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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货币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荣阳市,住河南省荣阳市。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绍桢,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荣阳市。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住河北省衡水市。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庆,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
 
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金香、李晓桐,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懿、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煜洲、樊绍桢,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国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金香、李晓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利用网络将其伪造的面值20元假币10万余张、面值10月假币1.5万余张共计11.5万余张,总面额215万余元假币,以19.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利用网络将其伪造的面值20元假币1.5万余张,总面额30万元假币,以2万元价格出售给欧某(另案处理);
 
2016年7月18日,集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位于河南省荣阳市北傅河村伪造假币窝点进行搜查,查获面值20元假币13544张,总面额27.088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伪造货币共计14万余张,总面额272万余元,共获利16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从陈某某、崔某某处,以19.38万元价格购买面值20元、10元假币11.5万余张,总面额21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面值20元半成品假币7000余张“烫上防伪线”进行二次伪造并出售,总面额14万余元;
 
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从“魔戒”(姓名不详)处购买面值20元假币3024张,总面额6.048万元;
 
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从网上以每张8元人民币价格购买面值50元假币20张,以每张12元价格出售给方某,总面额1000元;
 
2016年6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网络将其购买的面值20元、10元假币1万余张,总面额20余万元,以2.03万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网络将其购买的面值20元假币4万余张,总面额80余万元,以5.007万元价格出售给欧某;
 
2016年7月12日,集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面值20元假币1367张,总面额2.734万元;面值10元假币19张,总面额190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共计12万余张,总面额223.7万余元;伪造货币7000余张,总面额14万余元;共获利7万余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犯罪事实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从王某某处以2.03万元价格购买面值20元假币8000余张、面值10元假币9000余张,总面额25万余元;
 
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从“公明”(姓名不详)处,以2950元价格购买面值20元假币870张、面值10元假币300张,总面额2.0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共计1.8万余张,总面额27万余元,共获利7000余元。
 
其将购买的假币通过网络全部出售给他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提请本院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
 
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从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和陈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只是被陈某某雇佣干活的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陈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货币行为,系自首。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王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利用网络将其伪造的面值20元假币10万余张、面值10月假币1.5万余张共计11.5万余张,总面额215万余元假币,以19.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利用网络将其伪造的面值20元假币1.5万余张,总面额30万元假币,以2万元价格出售给欧某(另案处理);
 
2016年7月18日,集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位于河南省荣阳市北傅河村伪造假币窝点进行搜查,查获面值20元假币13544张,总面额27.088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伪造货币共计14万余张,总面额272万余元,共获利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的自然情况。
 
(2)羡丽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羡丽玲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协助下抓获陈某某、崔某某的事实。
 
(4)搜查法律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五份、伪造货币现场照片二张、伪造人民币模板照片、现场收缴假币照片,能够证明2016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崔某某位于河南省荥阳市北傅河村伪造假币地点进行搜查,查获用于伪造货币的打印机20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烫金机1台、金线36卷、U盘(内存假币模板)1个;收缴面值20元假币8804张,面值20元残损假币4740张,共计13544张,面额共计270880元的事实。
 
(5)中国人民银行集安市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能够证明从陈某某、崔某某处搜缴的4740张面值20元残损假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中国人民银行集安市支行的事实。
 
(6)接受证据清单:28张圆通快递发货单,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通过快递给下线王某某、“燕子”等人邮寄假币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账户明细:含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将伪造货币出售后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的事实。
 
(8)羡丽玲中国建设银行荥阳支行账户明细:含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羡丽玲个人身份信息绑定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假币交易资金往来明细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某所持有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羡丽玲支付宝账单明细查询,能够证明2016年4月-7月,陈某某持有的支付宝账户收到王某某转账29笔,共计198300元;2016年7月,陈某某持有的支付宝账户收到欧某转账3笔,共计20000元;2016年5月-7月,陈某某持有的支付宝账户收到“唐山臧”转账28笔,共计4.7万元;2016年2月-3月,陈某某持有的支付宝账户收到“妖娆的小跟班”转账2笔,共计2400元;2016年2月-5月,陈某某持有的支付宝账户收到“情感专家”转账7笔,共计258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崔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荥阳支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将伪造货币违法所得存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共存入6.01万元的事实。
 
(11)中国人民银行集安市支行鉴定证明,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9日上缴的从王某某、陈某某等处查获的20元、10元等币种的人民币经该行鉴定是机制版假人民币的事实。
 
(12)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行为的事实。
 
(13)集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功说明,能够证明陈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某的事实。
 
2、辨认笔录,能够证明王某1辨认出陈某某多次使用圆通快递多次邮寄假币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能够证明陈某某、崔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北傅河村租住的二层楼内伪造面值20元假币的事实。
 
(2)证人王某1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圆通快递邮递假币,大多发往河北省衡水市、广东省东莞市、安徽省合肥市的事实。
 
(3)证人欧某证言,能够证明欧某通过昵称为“燕子”的QQ号码与陈某某联系,从陈某某处购买面值20元假币的事实及其先后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某转账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假币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3月开始,其伙同崔某某,在位于河南省荥阳市北傅河村一栋二层住宅内,使用电脑、打印机、烫金机、证券纸等工具伪造面值20元和10元假币,其通过QQ联系卖家后使用圆通快递邮寄假币,其下线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使用“羡丽玲”身份信息绑定的支付宝内,累计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燕子”等多人假币大约300万元的事实及其和崔某某共获利16万元左右,除去购买犯罪工具的开销外其和崔某某每人分得6万元左右的事实以及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欧某的事实。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2016年4月初,其与陈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北傅河村租住的一栋二层楼内使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伪造面值20元和10元的假币,由陈某某提供伪造假币的电脑模板、采购伪造假币工具并通过QQ联系下线出售假币,其负责加墨、换纸、剪裁等工作,犯罪期间,其和陈某某每人获利五万余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从陈某某、崔某某处,以19.38万元价格购买面值20元、10元假币11.5万余张,总面额21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面值20元半成品假币7000余张“烫上防伪线”进行二次伪造并出售,总面额14万余元;
 
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从“魔戒”(姓名不详)处购买面值20元假币3024张,总面额6.048万元;
 
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从网上以每张8元人民币价格购买面值50元假币20张,以每张12元价格出售给方某,总面额1000元;
 
2016年6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网络将其购买的面值20元、10元假币17000余张,总面额25万余元,以2.03万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网络将其购买的面值20元假币4万余张,总面额80余万元,以5.007万元价格出售给欧某。
 
2016年7月12日,集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面值20元假币1367张,总面额2.734万元;面值10元假币19张,总面额190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共计11.8万余张,总面额221万余元;伪造货币7000余张,总面额14万余元;共获利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2)张瑞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的张瑞东身份的具体情况。
 
(3)抓获经过,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后,在王某某的协助下抓获王某某的事实。
 
(4)对王某某人身进行搜查的法律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一份、伪造货币照片,能够证明2016年7月12日,集安市公安局在抓获王某某后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其携带的六个包裹内准备邮递寄出的面值20元两张连体假币共计594张的事实。
 
(5)对王某某在河北省衡水市桃源区自强街住宅进行搜查的法律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伪造货币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四份、便签纸二张、现场收缴假币照片、记事本及便签照片、伪造人民币工具照片,能够证明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民生胡同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查获犯罪工具:烫金机1台、烫金带14卷、锉刀1把、壁纸刀1把;收缴2005版面值20元成品假币57张、2005版面值10元成品假币19张、2005版面值20元废假币122张的事实。
 
(6)王某某QQ软件截图照片、邮寄给王某某假币包裹照片、假币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从“魔戒”处购买假币包裹照片及内部面值20元假币3024张,并使用“张军”作为收货人姓名的事实。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面值20元假币3024张的事实。
 
(8)中国人民银行集安市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1245张面值20元假币、19张面值10元假币共计1264张成品假币;122张面值20元废假币;3024张面值20元假币均已上缴中国人民银行集安市支行的事实。
 
(9)张瑞冬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分行账户明细:含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张瑞冬个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农业银行账户及其该账户的往来支取明细。
 
(10)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及张瑞冬支付宝账单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间,先后向“黑萌”(陈某某)转账29笔用于购买假币,共计19.38万元。
 
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王明”(王某某)向王某某转账10笔,共计20300元用于购买假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燕子”(欧某)向王某某转账14笔,共计50070元用于购买假币。
 
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战神”(姓名不详)向王某某转账34笔,共计16593元用于购买假币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衡水百世汇通C站代办点发货情况统计表、王某某发货单,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10日间在河北省衡水市百世汇通C站邮寄假币快递的次数。
 
(12)被告人王某某未发出的货单原件,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河北省衡水市百世汇通快递C站代办点抓获王某某现场搜查过程中,发现的王某某在该快递处开具的准备发货用的快递货单。
 
(1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两本笔记本,小笔记本能够证明王某某出售假币时的价格记录;大笔记本能够证明王某某出售假币时的快递单号的事实。
 
(14)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行为。
 
(15)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功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集安市公安局抓获王某某后,王某某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其上线“黑萌”(陈某某),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陈某某联系,公安机关成功将陈某某、崔某某抓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张亮”为发货人姓名,自2016年3月到2016年7月间在河北省衡水市百世汇通C站向全国各地邮寄快递的事实。
 
(2)证人方某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5月4日,方某通过网络向网名为“芦苇”的人购买了20张面额50元假币,后“芦苇”让别人将这些假币通过百世汇通快递由河北衡水市发往通化集安市的事实。
 
(3)证人欧某证言,能够证明欧某通过昵称为“燕子”的QQ号码与王某某联系,从王某某处多次购买面值20元假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5007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2016年4月至7月,其通过用户名为“阿坤”的QQ号先后29次向陈某某购买面值20元假币,共支付给陈某某人民币19.38万元。
 
其将假币出售给“王明”(王某某)、“燕子”、“芦苇”(胡某)等二十几人共获利7万余元。
 
其出售的假币中有7000余张半成品假币由其二次加工烫上防伪金线后对外出售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犯罪事实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从王某某处以2.03万元价格购买面值20元假币8000余张、面值10元假币9000余张,总面额25万余元;
 
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从“公明”(姓名不详)处,以2950元价格购买面值20元假币870张、面值10元假币300张,总面额2.0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共计1.78万余张,总面额27万余元,共获利7000余元。
 
其将购买的假币通过网络全部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王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2)马晓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马晓刚个人身份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3)集安市看守所关于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函,能够证明因王某某在押期间多次发病,且发病时神智不清,严重威胁其人身安全,集安市看守所建议集安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
 
(4)集安市医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能够证明王某某有反复抽搐症状,病情不稳定,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事实。
 
(5)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能够证明因被告人王某某病情严重,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
 
(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能够证明集安市公安局根据技术手段锁定被告人王某某出现在长春市一网吧后将王某某抓获的事实。
 
(7)2016年5月9日方某购买假币快递流程网络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假币照片,能够证明方某通过“芦苇”从网上购买20张面额为50元的假币,该假币通过百世汇通快递由河北衡水市发往通化集安市的事实。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金某购买假币照片,能够证明金某通过“芦苇”从网上购买170张面值为20元的假币,在其使用过程中被发现,后被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的事实。
 
(9)中国人民银行集安市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能够证明方某、金某所持假币均已上缴中国人民银行集安市支行的事实。
 
(10)王某某与胡某假币交易网络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王某某与胡某通过网络进行假币交易活动的事实。
 
(11)王某某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能够证明2016年6月-7月,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0300元用于购买假币;向“公明”转账2950元用于购买假币的事实。
 
(12)王某某与“公明”假币交易网络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向网名为“公明”的人购买假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公明”付款的事实。
 
(13)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14)集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对王某某立功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其上线“阿坤”(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阿坤”取得联系,成功将“阿坤”抓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5月,胡某作为王某某的下线,使用昵称为“芦苇”的QQ号与买家联系,向方某出售面额50元假币20张,向金某出售面值20元假币170张的事实。
 
(2)证人代某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5月27日,一名男子使用多张面额为20元的假币在其位于集安市东城市场二楼鞋店内买鞋付款时,被其发现并报警的事实。
 
(3)证人方某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5月4日,方某与“芦苇”通过QQ联系,以每张13元价格购买了面额50元假币20张,并将28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芦苇”的事实。
 
(4)证人金某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5月16日,金某使用方某昵称为“幸福锁”的QQ号与“芦苇”通过QQ联系,以每张4.3元价格购买了面值20元假币170张,并将73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芦苇”。
 
2016年5月27日,金某使用假币在集安市东城市场二楼买鞋被商铺老板发现并报警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2016年2月,王某某通过QQ与其上线王某某联系累计购买面值20元假币8000余张、面值10元假币9000余张,累计面额17万元左右,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某2万余元。
 
王某某通过网络将假币全部出售给胡某在内的十余人,共获利7000余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提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在侦查机关均供述在陈某某的提议下,由陈某某负责提供模板,联系下家收款、邮寄假币,崔某某负责给打印机加墨、换纸,并负责剪裁假币,犯罪所得由二人平均分配,二人的供述同二人银行卡的收支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虽然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翻供称其只是受陈某某雇佣而参与制作假币,但其翻供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比陈某某相对较小,但其积极参与犯罪,系犯罪分工不同,不属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该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说明,能够证明王某某、王某某均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上线的立功表现,但二人的立功行为尚未达到重大立功的标准,二人的行为只构成一般立功,故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货币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并出售假币给他人,并将其购买的部分假币进行二次伪造后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并出售假币给他人,其行为亦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货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相对作用较轻的主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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