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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周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家住抚州市。
 
因涉嫌犯洗钱罪,2017年8月2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周某甲洗钱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9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吴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应吴某的要求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资料为其办理银行卡、手机卡和支付宝。
 
后吴某使用周某甲为其提供的资金账户与吸毒人员之间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
 
2017年5月24日,抚州市公安机关在侦破5·24吴某、尧芝琴等人贩毒案时,将以周某甲身份信息注册的资金账户查获。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吴某、谌某、许某、丁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吴某贩卖毒品,仍然提供自己的资金账户供他人收取毒资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洗钱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吴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
 
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吴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应吴某的要求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资料为其办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卡号62×××44)、手机卡(152××××8553),并绑定支付宝。
 
后吴某使用周某甲为其提供的资金账户与吸毒人员之间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
 
2017年5月24日,抚州市公安机关在侦破5·24吴某、尧芝琴等人贩毒案时,将以周某甲身份信息注册的资金账户查获。
 
其中查实谌某2017年5月21日向该账户支付宝支付毒资金6800元,许某2017年5月11日分别向该账户支付宝支付毒资70元、90元。
 
2017年8月29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并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其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29日侦查机关在侦办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周某甲涉嫌洗钱罪,遂对该案立案侦查。
 
并电话传唤周某甲到案接受讯问。
 
(2)、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4月28日,以周某甲身份证信息开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4,自开户日(2017.4.28)到2017.5.26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
 
(4)、5·24贩毒案的《立案决定书》、其他涉毒人员的《拘留证》、《扣押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该案已经侦破。
 
(5)、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吴某、尧芝琴使用周某甲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从2017.5.8到2017.6.9的交易明细,注册手机号为152××××8553。
 
(6)、支付宝转账的截图照片若干证实,购买毒品人员谌某、许某通过支付宝向周某甲支付宝支付购买毒品的毒资。
 
辨认笔录
 
(1)谌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谌某辨认出吴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2)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许某辨认出吴某、尧芝琴就是向其贩卖毒品人。
 
(2)证人证言
 
(1)、吴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周某甲大概有三、四年了。
 
2017年年初,因为他身份证丢了办不了卡,所以让周某甲用他的身份信息帮他办理了一个手机号码同时注册了个支付宝并开通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手机号码和卡是尧芝琴在使用,这个卡也给了尧芝琴在使用。
 
周某甲知道他和尧芝琴涉毒,因为他到住的地方找他玩时会看见他和尧芝琴吸毒。
 
(2)、谌某的证言证实,吴某贩卖毒品给他,他向吴某购买过四、五次毒品,其将部分毒资6800元钱,通过其支付宝转账到以周某甲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上。
 
(3)、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大概在吴某、尧芝琴手上购买过三次左右的毒品。
 
前两次支付现金,第三次通过支付宝账号转了90元和70元毒资到以周某甲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上。
 
(2)、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尧芝琴的女儿,尧芝琴跟她说过,没钱用的时候,就自己上周某甲的支付宝(账号是152××××8553,密码是188××××1106dy)转钱到她的支付宝。
 
2017年5月26日下午,周某甲的这个支付宝账号向她的账号转了四笔钱,共计8259元。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和吴某2014年认识,是朋友,他知道吴某会贩卖毒品,他自己2015年的时候吸食过冰毒。
 
2017年3、4月份左右在吴某租住地方见过两次吴某卖毒品给别人。
 
2017年3月份左右吴某叫他帮他办张手机卡给他用,于是他就到同淑路移动网店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号码是152××××8553)给了吴某;2017年4月份的一天,吴某又打电话叫他办张银行卡给他用,他就到上顿渡镇建设银行开了个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给吴某,然后吴某就当着他的面把银行卡绑定了之前办理的移动手机卡的支付宝,支付宝的名字用的就是周某甲。
 
以前他赌博的时候,吴某帮了好多,让他办这些自己不好意思回绝。
 
当时吴某告诉他不方便去办理,他知道吴某是贩卖毒品怕被公安机关打击,所以叫他办手机卡和银行卡给他用,用的银行卡也是收取贩卖毒品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所得而提供其银行卡账户进行收付毒资,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洗钱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甲到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居住社区表现尚好,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没收犯罪所得六千九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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