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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官某某,男性,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茂名市电白区。
 
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2017年3月20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家均,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茂名市电白区。
 
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2017年3月20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茂名市电白区。
 
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2017年3月20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丹梅,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茂名市电白区。
 
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址茂名市电白区。
 
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2017年3月20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5日被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官某某、陈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林谷丰,被告人祝某某及辩护人陈燕飞,被告人官某某及辩护人程家均,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罗丹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某调试制造50元面额假币样版(冠字号:PC68115660、XC98630927、DQ38512967、FS28588318),并到茂名光华电子城购买墨盒等印刷假币的工具。
 
2017年2月份开始,苏某某伙同被告人祝某某在祝某某家里进行印刷50元面额的假币。
 
祝某某先后二次将其印刷50元面额共计100万元的假币交给苏某某。
 
苏某某将该批假币销售给陈某2(另案处理)等人,陈某2再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某等人。
 
2017年3月19日茂名市公安机关统一部署,抓捕了苏某某、官某某、张某某等人。
 
民警在官某某家中缴获5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72600元;在张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缴获5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40000元;在祝某某家中缴获50元面额的假币半成品共计64300元,民警还扣押打印机6台、电脑主机2台等制假工具。
 
民警缴获的50元面额假币的冠字号均为苏某某、祝某某制造假币样版的冠字号。
 
二、出售、购买假币犯罪事实
 
自2017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官某某向陈某2购买大量50元面额的假币后出售。
 
2017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购买回10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30万元,后再贩卖给官某某。
 
2017年3月19日,公安民警抓获官某某,并从其家中搜获20元面额假币共计539180元;50元面额假币共计72600元;100元面额假币共计255000元,合计总额达866780元。
 
三、购买假币犯罪事实
 
2017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回5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5万元,然后将假币用于给出租车乘客找赎零钱,直到案发张某某使用了5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1万元。
 
2017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张某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出租房内扣押到50元面额假币共计4万元和20元面额的假币1张。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被告人官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购买并出售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购买且使用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官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在官某某家中缴获的面值50元假币72600元及在祝某某家中缴获的面值50元假币半成品64300元为其伪造,构成伪造货币罪不持异议;辩称其伪造货币没有100万元,在张某某家中缴获的面值50元假币4万元不是其伪造的。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林谷丰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伪造货币100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以苏某某自认的金额为准;2、在张某某处缴获的假币不应当认定为苏某某伪造;3、苏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无犯罪前科;4、苏某某伪造的假币未切割、未有水印、未有金线,属半成品,不具有流入市场的条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轻。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陈燕飞的辩护意见:1、祝某某伪造的货币只是半成品,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2、祝某某供述只是估算,且与苏某某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祝某某伪造货币100万元的证据不足;3、祝某某只是受苏某某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祝某某仅是参与伪造货币的第一道工序,是为伪造货币创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5、伪造的货币属半成品,未具有流通性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轻;6、是初犯,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祝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官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假币,也没有购买过,是陈某2、陈某某将假币送到其家中存放,其只是答应帮陈某2、陈某某出售假币,每出售1万元其从中赚取100元,并不是贩卖假币,其也未有销售过出去。
 
表示认罪。
 
被告人官某某的辩护人程家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官某某既没有购买假币,也没有出售假币,而是属于出售假币未遂;2、被告人官某某所得的涉案假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扰乱国家金融经济市场的实际影响和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罗丹梅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的假币来源于吕某儒,陈某某只是转手给官某某,陈某某所处地位较轻;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假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陈某某也未获得任何利益;4、是初犯。
 
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某调试制造面值50元假币样版(冠字号:PC68115660、XC98630927、DQ38512967、FS28588318),并到茂名光华电子城购买墨盒等印刷假币的工具。
 
2017年2月份开始,苏某某伙同被告人祝某某在祝某某家里进行印刷面值50元的假币,祝某某印刷好假币后将假币交给苏某某,苏某某再将假币销售给下家,下家则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官某某、张某某等人。
 
2017年3月19日,茂名市公安机关统一部署,抓捕了苏某某、官某某、张某某等人。
 
民警在官某某家中缴获面值50元的假币共计72600元(冠字号:PC68115660、XC98630927、DQ38512967、FS28588318);在张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缴获50元面值的假币共计40000元(冠字号:PC68115660、XC98630927、DQ38512967、FS28588318);在祝某某家中缴获面值50元的假币半成品共计64300元(冠字号:PC68115660、XC98630927、DQ38512967、FS28588318);在苏某某住所缴获面值50元的假币半成品共计200元(冠字号:FS28588318)。
 
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民警扣押了小汽车1辆(粤K×××××黄色本田雅阁,在苏某某住所扣押)、铡纸刀1把(在苏某某住所扣押)、电脑主机3台(1台在苏某某住所扣押,2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打印机7台(1台在苏某某住所扣押,6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显示器1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U盘1个(在祝某某住所扣押)、手机4台(在官某某住所扣押CECT手机1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的诺基亚手机1台,在张某某住所扣押的华为牌和OPPO牌手机各1台),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证实茂名市公安机关统一部署,于2017年3月19日抓捕了苏某某、官某某、张某某等人。
 
2017年3月27日,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常住人口信息。
 
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均是成年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证人肖某的身份情况。
 
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5、高州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对苏某某的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面值50元人民币2版(未切割的假币)、白纸4沓(A4规格)、铡纸刀1把、小汽车1辆(粤K×××××黄色雅阁)、戒指3枚(银白色2枚、黄色1枚)、手机1台(金黄色IPHONE6)、面值20元人民币94张(1880元)、面值10元人民币142张(1420元)。
 
其中,戒指3枚(银白色2枚、黄色1枚)、人民币3300元、苏某某手机1台(金黄色IPHONE6)、苏某某身份证1张已发还给被告人苏某某妻子刘某收领。
 
公安机关对祝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打印机6台、假人民币约330张(十六开纸,50元样式)、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1台、U盘1个、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手机1台。
 
公安机关对官某某的住宅和人身进行搜查,在官某某旧屋搜查出并扣押了假人民币约90万元(面值100元的假币约30万元、面值50元的假币约7万元、面值20元的假币约54万元)。
 
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人身及所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进行搜查,在张某某住房搜查出并扣押了假人民币40020元(面值50元的假人民币800张共计40000元,冠字号:FS28588318、XC98630927、PC68115660、DQ38512967;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1张,冠字号:YA85381017)、OPPO手机1台(IMEI:862634038985993、)862634038985985、华为手机1台(IMEI:869315025434970、869315028220970)。
 
6、随案移送清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移送清单。
 
所扣押的小汽车1辆(粤K×××××黄色本田雅阁,在苏某某住所扣押)、铡纸刀1把(在苏某某住所扣押)、电脑主机3台(1台在苏某某住所扣押,2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打印机7台(1台在苏某某住所扣押,6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显示器1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U盘1个(在祝某某住所扣押)、手机4台(在官某某住所扣押CECT手机1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的诺基亚手机1台,在张某某住所扣押的华为牌和OPPO牌手机各1台)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7、扣押假币、作案工具照片。
 
证实扣押到的假币及作案工具情况。
 
8、机动车辆信息及车某的证言。
 
证实在苏某某住所扣押的粤K×××××黄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车某,车某称该粤K×××××黄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车车牌为粤K×××××,识别代码为LHGCG566222006879,发动机号为F23A37206009)已于2013年以38000元卖给苏某某,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如车有违章等行为其会配合苏某某进行处理。
 
因该车的车轮已改装,故没法办理车辆转户登记手续。
 
9、官某某指认照片。
 
官某某指认被缴获的假币及存放假币地点。
 
10、苏某某签认照片。
 
苏某某签认图中的面值50元样版是其用于印刷假币的制版图片。
 
11、祝某某签认照片。
 
祝某某签认保存在其家中电脑的面值50元样版是其用于印刷假币的制版图片。
 
12、张某某签认照片。
 
张某某签认在其家中被缴获的假币。
 
1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经对祝某某使用的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发现祝某某的固态硬盘中储存有50元人民币的假币样板,该假币样板的冠字号分别是:FS28588318、DQ38512967、XC98630927、PC68115660。
 
1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高州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假币收缴凭证。
 
证实官某某持有的2005版冠字号为PC68115660面值50元人民币600张、冠字号为XC98630927面值50元人民币550张、冠字号为DQ38512967面值50元人民币302张,合计1452张726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该72600元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收缴。
 
祝某某持有的2005版冠字号为DQ38512967面值50元人民币1286张合计643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该64300元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收缴。
 
张某某持有的2005版冠字号为PC68115660面值50元人民币420张、冠字号XC98630927面值50元人民币380张,合计800张共计400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该40000元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收缴。
 
苏某某持有的2005版冠字号为FS28588318面值50元人民币4张共计2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为假币。
 
该200元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收缴。
 
15、茂名市城区永佳办公设备经营部商品销售出入库登记系统销售记录。
 
证实沙某顾客(电话号码178××××2753)在茂名市城区永佳办公设备经营部购买EPSON的T1091、T1092、T1093、T1094型号的原装墨盒共计989个。
 
16、证人肖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和苏某某是在赌博的时候认识的,有两年时间了。
 
我经常与苏某某一起饮酒、赌博。
 
苏某某的电话是183××××6456。
 
我认识官某某,是我隔离村的,右手断手的,大家叫他“断手兴”。
 
在2016年约11月份,苏某某交给我一张电话卡(号码:178××××2753)和茂名光华电子城一老板的电话号码,叫我联系老板购买4盒墨盒。
 
三日后,我和苏某某一起到电子城购回4盒(或5盒)墨盒。
 
之后,苏某某叫我联系老板约4次购买墨盒。
 
我亲自到场购买墨盒只有2次,都是和苏某某一起的。
 
其他2次是苏某某自己去购买回的。
 
我联系购买墨盒的具体数量我不清楚,我记得第一次是300多元,有次是3000多元,有次是4000多元,其它的我记不清楚了。
 
购买墨盒每次都是苏某某付款。
 
开始时我问苏某某购买墨盒的用途,苏某某说是印刷图片及墙纸等。
 
到2017年1月份,我见苏某某用钱很大方,我又问苏某某是否印假币,苏某某默认。
 
所以我是在今年(2017年)1月份知道苏某某印刷假币。
 
我没有参与印刷假币,我只是和苏某某一起购买印刷假币的原材料墨盒。
 
我没有见过苏某某印刷的假币。
 
我不知道苏某某印刷假币的加工场在哪里。
 
苏某某不直接联系购买墨盒,而交新电话卡及联系电话叫我联系,可能是苏某某觉得干违法的事,尽量不出面可能会更安全点。
 
我不认识祝某某和陈某2。
 
认识“断手兴”,“断手兴”在我隔离村,在附近的村中,“断手兴”是比较出名的,大家暗地里都知道“断手兴”是做假币生意的,但我不知道苏某某和“断手兴”之间是否有联系。
 
苏某某就只交给我上述一个电话卡,我每次联系好墨盒后都会把该电话卡交回给苏某某,现在该电话卡在苏某某那里。
 
17、证人祝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和祝某某是父子关系。
 
茂名市电白区黄岭镇白石清华园村2号平时是我儿子祝某某一个人在居住,他的房间是在东面楼梯边上的唯一一个房间。
 
公安机关在茂名市电白区黄岭镇白石清华园村2号我的家中东面楼梯边上的房间内查获用于打印假人民币的打印机,以及约三百多张十六开纸上印有50元人民币(每张纸印有50元人民币4份),这些东西是我儿子祝某某的。
 
我不清楚祝某某何时开始打印假人民币,我平时极少在黄岭镇白石清华园村2号的家中居住,祝某某平时在家干什么事也没有告诉我,我会劝祝某某投案自首。
 
18、证人陈某1均的证言及陈某1坤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是茂名市永佳办公设备经营部的老板,我部主要经营佳能、爱普生、惠普等牌子的打印机、墨盒、打印纸等办公耗材。
 
我部主要以茂名地区的顾客为主,我记得有一个沙某的顾客曾经多次来我铺买墨盒,该顾客的电话是178××××2753,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当时和我说是沙某的,具体名字不清楚,一般我们都不问顾客的名字。
 
我能辨认出他,因为他每次购买量都比较大,所以我对他的印象比较深刻。
 
经我仔细辨认,你们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材料,该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多次到我店购买爱普生墨盒的自称来自“沙某”的男子。
 
该“沙某”男子是在2016年11月8日开始在我店购买墨盒的,每次都是购买爱普生T1091、T1092、T1093、T1094型号的墨盒。
 
我经营部的每笔交易都在商品销售出入库登记系统录入登记的。
 
该“沙某”男子一共在我处购买了爱普生T1091、T1092、T1093、T1094型号的墨盒约988个,累计金额约56115元(详见我经营部的商品销售出入库登记系统销售记录)。
 
爱普生T1091是黑色墨盒、爱普生T1092是蓝色墨盒、爱普生T1093是红色墨盒、爱普生T1094是黄色墨盒,主要是用来打印彩色图片。
 
爱普生T1091、T1092、T1093、T1094型号的墨盒是爱普生的通用墨盒,可用在爱普生的ME1100、600F、30ME等打印机上使用。
 
我曾经问过该“沙某”男子购买这些墨盒用来做什么,他说用来打印设计图纸等。
 
该“沙某”男子购买各种颜色的墨盒,但爱普生T1092(蓝色)墨盒购买得特别多。
 
他购买墨盒指定要爱普生T1091、T1092、T1093、T1094型号的原装墨盒,每次都是现金结算支付货款。
 
他第一次来我店是在2016年11月8日左右,只购买了一套爱普生T1091、T1092、T1093、T1094型号的墨盒(四色为一套);当时他和我说要大量原装墨盒要求我留电话给他。
 
之后的每次他都是先电话订货,待我有货后便通知他过来提货,现金结算。
 
一套爱普生T1091、T1092、T1093、T1094型号的墨盒能打印多少张A4纸的图片说不准,这要看每个图片的颜色多少决定的,打印的图片哪种颜色多相对应使用的颜色墨水就多,一般一个墨盒可以打印50张左右A4纸的图片。
 
该“沙某”男子购买的蓝色墨盒量比较多,估计打印的图片颜色主要呈蓝色。
 
经出示含有苏某某相片在内的12张不同人员的照片给陈某1坤辨认,陈某1坤辨认出8号照片(苏某某相片)上的人是经常到其店购买爱普生T1091、T1092、T1093、T1094型号原装墨盒的人。
 
19、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7年4月7日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份,我在网上查询到制作假币的版(50元面额),之后我就准备印制假币的工作,购回墨盒、打印机、电脑等办公设备。
 
我经过约两个月调试准备印刷假币的工作,我认为可以印刷假币了,后我选择了在祝某某家里进行印刷假币,并叫祝某某帮忙印刷假币,并许诺每印刷三十万元给祝某某2000元的报酬。
 
在2017年2月初(春节过后),我把电脑、打印机、墨盒、纸张等拉到祝某某家里进行安装调试,并教祝某某如何操作进行印刷假币,后来我交给祝某某一台老款诺基亚手机(电话号码我已记不清了)进行单线联系,需要印刷假币时我会打该台手机联系祝某某。
 
我从祝某某那里接了一批货(假币),大约三十万元。
 
我从祝某某那里接手的假币都是半成品的(A4规格一版四张),是未有加工过的。
 
我也没对这些假币半成品进行加工。
 
我收到这些半成品假币后,直接销售给一个那某石某的一个人(我不清楚真名字)。
 
当时我和那个人讲好的价格是每万元卖500元,我销售该批假币半成品所得的赃款约15000元。
 
我是在互联网上搜索到印刷假币的制版,印刷假币的技述也是在互联网上搜索到的。
 
我自己根据网上提示进行摸索、学习到如何印刷假币的。
 
后来我把我调试好的假币制版存放在U盘上,后来也安装在搬去祝某某那里的电脑上。
 
在调试安装制版阶段我是在家里操作的。
 
我一般是在晚上在另一个房间进行操作,所以我家人是不清楚我准备印刷假币的。
 
我是自己开我的那辆车(黄色本田雅阁,粤K×××××)把这些印刷假币的设备搬到祝某某家里的。
 
印刷假币的设备包括电脑2台、打印机7台、15件纸(A4规格)、一万多元的墨盒(具体数量不清楚)、U盘一个等。
 
2台电脑是我和肖某一起到茂名光华电子城购进的,打印机、纸张、U盘等我是从网上购进的。
 
我没有保留购买凭证。
 
那些加工后废弃的假币、墨盒都是祝某某处理的。
 
肖某不知道我制贩假币的情况。
 
水石村的那个人把这些半成品假币深加工后销售给官某某(绰号“断手兴”),销售价格是每一万元假币卖900元。
 
我不清楚官某某的销售渠道。
 
我只印刷50元面额的假币,其它如20元、100元面额的我没有印刷。
 
我给了祝某某2000元现金作为报酬。
 
(2017年4月27日供述)主要内容:我授意祝某某印刷了大约30万元假币(面额50元)。
 
我销售假币给那某石某的一个人(我叫他“亚华”,不知道具体姓名和联系方式),销售价格是每一万元假币卖500元,后来“亚华”又以每万元卖900元的价格卖给官某某。
 
公安人员在我家里搜查扣押到真钞大约2000多元,该笔款是我孩子的过年利是,不是赃款。
 
(2017年8月17日供述)主要内容:我制作有两种不同冠字号的50元面额假币样版,一种含有冠字号:FS28588318、DQ38512967、XC98630927、PC68115660,另一种包含有冠字号:FP23588317、FQ32512969、XD93630979、PX98615601。
 
第一种假币样版为我交给祝某某印刷假币的制版,第二种假币制版没有印刷假币。
 
祝某某就是出了一次假币给我,面值约30万元,我支付了2000元给祝某某,这是我将该批假币销售给那某石的“亚华”后几天,我把报酬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祝某某的。
 
经出示含有祝某某相片在内的12张不同人员的照片给苏某某辨认,苏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祝某某相片)上的人是与其合作伪造货币的祝某某。
 
20、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7年3月19日供述)主要内容:我妻子叫周某。
 
公安机关对我家中进行搜查,搜查过程中在我居住的房屋旁边的旧屋发现大量未经银行鉴定真假的货币,其中20元面额未经银行鉴定真假的货币54捆,合约54万元;50元面额未经银行鉴定真假的货币7捆,合约7万元;100元面额未经银行鉴定真假的货币6捆,合约26万元;所有未经银行鉴定真假的货币总数合计约87万元。
 
这些假币是我今年在那霍圩的时候认识的一个年轻人给我的,但是我不清楚他的名字,也不清楚他的其他身份情况。
 
在今年年初的时候,我有次在那霍镇的圩日碰到他,当时他问我是哪里人,之后他就透露他是做假币的,并且对我说假币很好做,问我有没兴趣做假币。
 
我说我没钱做这个东西,而且家里的孩子也多。
 
后来该年轻人说先将货给我,等卖出了再给回钱他。
 
之后我就将这些假币收藏在我旧屋的各个地方,直至今天被搜查出来。
 
当初该年轻人送假币到我家里给我时有交代过,20元面额的假币,1万元就卖300元至400元;50元面额的假币,1万元就卖400元左右;100元面额的假币,1万元就卖600元。
 
我没有联系过买家将假币卖出去。
 
该年轻人一次性将假币送来给我,但是我将这些假币都丢在旧屋那里,没有动过,也没有卖过出去。
 
我知道非法持有、贩卖假币是违法的,因为我身体本来就残疾,没办法出去做什么工作,家里又有四个小孩需要养育,各方面都需要钱,所以我就经受不了诱惑,将这些假币存放在旧屋了。
 
(2017年3月20日供述)主要内容:我的联系电话是159××××5289。
 
20元面值的假币是那霍的后生仔给我的,他来过我家里几次,我没有他的电话,也不知道他的姓名,该批20元面值的假币是他送上门给我的。
 
50元面值的假币是陈某2拿给我的,大约7万元左右。
 
100元面值的就是陈某某拿给我的,一共20多万元。
 
我和陈某2、陈某某是约好在那霍镇石旦桥接头进行交接的。
 
陈某2和陈某某都是先交货给我,由我将假币销售出去后将本钱给回他们。
 
每万元50元面值的假币以700元出手,每万元100元面值的假币以600元出手,20元面值的就叫我以每万元以400元至500元出手。
 
上述假币暂时未卖过。
 
我不知道陈某2、陈某某的具体地址,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的,通常都是她们联系我的。
 
因为陈某2、陈某某都是我所认识的,而且陈某2的妹夫是我的伙计,出于怕连累他们的心理,所以以前我没有供出他们。
 
(2017年4月25日供述)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在我家旧屋搜获的大量货币经银行鉴定为假的人民币,我对银行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经出示含有陈某某相片在内的12张不同人员的照片给官某某辨认,官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陈某某相片)上的人是陈某某。
 
经出示含有陈某2相片在内的12张不同人员的照片给官某某辨认,官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陈某2相片)上的人是陈某2。
 
2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
 
主要内容:我是来投案自首的。
 
2017年2月初某天凌晨2时许,苏某某把印刷假币的工具(打印机6台、电脑、墨盒、纸张等)搬运至我家里,苏某某把这些设备装好,并教我怎样进行印刷假币。
 
在电脑上,苏某某已把假币的版设置在电脑里,我只要点到苏某某预先设定的假币版就可以打印了。
 
当晚苏某某调机打印假币至5时,我也在旁边学习如何打印假币,当时打印了一部分,也有部分是作废的。
 
苏某某离开时和我说,现在已经可以印假币了,到时会通知我几时开工,苏某某离开也把那些废弃的假币一并带走。
 
我一共印刷了两批假币。
 
在那天的一周后,苏某某打电话叫我开工(即是印刷假币),我这次约用时一周,苏某某就过来收货,我把印刷好的假币包装好用摩托车运至公路边,苏某某开他那辆小车过来接货,这次我印刷的假币约50万元。
 
约过了二十天后,苏某某又把6件印刷假币的纸张运至我家里叫我开工,一个星期后,我们以上述的方式交接假币,这次的假币数额约50万元。
 
之后我陆陆续续还印刷假币,但苏某某不过来收货,剩余印刷好的假币已给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
 
苏某某分了两次搬运这些纸张到我那里,第一次4件,第二次6件。
 
这些纸外面包装没有标明数量,每件也有大有小的,大件的约有2000张,小件的约有1500张。
 
剩下的约有5件已给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
 
苏某某一共搬运了6台打印机到我那里,其中有台打印机在后期坏了。
 
墨盒的数量我不清楚,苏某某一共搬运了两次墨盒到我那里,我每用完一批空的墨盒我都会交回给苏某某,他是怎样处理的我不清楚。
 
苏某某每次搬运印刷假币的设备和交接货时的交通工具都是开他那辆黄色本田雅阁(粤K×××××)过来,他都是一个人来和我接应的。
 
苏某某可能是见到我家里平时没人居住(我父亲在黄某住),方便印刷假币,叫我提供地方给他印刷假币,并叫我帮忙,我开始时说我什么都不会,苏某某说他可以教我,后来他还给我一个电话机(诺基亚),说以后联系就用该电话,我不知道该电话卡的号码,现在该电话已给你们公安机关扣押。
 
当时也没商量我报酬的事。
 
苏某某一共给了4000元给我,我出了两次货(假币)给苏某某,每次过几天后苏某某就会给2000元给我作为报酬。
 
假币版面在电脑里有两个版,假币正面的一个版面是分四张50元面额的,但每张的号码是不同的。
 
背面就是一张版面。
 
有3台打印机是专打正面的,3台打印机是专打背面的。
 
我打完正面后,再把纸翻过来再打背面。
 
电脑里都是50元面额的制版,没有其他面额的制版,我也只是印刷50元面额的假币。
 
我只是印刷假币,没有加工切割等,我是在印刷好后完整包装给苏某某的。
 
苏某某收到假币后是如何加工和销售给谁我都不清楚。
 
我在读书时就认识苏某某。
 
我不认识陈某2、官某某、陈某某、肖某、张某某。
 
你们公安机关出示在我家里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两张冠字号不同的假币制版,经我确认,包含有冠字号FS28588318、DQ38512967、XC98630927、PC68115660的假币样版是我用来印刷假币的。
 
另一张样版虽然存在我家里的电脑里,但我没有用他来印刷过假币。
 
苏某某分两次支付报酬给我,每次2000元,都是在我出货给苏某某后几天,苏某某就以现金方式交给我报酬。
 
我出了两批货给苏某某,一共100万元的面值。
 
2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祝某某住宅概况、公安机关在该住宅搜获假币及制作假币工具等情况;张某某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宝田一路臣田村中60号509房现场概况、公安机关在该住房搜获假币等情况;官某某旧屋概况、公安机关在该房屋搜获假币等情况;苏某某住宅现场概况、公安机关在该住宅搜获假币及制作假币工具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出售、购买假币犯罪事实
 
自2017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官某某购买大量面值50元的假币后出售。
 
2017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购买回面值100元的假币后再贩卖给官某某。
 
2017年3月19日,公安民警抓获官某某,并从官某某家中搜获面值20元假币共计539180元;面值50元假币共计72600元(2005版冠字号为PC68115660面值50元人民币600张、冠字号为XC98630927面值50元人民币550张、冠字号为DQ38512967面值50元人民币302张,合计1452张72600元);面值100元假币共计255000元,合计总额86678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证实茂名市公安机关统一部署,于2017年3月19日抓捕了官某某、陈某某等人。
 
3、常住人口信息。
 
证实被告人官某某、陈某某均是成年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官某某、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5、高州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公安机关对官某某的住宅和人身进行搜查,在官某某旧屋搜查出并扣押了假人民币约90万元。
 
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住宅和人身进行搜查,在陈某某屋搜查出并扣押了人民币32545元,已发还给陈某某儿子陈晓武收领。
 
6、随案移送清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移送清单。
 
证实在官某某住所扣押CECT手机1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7、扣押假币、作案工具照片。
 
证实扣押到的假币及作案工具情况。
 
8、官某某指认照片。
 
官某某指认被缴获的假币及存放假币地点。
 
9、陈某某签认照片。
 
陈某某签认被缴获的面值100元的假币是其销售给官某某的。
 
10、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证明。
 
证实高州市公安局将在陈某某住所扣押的人民币541张送到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进行鉴定,经鉴定,该541张人民币为真币,共32545元。
 
1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高州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假币收缴凭证。
 
证实官某某持有的2005版冠字号为PC68115660面值50元人民币600张、冠字号为XC98630927面值50元人民币550张、冠字号为DQ38512967面值50元人民币302张,合计1452张726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该72600元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收缴。
 
官某某持有的2005版冠字号为DW23768203面值20元人民币11000张、冠字号为XH04131350面值20元人民币9000张、冠字号为IP07669869面值20元人民币6959张,合计26959张53918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该539180元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收缴。
 
官某某持有的2005版冠字号NTIT419518面值100元人民币160张、冠字号为L6T5875086面值100元人民币110张、冠字号为P64X846758面值100元人民币185张、冠字号J32Y927276面值100元人民币130张、冠字号为A96C035943面值100元人民币200张合计785张785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该78500元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收缴。
 
官某某持有的2015版冠字号GF28343983面值100元人民币400张、冠字号为EX06312755面值100元人民币600张、冠字号为SY73354442面值100元人民币500张、冠字号PG96002812面值100元人民币265张合计1765张1765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该176500元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收缴。
 
12、证人周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丈夫官某某右手自手腕处断掌(截肢)的,驾驶不了摩托车。
 
在我家旁边的旧屋中被查获的假人民币我不清楚是从何某的,也不知道是谁的。
 
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7年3月21日供述)主要内容:我的联系电话189××××3395。
 
我家和官某某家距离很近,从小就认识官某某了。
 
官某某在2017年2月份(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打电话给我叫我贩三四十万的假币给他,我答应了,然后我打电话给朋友吕某儒,因我知道他有办法弄到假人民币,当时吕某儒说暂时没货,有货了再通知我。
 
到了2017年3月14日或15日左右,吕某儒用摩托车拉了三十万元(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来给我,我又立即将该三十万元假人民币拉到官某某家中交给官某某。
 
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是以8元1张的价格从吕某儒处进货,以9元1张的价格卖给官某某。
 
我要等官某某将假币出手收到钱交给我后,我再按进货价结算给吕某儒,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我和官某某及吕某儒之间都还未结算交收。
 
我和吕某儒是非常好的朋友,在2016年12月份我听吕某儒说过他能弄到假币,后来我也和官某某提起过。
 
吕某儒的电话号码存在我手机上,名字是一个坤字。
 
我能辨认出吕某儒。
 
(2017年4月25日供述)主要内容:亚兴是有一边手已经没有手腕了,但我记不清是哪边手了。
 
我一共贩卖了面值100元的假币共三十万元给官某某。
 
我的假币是从吕某儒处进货的,以每1张百元假钞按9元卖给官某某,亚兴还没有给钱我。
 
我不认识周某、陈某2。
 
经出示含有吕某儒相片在内的12张不同人员的照片给陈某某辨认,陈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吕某儒相片)上的人是吕某儒。
 
经出示含有官某某相片在内的12张不同人员的照片给陈某某辨认,陈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官某某相片)上的人是官某某。
 
14、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17年3月19日供述)主要内容:我妻子叫周某。
 
公安机关对我家中进行搜查,搜查过程中在我居住的房屋旁边的旧屋发现大量未经银行鉴定真假的货币,其中20元面额未经银行鉴定真假的货币54捆,合约54万元;50元面额未经银行鉴定真假的货币7捆,合约7万元;100元面额未经银行鉴定真假的货币6捆,合约26万元;所有未经银行鉴定真假的货币总数合计约87万元。
 
这些假币是我今年在那霍圩的时候认识的一个年轻人给我的,但是我不清楚他的名字,也不清楚他的其他身份情况。
 
在今年年初的时候,我有次在那霍镇的圩日碰到他,当时他问我是哪里人,之后他就透露他是做假币的,并且对我说假币很好做,问我有没兴趣做假币。
 
我说我没钱做这个东西,而且家里的孩子也多。
 
后来该年轻人说先将货给我,等卖出了再给回钱他。
 
之后我就将这些假币收藏在我旧屋的各个地方,直至今天被搜查出来。
 
当初该年轻人送假币到我家里给我时有交代过,20元面额的假币,1万元就卖300元至400元;50元面额的假币,1万元就卖400元左右;100元面额的假币,1万元就卖600元。
 
我没有联系过买家将假币卖出去。
 
该年轻人一次性将假币送来给我,但是我将这些假币都丢在旧屋那里,没有动过,也没有卖过出去。
 
我知道非法持有、贩卖假币是违法的,因为我身体本来就残疾,没办法出去做什么工作,家里又有四个小孩需要养育,各方面都需要钱,所以我就经受不了诱惑,将这些假币存放在旧屋了。
 
(2017年3月20日供述)主要内容:我的联系电话是159××××5289。
 
20元面值的假币是那霍的后生仔给我的,他来过我家里几次,我没有他的电话,也不知道他的姓名,该批20元面值的假币是他送上门给我的。
 
50元面值的假币是陈某2拿给我的,大约7万元左右。
 
100元面值的就是陈某某拿给我的,一共20多万元。
 
我和陈某2、陈某某是约好在那霍镇石旦桥接头进行交接的。
 
陈某2和陈某某都是先交货给我,由我将假币销售出去后将本钱给回他们。
 
每万元50元面值的假币以700元出手,每万元100元面值的假币以600元出手,20元面值的就叫我以每万元以400元至500元出手。
 
上述假币暂时未卖过。
 
我不知道陈某2、陈某某的具体地址,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的,通常都是她们联系我的。
 
因为陈某2、陈某某都是我所认识的,而且陈某2的妹夫是我的伙计,出于怕连累他们的心理,所以以前我没有供出他们。
 
(2017年4月25日供述)主要内容:公安机关在我家旧屋搜获的大量货币经银行鉴定为假的人民币,我对银行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经出示含有陈某某相片在内的12张不同人员的照片给官某某辨认,官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陈某某相片)上的人是陈某某。
 
经出示含有陈某2相片在内的12张不同人员的照片给官某某辨认,官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陈某2相片)上的人是陈某2。
 
1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官某某旧屋概况、公安机关在该房屋搜获假币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购买假币犯罪事实
 
2017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回面值50元的假币共计5万元,然后将假币用于给出租车乘客找赎零钱,直到案发张某某使用了面值50元的假币共计1万元。
 
2017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张某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出租房内扣押到面值50元假币共计4万元(2005版冠字号为PC68115660面值50元人民币420张、冠字号XC98630927面值50元人民币380张,合计800张共计40000元)和面值20元的假币1张。
 
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证实茂名市公安机关统一部署,于2017年3月19日抓捕了张某某。
 
3、常住人口信息。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成年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5、高州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人身及所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进行搜查,在张某某住房搜查出并扣押了假人民币40020元(面值50元的假人民币800张共计40000元,冠字号:FS28588318、XC98630927、PC68115660、DQ38512967;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1张,冠字号:YA85381017)、OPPO手机1台(IMEI:862634038985993、)862634038985985、华为手机1台(IMEI:869315025434970、869315028220970)。
 
6、随案移送清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移送清单。
 
在张某某住所扣押的华为牌和OPPO牌手机各1台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7、张某某签认照片。
 
张某某签认在其家中被缴获的假币。
 
8、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高州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假币收缴凭证。
 
张某某持有的2005版冠字号为PC68115660面值50元人民币420张、冠字号XC98630927面值50元人民币380张,合计800张共计400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该40000元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收缴。
 
张某某持有的2005版冠字号为DW23768203面值20元人民币1张共计2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鉴定为假币。
 
该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高州市支行收缴。
 
9、证人彭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和妻子都是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仇姓房屋所有人雇来帮看房子的,月薪2000元,他委托我们代为与租客签订房屋租凭合同,然后收取每户每月的租金,我们再把收到的租金转交给姓仇的屋主。
 
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的承租人叫张某某,手机号码为134××××5102,另一承租人叫谢某。
 
在我的见证下,你们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查获张某某,在张某某睡觉的房间内搜获一批面额50元的假币,具体数量和价值我不清楚。
 
另外,你们公安机关还查获一张面额20元的假币。
 
你们公安机关当时已经叫张某某清点了,具体数量以你们清点的为准。
 
张某某的妻子有时会到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帮他做饭,有时也会在509房过夜。
 
因为我和妻子是轮流值守的,我值守的时候,除了张某某的妻子,没有见过有其它的人到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找张某某或谢某。
 
在我值守的时候,我没有见过张某某和谢某携带一些工具或者造纸印刷材料、机器回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有时张某某和谢某会携带一个随身的小皮包。
 
他们一般都是白天带着小皮包进出,但次数很少。
 
10、证人谢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认识张某某十多年了,2015年至2016年年底的这段时间,张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开绿色出租车,而我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开红色出租车,因为这些年出租车的生意不好做,负担比较重,张某某就找到我说一起经营,所需的费用大家一起分担,然后张某某让我搬出到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
 
2016年12月我就搬过去和张某某一起住了。
 
2017年3月18日18时左右至2017年3月19日18时左右,我主要在机场、罗湖区及福田区这些区域跑出租车。
 
临交班时,我打电话让张某某帮我拿点东西下楼,但我打他电话一直没人接听,后来我回到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按门铃也一直没人开门,我就想着张某某会不会出去了。
 
我下到一楼见到值守的大叔,那大叔就问我知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我说不知道,那大叔就说公安机关搜查509房的时候,在张某某的房间搜获面额50元的假币合计40000元,张某某已经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
 
我和张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一起住了三个多月。
 
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的租凭合同是张某某和房东签的,租金都是给现金,都是张某某拿去交的。
 
张某某非法持有假币的情况我不知情,我没有参与张某某非法持有假币的行为,我不清楚张某某平时是否有使用假币的行为,没有见过张某某携带一些工具或者造纸印刷材料、机器回深圳市宝安区臣田村中60号509房。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主要内容:2017年2月初,我在深圳市宝安天桥的栏杆上看到办假证的小广告,我当时想办理一张假的健康体检证,就按照小广告的电话打过去,对方和我谈完办假证的事情之后,第二天办假证的人就在宝安天桥下面的站台将做好的假的健康体检证交给我,价钱是30元。
 
办假证的那名男子问我需不需要假币,我知道使用假币是违法的,没敢向他购买。
 
后来因为出租车生意不好做,加上我赌六合彩、三公输了不少钱,我想着可以利用开出租车的便利,乘客需要找赎的时候,我可以使用假币找零给他们,以此来谋取利益。
 
然后我按照之前的电话联系那个办证的人,说我要购买5万元的假币,面额50元的。
 
做假币的那名男子约我到宝安天桥下面的站台,我将买假币的钱交给他之后,他告诉我他会将假币放在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辅道的一棵树木下面,用黑色胶袋装着。
 
我打的去到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辅道那边,路上花了半个小时左右,去到后我就将用黑色胶袋装着的5万元的假币取走。
 
我回到后打开这些面额50元的假币,发现里面夹着一张面额20元的假币。
 
我自己猜想这张面额20元的假币是那个做假证的人给我的一张样板。
 
至今我已使用了200张面额50元的假币。
 
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搜获面额50元的假币800多张以及面额20元的假币1张,因为数量较多,我无法记清那些假币的冠字号及不同冠字号假币的数量,准确的信息以你们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币为准。
 
我不认识陈某2,但我打麻将时认识一个电白籍的中年妇女陈照。
 
我的手机号码134××××5102使用的微信号:亚科K134××××5102里面的微信好友陈照就是打麻将时认识的陈照。
 
我在微信号:亚科K134××××5102里面与陈照的多笔转账都是我赌博输钱了,然后向陈照借钱。
 
在我居住地被扣押的假币是我通过路边的小广告而联系购买的,价格是每一万元假币的购买价为800元。
 
我就是购买了一次假币,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000的假币。
 
该批假币的面额都是50元的,冠字号为FS28588318、DQ38512967、XC98630927、PC68115660。
 
我购买这些假币是用来给乘客找赎,我已使用了10000元。
 
我和陈某2是情人关系,我赌博输了,向陈某2借款,通过微信转了2万元给陈某2是还款。
 
我不清楚陈某2是否有买卖假币的行为。
 
12、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张某某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宝田一路臣田村中60号509房现场概况、公安机关在该住房搜获假币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结伙伪造货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货币总面值为177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后再出售,出售、购买的假币面值86678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购买255000元伪造的货币后,再出售给被告人官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币后使用,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官某某、陈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伪造货币数额达100万元及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面值100元假币数额达30万元给官某某的证据不足,应纠正为苏某某、祝某某伪造货币数额177100元及被告人陈某某购买面值100元假币255000元卖给官某某。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张某某处查获的4万元假币不应认定为苏某某伪造的意见。
 
经查,在张某某处查获的4万元面值50元假币的冠字号与在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处缴获的面值50元假币的冠字号及在祝某某使用的电脑硬盘中储存的面值50元假币样板的冠字号一致,足以认定为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所伪造,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伪造货币100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祝某某供述伪造货币100万元只是估算,且与苏某某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祝某某伪造货币10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祝某某供述先后二次将其印刷的面值50元假币共计100万元交给苏某某,在庭审中称100万元只是估算;苏某某供述祝某某只印了50万元假币给其,在庭审中,苏某某称只伪造了136900元(在官某某家中缴获的72600元及在祝某某家中缴获的64300元)。
 
因没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伪造货币10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伪造货币10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按已查获的与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伪造的货币冠字号一致的数额认定为177100元。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伪造的货币属半成品,不具有流入市场的条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轻的意见及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祝某某只是受苏某某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参与伪造的货币属半成品,未具有流通性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轻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苏某某提议、购买墨盒、打印机、电脑等伪造货币工具、安装调试、组织实施伪造货币,是主犯;被告人祝某某积极参与伪造货币,同属主犯;二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很大。
 
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祝某某仅是参与伪造货币的第一道工序,是为伪造货币创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而被告人祝某某已具体实施了印制假币的伪造货币行为,并已完成了其技术水平所能完成的工序,是犯罪既遂;故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祝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意见。
 
经查,苏某某虽对在张某某处查获的4万元假币为其伪造有异议,但苏某某对其伪造货币行为及伪造货币的大部分数额予供认,视为认罪。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官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假币,也没有购买过,是陈某2、陈某某将假币送到其家中存放,其只是答应帮陈某2、陈某某出售假币,每出售1万元其从中赚取100元,并不是贩卖假币,其也未有销售过出去的意见及被告人官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官某某既没有购买假币,也没有出售假币,而是属于出售假币未遂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官某某及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之间已商定以什么价格销售假币、如何结算等,且陈某某已将假币交给官某某,双方已进行了交易,只是陈某某出售假币的货款未结算,是犯罪既遂,被告人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被告人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官某某出售、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很大。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所得的涉案假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扰乱国家金融经济市场的实际影响和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亦表示认罪,被告人官某某的辩解只是对其犯罪性质的辩解,辩护人认为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所处地位较轻,假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苏某某对其所犯罪行的主要事实如实供认,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主犯中比苏某某情节稍轻,依法对被告人祝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7年9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7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
 
四、被告人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小汽车1辆(粤K×××××黄色本田雅阁,在苏某某住所扣押)、铡纸刀1把(在苏某某住所扣押)、电脑主机3台(1台在苏某某住所扣押,2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打印机7台(1台在苏某某住所扣押,6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显示器1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U盘1个(在祝某某住所扣押)、手机4台(在官某某住所扣押CECT手机1台,在祝某某住所扣押的诺基亚手机1台,在张某某住所扣押的华为牌和OPPO牌手机各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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