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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甲因使用假币被公安人员控制后,主动供述其家中还有假币,公安人员对其家进行搜查时发现其伪造货币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住紫金县。
 
因涉嫌伪造货币,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患高血压三级并伴有心脏疾病于2014年5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园村的住处制造假币并使用。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华商场使用一张面值百元的假币结账,商场工作人员发现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李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2张面值百元的假币。
 
后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供述自己家中还有假币,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假币87张(面值百元共42张、面值十元45张,总计4,650元)、制作假币工具复印机一台、制作假金线原料五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李某乙、孙某、李某丙的证言;
 
3、物证、书证:缴获的假币与作案工具、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等;
 
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精神病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货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因使用假币被公安人员控制后,主动供述其家中还有假币,公安人员对其家进行搜查时发现其伪造货币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币面值百元的42张、面值十元的45张、作案工具复印机一台、假金线原料五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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