄乙、刘乙所接的诈骗电话系由位于华美欧乙的“星通公某”的固定电话拨出。
 
经统计,“星通公某”拨打电话总次数为146669次。
 
其中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25日共拨打电话26889次。
 
公安某某已冻结林某某的银行存款20046.84元、许某某的银行存款5999.44元、刘甲的银行存款3002.05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1)在“星通公某”扣押了“长沙星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某”印章,语言交换机一台,电话机38台,碎纸机2台,传真机一台;(2)扣押了高某某的华某笔记本电脑一台。
 
3、勘验记录证明,“星通公某”的38台电话所对应的电话号码。
 
4、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华美欧乙1009房内“星通公某”的布局、内部设施结构等情况。
 
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某长沙市分公某出具的《关于协查永利通讯公某用户资料及详单的说明》证明,(1)该公某根据长沙市公某某刑侦队的要求,已将永利公某截止2010年8月28日在该公某开户的固网电话号码、装机地址,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的通话详单、拨打次数、拨打时间统计表列出;(2)“星通公某”的电话在列其中;(3)上述电话均已内设修改保护密码,仅能凭密修改;(4)该公某已将相关资料存入指定移动存储介质。
 
6、“8.10”联通电子数据光盘、办案说明某某,(1)“星通公某”拨打电话总次数为146669次。
 
其中,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25日共拨打电话26889次。
 
7、台湾警方提供的黄乙和刘乙的报案材料、身份资料证明,黄乙和刘乙的报案情况。
 
8、公安某某提交的“华美欧甲案件情况”、“办案说明”,“100921提交市公某某永利通讯公某证据材料”,被害人黄乙、刘乙被骗时的通话详单某某,公安某某将联通公某提供的永利公某名下的座机号码与被害人谈话笔录中所反映的座机号码相比对,确定本案的两名被害人所接的诈骗电话系由“星通公某”的固定电话拨出。
 
9、长沙市公某某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8.10”案台湾警方提供材料的说明》证明,该单位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多次收到台湾警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根据办案需要分别将相关文件复印交给侦办机关附卷移交检察机关。
 
10、芙蓉-2号电子物证提取光盘证明,(1)“高某某”华某笔记本电脑的D盘下和D盘录音笔文件夹下共发现11个音频文件,其内容为某男子致电中华电信查询台中银行东四分行、丽丰原医院、台中中国医药医院等的语音电话(普通话),内政部警政署报案中心自动接听电话语音(普通话),两男子询问身份情况的对话,一男子用普通话讲授接听方某的语音等;(2)在D盘下发现《保险案例》、《法务部行政执行假扣押处分命令》、《检察署侦察卷宗》、《警员》、《劳保贷款申请书》、《台北市劳某保险局》、《止付申请书》、《医院科长》等文件。
 
11、中国农某某行湖南省分行先锋支某某业部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某某路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某某:(1)“林某某”的6228481090806167615号农某某行卡于2010年5月4日现开存入20005元,5月8日存入20000元,5月17日存入20000元;(2)刘甲的6228481090867028417号农某某行卡2010年6月1日现开存入10100元,6月11日存入3030元,8月8日存入1500元,8月13日存入1500元。
 
12、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已冻结被告人林某某6228481090806167615号农某某行卡存款人民币20046.84元,被告人许某某农某某行卡号为××存款人民币5999.44元,被告人刘甲6228481090867028417号农某某行卡存款人民币3002.05元。
 
13、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1)“阿乙”是黄甲、“小何”是何某某、“阿丙”是詹某某、“阿丁”是陈甲、“阿戊”是高某某、“阿己”是刘甲、“阿庚”是许某某、“阿辛”是林某某;(2)八人均在“星通公某”进行电信诈骗。
 
1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段甲委托段乙将华美欧乙1009房屋出租,租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
 
15、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资金业务部提供的新台币折算证明,2010年4月9日100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21.40元,5月17日100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21.31元。
 
16、被告人何某某、黄甲、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的台胞证签发信息单某某各被告人基本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乙的陈述证明,(1)2010年4月9日9时30分“慈济医院的服务人员”打电话称有人用她的名义申请住院,并帮她报警;“警察”说她涉嫌刑事案件;(2)2010年4月9日下午12时30分她按“警察”的要求到合作金库(新店分行)取款后,被告知不要挂电话;(3)当日下午13时她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将新台币95万元交给一名男子,该男子给了她两张“法院”的资料。
 
2、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明,(1)2010年5月17日上午10时接到台北县新店市慈济医院柜台小姐的来电称“陈乙”冒用她的名义申请医疗证明,并帮他报案;(2)电话先后被转至“侦查队长”、“检察官”处,她被告知涉及洗钱案,需将账户存款新台币24万元交给“台北地检署”作为担保;(3)当日14时,她在实践国小将新台币24万元交给“黄丙书记官”,“黄丙书记官”交给她“法务部行政执行假扣押处分命令书”两张;(4)她接到的电话均没有来电显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段乙的证言证明,(1)段甲委托她将华美欧乙1009房出租;(2)1009房门口挂了“星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某”的牌子。
 
负责接待的男子称该公某是做金线莲茶生意的。
 
当她要求进入公某时遭到阻拦。
 
2、证人王乙(联通公某员工)的证言证明,(1)“星通公某”的电话由该公某安装的;(2)2010年9月18日上午受公某安排配某某安某某到“星通公某”查询所装座机的号码并拍照固定;(3)“星通公某”共有38部固定电话机,其中一台为传真机;(4)应客户的要求这些电话均不能拨打长沙市的电话。
 
3、证人肖俊池(永利公某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2009年7月份开始,他负责与联通公某联系为台商在大唐某情酒店、华侨大厦、华美欧乙等地的商务咨询公某提供安装固定电话服务;(2)华美欧乙有60条电话线,每条线路都有一个对应的号码;(3)台商要求所安电话主叫隐藏、仅能拨打台湾电话、不能回拨;(4)因为这些人安装这么多电话,并且经常更换办公地点,做事比较神秘,他怀疑是做违法的事。
 
4、证人黄丁的证言证明,(1)他先后为台湾人在长沙设在华美欧乙、大唐某情酒店等地的七家公某装修、购置家具和电器。
 
七家公某装修格局基本一致,均安装了监控设备,购置了碎纸机等设备;(2)七家公某均挂咨询公某的牌子,门口都摆放了大量台湾金线莲茶及广告。
 
但从来见过有人进去谈生意;(3)这些台湾人相互只称外号,经常更换手机号码;公某的员工用闽南语打电话;(4)为了方便逃跑,均未安装防盗窗。
 
(四)被告人何某某、黄甲、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星通公某”系以经营台湾金线莲茶为名,实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成立,该公某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成员相对固定,系犯罪集团。
 
被告人何某某、黄甲、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犯罪集团,伙同他人分别假冒“医院工作人员”、“警察”、“检察官”,采取拨打电话的方式以被害人的账户涉嫌犯罪为由,骗取财物。
 
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陈甲、许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4444元,黄甲、詹某某、高某某、刘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1144元。
 
被告人何某某、黄甲在该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没收已扣押的用于作案的电脑、电话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甲、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通公某”系以经营台湾金线莲茶为名,实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成立,该公某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成员相对固定,系犯罪集团。
 
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甲、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犯罪集团,伙同他人分别假冒“医院工作人员”、“警察”、“检察官”,采取拨打电话的方式以被害人的账户涉嫌犯罪为由,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其中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甲、许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4444元,原审被告人黄甲、詹某某、高某某、刘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1144元。
 
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甲在集团中除分别冒充“队长”、“检察官”外,还分别负责管理“小妹”、管理公某的日常事务,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
 
故上诉人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甲、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诈骗所得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原审未判决追缴赃款,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
 
二、追缴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甲、林某某、陈甲、许某某、詹某某、高某某、刘甲诈骗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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