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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矮子”、“矮个”),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蕲春县。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燕,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胖子”、“眼镜”),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军,安徽宣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管剑超,安徽宣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鸡哥”),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老三”),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兵,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QQ号昵称“人人”),男,1996年3月2日出生,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郎溪县,住郎溪县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毛某某、郑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燕、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兵、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军、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抢劫罪:郑某某因赌博欠债萌生了抢劫赌场的念头,遂在网上招揽人员,叶某某看见后伙同毛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驾车来到郎溪县,与郑某某共同预谋抢劫或绑架。
 
2017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五名被告人对三名被害人许某1、许某2、侯某1实施抢劫,当场劫取1200元现金。
 
2、伪造货币罪:张某某、徐某某在贴吧内认识了QQ昵称为“实力者”的西安人,“实力者”约二人到西安洗假钞赚钱。
 
张某某、徐某某两次来到西安找到“实力者”,张某某、徐某某伙同“实力者”从“小猪”(微信昵称)处购买了300张20元面值的假币半成品,并对300张假币进行二次加工后使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手机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行为又构成伪造货币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称:当时不是其提出抢劫的,抢劫没有预谋,不是因为没有钱,是因为好玩。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关于抢劫罪:1、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2、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属法律意识淡薄;3、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很小;4、张某某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关于伪造货币罪:1、张某某只是对假币进行简单的加工,情节较轻;2、归案后如实供述;3、在伪造货币中起辅助作用,且伪造假币数量较少。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较小;2、毛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并有阻止两名女性被害人受到进一步侵犯的行为;3、毛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明显;4、毛某某家庭贫困,其与妻子离异,女儿需要抚养。
 
建议法庭对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关于抢劫罪:1、徐某某系从犯;2、徐某某没有携带工具,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
 
关于伪造货币罪:1、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假币半成品的来源,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请法庭注意假币的数量以及被告人是否对所有假币都进行了加工;3、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
 
建议法庭对徐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郑某某系自首,系从犯;2、郑某某主观恶性小,始终是被动参与,法律意识淡薄;3、抢劫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4、同意退交赃款,且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法庭对郑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郑某某因赌博欠债萌生了抢劫赌场的念头,并使用昵称为“人人”的QQ号在网上招揽人员。
 
被告人叶某某在网上看到该信息后,与郑某某取得联系,并于2017年5月11日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驾驶皖D××号轿车来到郎溪县义乌商贸城与郑某某会面,共同预谋抢劫赌场。
 
2017年5月12日至5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载叶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多次踩点郎溪境内的赌场及麻将馆,因不具备作案条件而放弃。
 
期间五人又萌生了绑架“二条”(张某)、抢劫“顺哥”(史某)的念头,五人先后踩点、购买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寻找关押人质地点,后因客观原因也未实施。
 
2017年5月13日晚,因未能实施犯罪,叶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准备离开郎溪,但身上没钱便打算砸车窗盗窃财物。
 
郑某某驾车载叶某某等四人先后到郎溪县城南拆迁处及开发区境内砸了两辆车子,但未窃得财物(被害人不详)。
 
随后五人驾车于2017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回到郎溪县城。
 
五人来到郎溪县篮球场附近时,看到被害人许某1、许某2、侯某1在路边行走,叶某某提议实施抢劫,五人商议后,叶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先下车尾随被害人,之后乘坐郑某某驾驶的轿车来到三名被害人必经的无人路段处等候。
 
叶某某携带防狼喷雾剂,张某某携带甩棍与毛某某、徐某某躲在一辆面包车后面,郑某某在静湖华府小区南大门驾车接应。
 
待三名被害人走近时,叶某某上前搂住许某1的脖子,以借火为名威胁许某1,张某某手持甩棍威胁三名被害人,毛某某负责看守许某2和侯某1,阻止其拨打求救电话,当场许某1将100元现金、许某2将包内1100元现金交给张某某。
 
得手后四人乘郑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郑某某在静湖公园北门路边先行下车,并分得赃款200元,叶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则驾车逃离郎溪。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交赃款200元。
 
二、伪造货币罪
 
张某某、徐某某在贴吧内认识了QQ昵称为“实力者”的西安人,“实力者”约二人到西安洗假钞赚钱。
 
张某某、徐某某两次来到西安找到“实力者”,张某某、徐某某伙同“实力者”从“小猪”(微信昵称)处购买了300张面值20元的假币半成品,并对此假币进行二次加工后使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小猪”20元购买了4张面值20元的假币样品,收到后发现样品很平滑,没有“水印花纹”和“水印20”字样,颜色也不逼真。
 
之后“实力者”提议向“小猪”购买假币进行二次加工后使用,张某某、徐某某均表示同意,徐某某支付给“小猪”350元购买了100张面值20元的假币半成品,“实力者”在网上联系了出售丝印(专门用于加工假币上的水印花纹和水印20字样)的苏州卖家,张某某通过支付宝于2017年4月10日向对方付款520元。
 
三人在二次加工过程中,发现网购丝印效果不好遂退货,卖家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支付宝退还给张某某220元。
 
2、第一次加工假币半成品后,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再次从“小猪”处购买了100张面值20元的假币,并在小猪推荐的卖家“长军”(QQ昵称)处购买了“水印花纹、水印20字样”的印章及胶水等配套物品,对100张半成品假币进行了二次加工。
 
3、两次购买假币半成品加工后,“实力者”提议再次购买假币半成品进行加工,三人遂以同样的方式再次从“小猪”处购买了100张面值20元的半成品假币。
 
三人将其中20多张假币半成品加盖了水印花纹和水印20字样,用锉刀压出凹凸感后分头使用。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并携带部分假币半成品到武汉加工后使用。
 
被告人叶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在广德县界牌服务区站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毛某某、郑某某的住址、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5月16日,民警依法对涉案车辆皖D××起亚轿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室位置空挡盒内发现黑色对讲机两台、对讲机充电器一个,后备箱内发现甩棍一根、手铐一副、防狼喷雾两瓶,民警依法予以扣押。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5月15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了该二人右手血样、采集了两人的指纹、声纹和尿样。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书证复印件、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5月6日15时40分,张某某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威骏汽车修理厂租赁皖D××号起亚轿车,租期七天。
 
2017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皖D××起亚轿车发还给刘某。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徐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在安徽省广德县界牌服务区内被郎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主动到郎溪县公安局投案。
 
2.证人证言
 
(1)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5日,黄某乘坐叶某某等人的轿车从杭州返回湖北武汉,在一个高速公路服务区被抓获。
 
(2)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6日,有三名年轻男子到其店内租了一辆皖D××灰色起亚K2轿车,租期为一周,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办理的手续。
 
刘某通过查阅该车GPS轨迹,发现该车于2017年5月11日至5月14日凌晨期间在郎溪境内。
 
(3)邱某的证言,证明一个月前,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到其经营的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
 
(4)史某的证言,证明史某于2017年2-3月在曾斌的担保下借给郑某某两万块钱,之后两人没有联系也没见面。
 
两人之间没有矛盾,也不知晓郑某某试图抢劫或者绑架自己。
 
(5)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在郎溪县经营“浴金香洗浴中心”,郑某某欠了张某和其哥哥大概十五万元。
 
2017年5月11日至5月13日,郑某某到过洗浴中心,事后听别人说郑某某想绑架自己抢钱。
 
3.被害人陈述
 
(1)许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许某1和许某2、侯某1沿伍员路往镜湖公园方向走,当他们来到静湖华府斜对面停放一辆面包车的地方时,一个男子走出来问许某1借火,之后用喷雾剂威胁许某1,旁边一个男子拿着一个类似匕首的东西,另一个男子拿着甩棍威胁许某1,许某1将身上100元现金拿出来后,对方还吓唬许某1,许某2将包里的钱拿给对方后,对方乘银白色轿车离开。
 
(2)侯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许某1和许某2、侯某1来到静湖华府南大门对面停放面包车的地方时,一个光头男子走出来问许某1借火,还把许某1拖到一边要钱,另一个手持甩棍矮个男子和高个男子看着许某2和侯某1,高个男子看见许某2发信息后将其手机抢走,其中有人问许某2和侯某1要钱,许某2将自己包里的钱拿出来交给对方。
 
(3)许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许某1和许某2、侯某1来到静湖华府对面停放面包车的地方时,一个男子走出来问许某1借火,还把许某1拖到一边,矮个男子手持甩棍,另一个高个男子看着许某2和侯某1,高个男子看见许某2发信息后将其手机抢走,借火男子让许某1翻包未找到东西后,让侯某1、许某2自己翻包,许某2将自己包里的一千多元钱拿出来交给对方后,对方乘银白色车子离开现场。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叶某某通过QQ聊天加入了一些偏门群,通过偏门群认识了毛某某,并相约一起捞偏门赚钱。
 
两人经“思恋”邀约到安庆枞阳“砸车窗”,认识了矮子(张某某)、胖子(徐某某)。
 
叶某某被“思念”骗走1000块钱后,觉得“思念”不道义,便通过QQ联系了“大小行”到合肥实施绑架,因绑架对象在蚌埠,四人又来到蚌埠并在火车南站神州行租车行租赁了一辆白色起亚轿车,租好车后联系不上“大小行”未实施绑架。
 
后叶某某又经QQ联系了“人人”(郑某某),受“人人”邀约,四人驾车前往郎溪抢劫赌场。
 
2017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叶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驾车来到郎溪县义乌商贸城找到郑某某。
 
见面后,五人先后商议实施绑架浴金香老板二条、抢劫郎溪境内赌场、抢劫“赵某”,踩点后发现作案条件不好而放弃。
 
5月13日晚上至5月14日凌晨,在郑某某的带领下,五人在一个工厂附近砸了两辆轿车的车窗,后驾车返回郎溪县城。
 
在篮球场附近路段,看见一男两女,五人萌发了抢劫念头。
 
郑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叶某某带防狼喷雾剂、张某某拿了一根甩棍和毛某某、徐某某在被害人必经的无人路段(停着一辆面包车的地方)等候,当三名被害人走进时,叶某某上前搂住该男子(许某1)的脖子往面包车那边拖,毛某某看着两个女的,叶某某用防狼喷雾剂、张某某用甩棍威胁许某1拿钱,许某1拿出1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张某某将100元现金拿走。
 
毛某某让翻看一下两女的包,叶某某将两个女的拖过来,其中一个女子在包里拿了一叠钱出来,张某某将钱拿走后又去翻看她们的包,没翻到东西,后四人跑到马路对面乘坐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离开。
 
在车上张某某数了一下,共抢到1200元现金,叶某某让张某某给了郑某某200元,郑某某下车先行离开,叶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徐某某驾车经宣城至杭州。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某在西安帮“实力者”洗假钞时认识徐某某。
 
张某某通过“思念”认识叶某某、毛某某。
 
后经叶某某QQ联系“大小行”,四人一起到蚌埠准备绑架“大小行”的老大,叶某某出钱,张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蚌埠火车南站附近的“神州租车”租用了一辆轿车,因“大小行”手机联系不上,叶某某又通过QQ联系了“人人”(郑某某),5月11日四人驾车来到郎溪跟郑某某见面后,五人先后商议实施绑架浴金香老板二条、抢劫郎溪境内赌场、抢劫“顺子”,踩点后发现作案条件不好而放弃。
 
5月13日晚上至5月14日凌晨,在郑某某的带领下,五人在一个工厂附近砸了两辆轿车的主窗,后在郎溪街上,看见一男两女,五人萌发了抢劫念头。
 
郑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叶某某带防狼喷雾剂、张某某拿了一根甩棍和毛某某、徐某某在被害人必经的无人路段(停着一辆面包车的地方)等候,当三名被害人走进时,叶某某上前搂住该男子(许某1)的脖子问他要钱,毛某某拦住两个女的,许某1拿出1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张某某将100元现金拿走。
 
叶某某将两个女的拖过来后,张某某等人便向其要钱,其中一个女子在包里拿了一叠钱出来,张某某将钱拿到后四人跑到郑某某驾驶的车子上离开现场。
 
在车上张某某数了一下,共抢到1200元现金,叶某某让张某某给了郑某某200元,郑某某下车先行离开,叶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徐某某驾车经宣城至杭州。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毛某某通过QQ群认识了叶某某。
 
后在枞阳认识了徐某某和张某某。
 
四人相约一起“捞偏门”搞钱。
 
四人在蚌埠租了一辆起亚K2轿车,在网上买了一个伸缩棍和两个防狼喷雾剂。
 
叶某某在网上看到郎溪抢劫赌场帖子后邀约其余三人一起前往郎溪。
 
5月11日四人驾车来到郎溪县义务商贸城并找到发帖子的郑某某,五人先后商议实施绑架浴金香老板二条、抢劫郎溪境内赌场、抢劫“赵某”,踩点后发现作案条件不好而放弃。
 
四人准备离开郎溪,但没钱加油开车在郎溪街上转,在篮球场对面看见两女一男,叶某某说“没什么油费了,弄不弄?”其他四人同意。
 
郑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叶某某带防狼喷雾剂、张某某拿了一根甩棍和毛某某、徐某某在被害人前面路段(停着一辆面包车的地方)等候,当三名被害人走进时,叶某某上前搂住许某1的脖子,张某某和徐某某跟上去,毛某某呵斥两女子不能打电话,并将其中一人的电话抢过来,张某某持甩棍问两女子要钱,并翻看两女子的背包但未找到钱,其中矮一点的女子将包内的一沓钱拿出来交给张某某后,四人跑到郑某某驾驶的车子上离开现场。
 
在车上张某某数了一下,共抢到1200元现金,叶某某让张某某给了郑某某200元,郑某某下车先行离开,叶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徐某某驾车至宣城。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徐某某在西安找“实力者”捞偏门时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和徐某某到桐城找“思念”捞偏门赚钱时认识了叶某某和毛某某。
 
四人相约一起捞偏门赚钱,在蚌埠租赁了起亚轿车,购买了防狼喷雾剂、警棍等工具。
 
叶某某在QQ上受“人人”(郑某某)邀约后,带着张某某、毛某某、徐某某一起到郎溪抢赌场。
 
四人到达郎溪县义乌商贸城与郑某某会面后,先后到赌场踩点但没实施。
 
后来又打算抢劫浴金香老板“二条”和郎溪涛城一个放高利贷的,也都没实施。
 
四人准备离开郎溪,在宾馆附近的路上看到一男两女,叶某某心里不爽,就说要去抢劫。
 
郑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叶某某带防狼喷雾剂、张某某拿了一根甩棍和毛某某、徐某某在停放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的地方等候,当三名被害人走进时,叶某某上前搂住许某1的脖子,张某某和徐某某站在旁边,毛某某阻止其中一名女子发微信求救,张某某持甩棍吓人,并动手翻看其中一个背包,但未找到钱,其中一个女子上前将一个包里的钱拿出来,张某某一把将钱夺走,后四人乘郑某某驾驶的轿车离开现场。
 
在车上张某某数了一下抢到1200元现金,叶某某给了郑某某200元,郑某某下车走了,叶某某等四人驾车前往宣城。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郑某某因赌博欠债便产生了抢劫赌场的念头,并在一个捞偏门的QQ群里发布信息,邀约人员抢劫赌场。
 
叶某某看到信息后主动和郑某某联系,并带着张某某、毛某某、徐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晚6时许一起来到郎溪找到郑某某打算抢劫赌场。
 
五人先后到赌场、棋牌室踩点但没实施抢劫。
 
后来又打算抢劫浴金香老板“二条”和郎溪涛城一个放高利贷的顺哥,也都没实施。
 
四人准备离开郎溪时,在瀚海大酒店停车场附近看到一男两女后,叶某某觉得不爽,而且没钱加油了,就提议抢劫。
 
郑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叶某某带甩棍和张某某、毛某某、徐某某下车实施抢劫,四人在静湖华府小区对面实施了抢劫后乘郑某某驾驶的轿车离开现场。
 
在车上张某某数了一下抢到1200元现金,叶某某让张某某给了郑某某200元,郑某某下车离开,叶某某等四人驾车前往宣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声称当时不是他提出抢劫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毛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均供述“见一男两女走过来,叶某某便提出:身上没钱了,要去搞那个男的”,故叶某某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毛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郑某某主观恶性小,始终是被动参与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上述查明的事实证实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为使抢劫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伪造货币犯罪中,张某某只是对假币进行简单的加工,且在伪造货币中起辅助作用,伪造假币数量较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假币半成品的来源、假币的数量、被告人是否对所有假币都进行了加工的辩护意见。
 
经上述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购买半成品假币,并进行了加工、使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且两被告人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毛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对其购买的假币半成品仿造真货币的图案、色彩等特征非法进行再加工,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对五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郑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叶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郑某某退交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叶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及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叶某某、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3000元;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述五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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