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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殷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1。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萧演权,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黑面”、“大吴”。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铭盛,广东永胜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2007年7月3日因犯伪造货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出售、运输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绰某某某。
 
2007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耀,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2,绰某某某1。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曲行梅,广东金启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3,绰某某某2。
 
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窝藏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易丽华,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
 
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窝藏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洪荣发,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10]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犯伪造货币罪,黄某某犯出售、运输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殷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吴某某3犯出售假币罪、窝藏罪,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翀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伙同同案人张某某1(另案处理)密谋合伙出资伪造假人民币牟利,由同案人张某某1负责在湖南省常宁市筹建假币生产窝点、购买设备、组织人员生产假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1提供印制假币所需的纸张、胶片、油墨、烫金版等,被告人吴某某1与同案人张某某1商量决定印刷假人民币的数量、运输假人民币到广州的时间、地点等。
 
伪造出假人民币后,由同案人张某某1负责联系客运班车运输假币到广州,被告人吴某某1通知被告人林某某运输假币到广州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黄某某按照被告人林某某的指示,伙同被告人殷某某一起,使用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同案人张某某1共同出资购买的粤A997DG本田奥德赛车在广州接货,被告人吴某某2负责“望风”,再由被告人黄某某找地方存放上述假币。
 
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吴某某2等人分别找到客户后,由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殷某某送货给吴某某1、吴某某、吴某某2、方某某,由他们送货给客户并收款,或者由被告人黄某某、殷某某直接送货给客户并收款,然后将所有货款交给吴某某1,由吴某某1和张某某1核算扣除成本以后以现金形式分赃。
 
该假币生产窝点建成后至案发共生产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约2亿多元。
 
2010年4月27日,上述被告人利用相同方式再次运输假币到广州时,被现场查获,并缴获假人民币66969100元。
 
4月30日,湖南省常宁市公安机关在印刷假币窝点缴获成品和半成品假人民币共3904700元。
 
被告人吴某某3帮助被告人吴某某1销售假币,2009年10月初,被告人吴某某3将在上述假币生产窝点生产的百元面额假人民币8230000元以及另取得的五十元面额假人民币134850元在广东省惠来县以3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吴福顺(已判决)出售,后该批假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吴某某3、方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1为犯罪的人,在被告人吴某某1负罪潜逃期间,被告人吴某某3以假名帮助被告人吴某某1租赁房屋,被告人方某某负责照顾被告人吴某某1饮食起居,以利于其长期躲避,帮助其逃匿。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总质量为2025克,经鉴定,该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7%。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粤A396ZW车车辆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黄某某签认的电子称、两包白色晶体的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出入境记录、护照、机票等资料,抵押贷款记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张某某、杨某梅、李某里、陈某、段某生、方某成、徐某、陈某辉、欧某贵、王某平、刘某贵、杨某、肖某、吴某贞、吴某芳、方某真、方某萍、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立功的材料,同案人张某某1供述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运输,数额特别巨大,且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应当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3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出售假币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3、方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方某某在假币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组织伪造货币是由林某某和张某某1两个人负责,其不是组织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萧演权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犯伪造货币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称,吴某某1在犯罪活动中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且指控其参与伪造假币2亿多元的证据不足,应当以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币实物为准。
 
吴某某1的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购买原材料,没有参与运输、存放假币,也没有找过客户,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铭盛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称,吴某某在本案中仅按照林某某的指令拿过胶片,在共同犯罪中不处在重要地位,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吴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解称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赵耀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称,林某某虽然参与了提供资金、购买伪造货币的纸张等部分环节,但在本案中不是主要组织者和领导者,其作用是次要、辅助的,可认定为从犯;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等,具有重大立功和自首表现,请求对林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密谋伪造假币,只是望风,也没有去找客户购买假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曲行梅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2犯伪造货币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称,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2在本案中只是伪造货币的知情者、执行者,负责“望风”,是被动的投资者和参与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供认其有运输假币的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但没有出售假币,不构成出售假币罪,且犯罪数额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同时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其朋友放在其家中的。
 
辩护人许升鹏辩护称,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不构成出售假币罪。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曾经参与2010年4月27日之前发生的运输和出售假币的犯罪活动,指控黄某某运输和出售假币2亿多元缺乏证据。
 
黄某某是受林某某的指使参与运输假币,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从黄某某家里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请求对黄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假币。
 
被告人吴某某3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称其没有出售假币,也没有窝藏吴某某1。
 
辩护人易丽华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3犯出售假币罪和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方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称其对伪造货币完全不知情,其亦没有窝藏吴某某1,只是与他同居。
 
辩护人洪荣发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和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伪造货币罪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1与张某某1(已判刑)商议伪造人民币进行牟利。
 
随后,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1再次商定合伙出资伪造人民币出售牟利。
 
经商定每人出资10万元,共出资40万元,由张某某1负责在湖南省常宁市筹建假币生产窝点,购买设备、组织人员伪造人民币。
 
吴某某1、林某某、吴某某提供伪造人民币所需的胶片、油墨、纸张、烫金版等。
 
吴某某1与张某某1商量决定伪造人民币的数量、运输假币到广州的时间、地点等。
 
张某某1负责将印制好的假人民币运输到广州,林某某找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在广州接收假币并找存放地点。
 
吴某某1、林某某、吴某某负责假币的销售。
 
因吴某某缺乏资金邀被告人吴某某2加入,二人同为一股,共同投资伪造人民币。
 
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1是同居关系,吴某某1和张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商量伪造人民币时,方某某一般都在场。
 
商定后,张某某1即到湖南省常宁市准备了印刷设备和场地,租下位于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曲市村的崔振华家的一楼两间房屋,作为伪造人民币的生产厂房,又找到懂印刷技术的同案人张某某、杨某1(均已判刑)伪造人民币。
 
2009年9月至10月,分别开机伪造人民币二次,每次伪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64万张,数额6400万元,并在每次伪造完成后,张某某1均把每次伪造的人民币装成32个箱,每箱200万元,通过湖南常宁至广州清远的客运班车分两次运输到广州,并每次在事先告知吴某某1到达广州的时间、地点。
 
吴某某1接到消息后即通知林某某负责找人接收,林某某又再通知黄某某,黄某某按照林某某的指示,伙同被告人殷某某一起,使用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张某某1共同出资购买用于运输、出售假币的粤A997DG本田奥德赛车在广州接货,吴某某2在接收假币时负责在四周望风,然后再由黄某某找地方存放上述假币。
 
2010年4月份张某某1第三次印刷完成后,于4月27日以前述相同的方式再次运输假币到广州时,被广州警方在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加油站查获,当场缴获假人民币66969100元。
 
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等人在接到前两批分四次运输到广州的假人民币后,主要由黄某某负责保管,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分别寻找客户进行销售,在联系好客户后,即通知黄某某送货,各自向客户收取销售款项,或者由黄某某直接送货并收款,吴某某1两次让林某某通知黄某某送货给方某某,由方某某再送货给买家。
 
所有销售货款交给吴某某1,由吴某某1和张某某1核算,扣除成本后以现金形式分赃。
 
经查核,前述假币生产窝点建成后至案发共伪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约1.95亿元。
 
除被查获的66969100元外,余下的1.28亿元被以每100元假币3元到3.5元真币的价格销售出去。
 
吴某某1、林某某各获利50万元,吴某某、吴某某2合共获利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有关张某某1涉嫌伪造假币的立案、受案、侦查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伪造假币生产窝点位于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曲市村崔家组崔某智住宅及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印刷机器一批、原料一批。
 
2、查获的假币和接假币用的粤A997DG奥德赛车,证实:201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加油站查获假币66969100元。
 
林某某、黄某某、殷某某对此进行了签认,同时对接假币的现场确认无误。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人民币纸币100元,2005版别,数量669691张,面额合计66969100元,均是假币。
 
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经技文检字(2010)第124、13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广州市先后发现的流入市场的冠字号以“TJ55”、“PX29”、“FZ09”“KP61”、“SW29”、“SE09”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与2010年4月27日现场提取的冠字号为“KP22开头的假人民币”,经鉴定均系阶段性同套版印刷品。
 
“湖南4.27专案”现场提取的冠字号为KP22591729、KP22591731的假人民币票样,与“广州4.27专案”现场提取的冠字号为KP22591729、KP22591731的假人民币票样,均是同套版印刷品,且上述冠字号假人民币上的正面蓝色图案及背面浅黄色底纹图案是在湖南省常宁市制假窝点搜出的胶版印刷用PS版印版印制。
 
同时查获的粤A997DG灰色广州本田奥德赛车一辆,经车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信息资料和林某某、黄某某、殷某某等人签认,证实:该车车主是殷某某,是各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是用于运输和出售假币的作案工具。
 
3、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扣押林某某的粤A9982A广本雅阁小轿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两台,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两张,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卡一张,工商银行存折两本,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联名卡一张,电脑主机箱一台,人民币(未验真伪)1900000元;扣押张洁(林某某妻子)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一张,工商银行存折一本,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一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两本,中国银行存折一本,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扣押林嘉伟、林嘉华、林嘉丽(林某某女儿)广州市商业银行羊城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保险卡两张,广州市商业银行存折两本。
 
②扣押黄某某诺基亚手机四台,粤A997DG本田奥德赛小汽车一辆、66969100元假币等;在黄某某住处扣押:电子秤1台、白色晶体两包、人民币383500元(未验真伪)、粤A396ZW黑色小汽车一辆、车辆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个。
 
③扣押吴某某所有的广州市农信社银行卡、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广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两张,广东农信社存折一本,黑色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三台。
 
④2010年5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对吴某某2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富全街56号502房的家进行搜查,扣押物品一批(包括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客户证书、建设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吴某某2驾驶证各一张,邮政储蓄卡两张。
 
⑤扣押殷某某移动电话机两台,一台是3100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台是杂牌手机。
 
⑥2010年5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对吴某某1、方某某、吴某某3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绿华居A栋303房进行搜查,扣押方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五台,吴某某的身份证一个,以陈楚海姓名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一份。
 
4、证人李某里、陈某、段某生、方某成、徐某、陈某辉、刘某贵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某1从湖南常宁托运货物(假币)至广州的事实。
 
(1)证人李某里的证言,证实他系湘D92686号客车的运营商,承包常宁市至广东省清远、花都线路。
 
2009年下半年,张某某1要他帮其搭货,说是笔记本,每件30元运费。
 
都是先一天联系好,第二天张某某1用一辆“现代”小轿车将货送到客车停放的地方放进行李箱,货是淡黄色纸盒用打捆机包装的纸箱,都是在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加油站下货。
 
第一次是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第二次是过了半个月左右,第三次是上一次之后过了一个多月时间。
 
2010年4月27日,张某某1又搭了33件半的货,张某某1付了1000元运费。
 
4月27日晚上9点左右,张某某1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要是公安找到他了,要他不要说出货是张某某1搭的,说他们不认识,不要乱讲,还要他告诉司机也不要乱讲。
 
说只搭了这一次,其他不要说等内容。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张某某1系朋友关系。
 
在张某某1的安排下她坐李某礼的车去过三次广东,是张某某1要她坐李某礼的车的。
 
张某某1说其有几箱货要运往广东,要她在车上看货。
 
如公安机关查货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打电话通知张,上高速下高速要向其报告,同时强调货被发现要假装不知道,溜到一边向张报告,张某某1说这货很重要。
 
第一次是2009年开学之前大概是7、8月份,第二次是2009年11月份,第三次是2010年4月27日,第三次客车在北兴加油站边被警方查获,她用一个公共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张某某1,说有警察拦车捉人,张某某1要她马上离开。
 
(3)证人段某生(湘D92686客运车股东之一)的证言,2010年4月27日早上,他看到司乘人员阳某、杨某等人在搬货,是长方形的纸箱子,很重。
 
他们开车刚从常宁出发时,有一个男的用本地手机号码打他的手机,告诉他其是搭货的,并说到了广州花都区北兴加油站的时候打这个号码。
 
当他开到耒阳时,当时是上午10点多钟,那个搭货的又打电话说前面那个号码打不通了,等下打这个号码。
 
下午3点20分左右他们到了北兴加油站‘‘,过了一会来了一高一矮两男子跟杨某说是来接货的,然后他就一个人去上厕所了。
 
之后他看到有很多警察将他们的车围住,并把阳某、杨某还有一个坐车的摁在地上,他看到后马上打那个接货人的电话,对方接了之后,他问他究竟是什么货,那人一句话都没说就把电话挂了。
 
他再打就打不通了。
 
然后他坐别人的卧铺车走了,在路上一打听,才听说那批货是假币。
 
(4)证人方某成(粤RL1416客运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他在开粤RL1416时应该帮张某某1从常宁搭了两次货到花都,都是股东李某礼搞来的,他听到说搭一件30元钱。
 
第一次应该是10月20日左右,是在花山高速路口下的货,旁边有个加油站,接货的情况他不清楚,他在车上睡觉,当时不是他开的车。
 
第二次是第一次过了二十天左右,是在北兴加油站下的货,看到一台商务车和两个人在下货,这些是用纸箱装好的一件一件的,看到那两个人从卧铺车行李箱提到商务车内。
 
湘D92686车因帮张某某1搭装假人民币被查获了,前两次搭的货物从外包装看是和这次686车搭的一样,前两次搭的也应该是假币。
 
(5)证人徐某(湘D92686客运车股东之一)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在粤RL1416车跟车期间帮张某某1搭了两次货,都是李某礼联系来托运的,每件货是30元的运费。
 
第一次是2009年10月20日左右,据别人说是一个人用一台黑色小车送来的货,每件都是用黄色纸箱包装好的,一般是接货方主动打电话告诉他在什么地方下货,这次是在花山高速出口一立交桥旁下的货,不远处还有一个加油站,当时接货的有两个人,都是男的,开一台蓝色小车来接的,他打开行李箱给他们下了货。
 
第二次是隔半个月后,也是早上8点多钟,是第一次搭货的人用一台黑色小车送来的货,与上次是同样的货,数目比第一次少点。
 
他们到花都后也是对方打来电话,告诉他们在北兴加油站下货,来接货的也是上次来的人和车。
 
(6)证人陈某辉(粤RL1416客运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左右,他和方某成开车从常宁市到广东花都、清远。
 
早上车停在常宁市卫校附近,那天上货时他不在场,回来时货已经装好了。
 
到广州后在花山高速出口附近的一立交桥下,有两个男人开一台蓝色别克商务车在等,他们装好货就走了,他不知道有多少件。
 
大约二十天左右,也是他和方某成开车,装货时他看到一台黑色小车装来用黄纸箱的货物上客车的货柜,送货的是一个人,戴副眼镜,上完后就走了。
 
这次具体数目他不清楚。
 
(7)证人刘某贵(湘D92686客运车股东之一)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有一个货主搭了33件用小纸盒包装的货物,每件30元,货主付了1000元运费。
 
货主开了一辆黑色小轿车来送货,第一趟装了20件货过来,十多分钟后又运来13件货。
 
货主说都是课本,并说送往广州花都区北兴加油站处。
 
当时货主还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司机,说到北兴加油站后打这个电话,那边会有人接应。
 
当时随车的还有一个20多岁的女孩。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6日,经人介绍他认识了张某某1,次日,他帮张某某1开车去广州,三百元一天。
 
他们从耒阳上了京珠高速。
 
当他们过了韶关走到一个叫鱼湾的地方,张某某1打了一个电话问对方到哪里了,他听到对方是个女人。
 
车到了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后就下了高速,在一个加油站停下了,张某某1说要等一个卧铺车。
 
半个小时后,一辆常宁至清远的卧铺车开到了加油站。
 
车停好后,有两名穿警服的警察朝卧铺车走来,张某某1马上发动车子,迅速驶上高速路,后又来到一个汽车站边,要他把车子开回常宁将车钥匙给贺某华,要贺某华将钥匙转交给张的弟弟。
 
张某某1给了他500元让他路上加油。
 
当晚11点多他回到常宁,并把张某某1交待的事告诉了贺某华。
 
并证实卧铺车停好后,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和一辆银灰色商务车开到卧铺车侧边去了,不一会就有警察来了,张某某1便开车走了。
 
6、证人杨某陈述,证实:其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通讯设备。
 
2010年5月13日,张某某1来到其经营的“华谊”通讯店,向其借款3000元,并告诉其在中山市租住的地址。
 
并证实其弟弟杨韬带公安人员来到中山市找其,其将张某某1在中山的地址告诉了公安人员。
 
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银菊花园98栋501房抓获了张某某1。
 
其听姨父张某某1讲是跟“小吴”一起合伙做生意,小吴大约40岁,广东人,听说在东升镇开厂。
 
7、证人杨某梅(系被告人殷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其以前听殷某某说过黄某某之前因做假币被判过刑。
 
大约2009年年底,殷某某带了两三个黄色纸箱回土华村的家里,说是黄某某的,但殷某某不肯说是什么东西,其很不高兴,说黄某某的东西不要带回家里放。
 
不久,殷某某就把东西搬走了,说搬给黄某某,之后其没有见过殷某某搬类似的东西回家。
 
粤A997DG的奥德赛车其经常见殷某某在用,他说是借朋友的。
 
经其看警察向其出示的图片,里面的粤A997DG奥德赛车以及车内装的纸箱,就是殷某某经常开的车,里面的纸箱和殷某某带回家的纸箱一样。
 
8、同案人张某某1供述及对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合谋并出资伪造货币的事实。
 
其供述:2009年7、8月份,吴某某1约其在广州怡凯大酒店见面,见面后吴某某1就问其想不想印刷假币,他有印刷假币的原材料(菲林片、油墨等),让其在湖南找地点并负责印刷技术。
 
其说考虑一下,至8月底,其同意了,接着吴某某1介绍吴某某、林某某与其认识,之后其四人就商量印假币的事,定下由其四人组成四个股东,每人占25%。
 
决定由其负责印刷技术、找地点、购买设备、找技术工人,并负责假币印好后运到广州。
 
广州那边的事由他们三人负责,吴某某1负责和其单线联系,如需要什么原材料,需要印刷什么冠字号的假币、假币的面额、数量等都是吴某某1打电话告诉其。
 
印刷出假币后,其就与吴某某1联系什么时候发货、发多少、在哪里接货等。
 
其没有与吴某某及林某某通过电话,其与吴某某1经常通电话,都是单线联系,经常更换手机号码。
 
印刷假币的纸张是由林某某在广州负责购买,他当时买了3吨左右的纸张,并叫人送到广州的货运车场交给其,由其发货到湘潭。
 
印刷假币的菲林片(24张左右)、特种油墨(6、7公斤)是吴某某在他石溪的烟酒档口亲手交给其,当时吴某某1也在场,但谁买的不知道。
 
烫金版是吴某某1做好后交给其,这个烫金版一共做了三次,第三次的烫金版用在广州被查获的6700万元假币上,前两次的烫金版没有100元字样,但也印过两次假币,数量分别也和这次差不多。
 
他们三人交给其上述材料的时间大约是2009年8、9月份。
 
假币印刷点的印刷机、晒版机、切纸机是其在长沙买的,烫金机是其在深圳买的。
 
其发货到广州后,由林某某去接货,有时吴某某也去现场接,其听吴某某1说广州这边由林某某负责销售假币。
 
生产出的2个多亿假币分五次运到广州,第一次在2009年11月,数量20箱;第二次一个星期后,是15箱;第三次在第二次一个月后,是20箱;第四次在第三次一个星期后,是15箱;第五次是2010年4月27日,是30多箱。
 
五次共100箱多点,数量大约2个多亿。
 
这五次中其看到吴某某开车去接过一次,有四次其只看见林某某的车在交接地点等。
 
每次交接其只是看,没有与接货的人接触,等他们把假币运走其再离开。
 
每次发货到广州时,其都会打电话给吴某某1,吴某某1告诉其林某某会去接,所以其知道每次接货林某某都会去。
 
其每次发货时把林某某给其的手机号码交给班车司机,班车到后就会告诉林某某去哪里接。
 
其与吴某某2在广州见过四次面,都是与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1他们一起吃饭、喝酒、娱乐,他应该知道其四个股东在印刷假币的事。
 
其不知道他与吴某某两个人合为一股参与印刷假币。
 
其和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商务车,用于运输假币,其不知这辆车的车牌及具体车型。
 
9、同案人杨某1的供述,其供述证实了张某某1雇佣其在湖南省常宁市假币生产窝点印刷假币的事实。
 
其供述:张某某1是其姨夫。
 
大约2009年10月初的一天,张某某1打电话叫他去常宁市宜阳镇开发区为其印制假币,张某某1还喊了张某某。
 
在常宁市开发区消防大队方向1公里左右崔振华、崔某智家的房屋内,2009年10月份到2010年410、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1是他堂叔。
 
2009年8月份,张某某1要他和杨某1帮其开印刷机印假钞,工资5万元/批。
 
后张某某1带他到崔某智家租房做厂址,张某某1给了他一万元搞装修。
 
机械设备是张某某1和杨某1负责的,另外菲林片、特种油墨、金箔纸这些东西也差不多同机械设备一起运过来的。
 
大概2009年阴历7月底或八月初开始印刷假币,开始试着印出样品。
 
大概到阴历八月十五之前才搞出样品。
 
第一批印了5万张原料纸,有六千多万。
 
通过卧铺车托运到广东销售,卖完后分给他和杨某1每人五万。
 
大约隔了两天,他们又开始印刷,这一次也印了五万多张纸,印刷了六千多万,托运到广东销售后付了5万元给他。
 
第三次在2010年大约阴历三月初一开始印了五万张原料纸,印了六千多万假币。
 
印好后张某某1于4月27日喊他和杨某1到崔某智家将假币搬到他的现代车上,分两次运走,也是通过卧铺车托运的。
 
当天下午,第三批假币广东警方查获了。
 
当天晚上,他告诉其表弟吴某、刘某平其犯了事,要吴某和刘某平送他到长沙,途中将制造假币的事告诉了吴某和刘某平。
 
第二天他从长沙到了云南省勐海去找他老表王某勇。
 
4月30日晚,王某勇带他偷渡到缅甸小孟拉去了。
 
11、被告人吴某某1的供述及对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张某某1照片的辩认笔录,证实其同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张某某1五人合伙出资,在湖南省设立一个印刷假币窝点,专门用来印刷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的事实。
 
其供述: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某1打电话给其,然后来广州找其,其二人在怡凯酒店见面,张某某1说现在印刷假币可以牟利,问其想不想合伙印刷假币,还说印刷假币的机器设备他可以购买到,印刷技术由他负责,其只需要提供购买设备的资金、印刷假币所需的油墨、纸张、胶片等材料就行了。
 
由于其不懂印刷技术,其对张某某1说不懂印刷,不知道印刷假币要购买哪些材料、在哪里购买,而且暂时也没有假币的销路,其说考虑一下,然后其就带张某某1到了吴某某在广州海珠石溪的档口,吴某某说他不知道印刷假币要购买哪些材料、在哪里购买,假币有没有销路,等看看再说。
 
过了半个月左右,吴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林某某能够买到印刷假币所需的油墨、纸张、胶片等材料。
 
几天后,吴某某打电话约其到他石溪的档口,其见到吴某某2、林某某,张某某1也在那里,吴某某跟其说,准备在湖南搞一个假币印刷窝点,然后他还说他们以前也做过假币,不会出什么问题。
 
第二天,吴某某又约其和吴某某2、林某某、张某某1到他档口见面,五人见面后,张某某1说五人平分股份,每人出资10万元人民币,由他负责购买印刷机器设备、在湖南寻找和建设假币生产窝点,并由他组织生产假币和安排运输来广州,其和吴某某、吴某某2、林某某负责提供印刷假币所需的油墨、纸张、胶片等材料和找买家销售假币。
 
当时其还问林某某能不能找到人来接送、保管假币,林某某说可以找到,并且随后他去找他妹夫黄某某来负责接送、保管假币。
 
其五人商量好每次假币销售完后,将货款全部交给林某某,由他跟张某某1结算,扣除成本后,剩余的钱五人平分。
 
商量好后,其将10万元交给张某某1,其他人怎么给其不知道。
 
2009年10月,张某某1在湖南建好了假币生产窝点,到今年4月27日,张某某1共印刷了五批假币,每次印好后,张某某1通过长途客车将假币托运到广州,并通知其或林某某准备接货,其接到张某某1的通知后告诉林某某和吴某某2,林某某再安排黄某某准备好车辆去接假币,然后黄某某和林某某各自开一辆车去接假币。
 
接到假币后,由黄某某安排地方存放,然后再由吴某某、吴某某2和林某某负责找买家,联系好买家后,安排黄某某发货,他们三人谁联系的买家谁就负责收款,然后都交给林某某。
 
印刷假币的机器由张某某1购买,所需要的胶片、油墨、纸张、金属线是林某某和吴某某提供,其中胶片是林某某介绍吴某某到广东陆丰找人买的。
 
还有一个叫殷某某的参与,他是黄某某找来接送假币的,其原来不认识。
 
其总共分到赃款约50多万人民币。
 
印假币的金属条其曾经到中山找一个姓刘的做过,但不成功,不能用,后来张某某1自己找别人搞的。
 
其五次共印刷约2亿元假人民币,2009年运来四批,约1.3亿元,已被全部销售出去,最后一次就是2010年4月27日运来的30多箱,共6700万元假币被公安机关缴获。
 
其和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商定每百元假币以3元或3.5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
 
其平时叫林某某是“大头”,张某某1是“四眼”、吴某某是“黑脸”、吴某某2是“光头”。
 
胖子也是其客户,胖子要货时,其就让其老婆方某某去三九医院门口等,并告诉林某某让他安排人送货到三九医院门口交给其老婆方某某,方某某接到货后,就交给胖子,货款由其自己收。
 
方某某一共在三九医院接了两次货给胖子,第一次是一箱,第二次是一箱半,这两次都是其打电话给林某某让他安排人送货到三九医院门口。
 
第一次其叫方某某拿张报纸作为记号,第二次就不用做记号了。
 
其带方某某和胖子见过几次面,其和胖子说以后要货就叫其老婆送。
 
其卖给胖子500万假币,收款15万元。
 
1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吴某某2一起合股与吴某某1、林某某、张某某1合伙在湖南印刷假印。
 
其供述:2010年2月份一天,吴某某2来到其在广州海珠区石溪的“铭兴茶烟酒”档口,跟其说,你现在没多少事干,开这个档口也挣不了多少钱,不如一起合股与吴某某1、林某某、张某某1合伙在湖南印刷假币。
 
吴某某2还说其只需要出3、4万元人民币就行了,他可以先帮其垫付这笔钱,等挣到钱后再还给他,其当时立刻同意了,后吴某某2帮其出了4万人民币。
 
其不知印刷假币的窝点在湖南的具体地址,湖南那边的事都是吴某某1联系。
 
其只是负责去拿过胶片,至于其他其不知道。
 
因为其跟吴某某2是合为一股,很多事情都是吴某某2出面商量,他们谈妥后吴某某2再告诉其,其很少与他们直接商量假币的事情。
 
在2010年2、3月份,吴某某2叫其去拿胶片,吴某某2说林某某叫他去陆丰市甲子镇拿印刷假币用的胶片,但他没空,叫其去拿。
 
吴某某2告诉其说林某某已经跟一个叫“阿狗”的人联系好了,叫其直接找“阿狗”,给了其阿狗的电话,其拿到胶片后回到广州交给吴某某2。
 
林某某、黄某某负责接送和保管假币,也是林某某、黄某某去销售。
 
其没有分到钱。
 
方某某知道其和吴某某1他们在做假币生意,吴某某1应该告诉过她,并且其和吴某某1他们谈做假币的事情的时候,方某某也在场,所以她知道。
 
1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对吴某某1、吴某某、吴某某2、张某某1、方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9月份,他和吴某某1、吴某某、吴某某2、张某某1商量制造假币,分为四股,每人一股,吴某某和吴某某2两人一股,并决定在湖南印刷假币。
 
其供述: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吴某某打电话约其去他在广州海珠区石溪的档口,其去到时看到吴某某2和吴某某1也在那里。
 
吴某某说,他们三个准备跟一个湖南人在湖南搞一个假币印刷的窝点,问其有没有兴趣入股,还说他们以前也做过假币,不会出什么问题,其当时没有立刻答应。
 
第二天,吴某某又约其去他档口见面,其就答应入股,就是出资参与制作假币。
 
吴某某1告诉其,还有一个湖南人叫张某某1的也参与印刷假币,其五人平分股份,按比例出资,每人出资10万元人民币,由张某某1在湖南寻找和建好假币生产窝点,并组织生产假币和安排运输来广州,其、吴某某、吴某某2、吴某某1就负责找买家、销售假币。
 
当时,吴某某1还问其能不能找到人来接送、保管假币,其就找黄某某来负责接送、保管假币。
 
吴某某1说每次销售完后,就将销售假币的货款全部交给他,由他跟张某某1进行结算,扣除印刷成本后,剩余的钱其五人平分。
 
商量好后,其就先付了5万至6万元的现金给吴某某1,余下的4万多元后来拿给吴某某1。
 
2009年10月份,张某某1在湖南建好了假币生产窝点,并开始印刷假币,共印刷了五批。
 
每次印好假币后,张某某1就通过长途客车将假币托运来广州,并通知吴某某1准备接货,吴某某1就通知其和吴某某2,其再安排黄某某准备好车辆接假币,然后黄某某和吴某某2各开一辆车去接假币。
 
接到假币后,由黄某某安排地方存放,然后再由吴某某、吴某某2和吴某某1负责找买家,联系好买家后,就安排黄某某发货,谁联系的买家就谁负责收款,然后都交给吴某某1。
 
其分到的假币就全部交给黄某某,由黄某某去找买家来出售,然后收到的货款交给其。
 
五次共印刷了2亿元左右的假人民币,分五次运来广州,2009年运来四批,共有假币约1.3亿元,已经全部销售出去了,最后一次就是2010年4月27日那次运来30多箱,共6700万元假币,被公安机关缴获。
 
其和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商定每百元假币以3元或3.5元人民币价格出售。
 
其认识吴某某1的女朋友方某某,大约在2009年吴某某1带她去过吴某某2的铭兴烟茶酒档口,其和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和张某某1聊印假币的事情她也有在旁边听,她听到其几人要印刷假币的事情。
 
吴某某1打电话给其说让其叫黄某某送假币过去给其老婆方某某,交货地点在广州市沙太路三九脑科医院门口,交货时间和数量其记不起来了,共送了不少于2次,第一次让黄某某送假币过去给她时,由于黄某某不认识她,就让她拿一张报纸在三九脑科医院门口等,因为当时方某某的妹妹在该医院住院,吴某某1应该也在该医院。
 
其几人参与伪造假币人员聚会时都会谈做假币的事,方某某在场肯定听到的,并且吴某某1也有叫她帮忙接收过假币。
 
黄某某告诉其说他送过假币给吴某某1的女朋友方某某。
 
关于分工:张某某1负责在湖南选地点、买设备、组织生产;其负责买印假币的纸张、油墨,并且联系其妹夫黄某某运输假币到指定的地点;吴某某1负责印假币的总协调,安排印假币的数量;吴某某负责协助吴某某1管理;吴某某2负责单独开一辆车,尾随运送假币的车辆,负责“看风”。
 
吴某某1的女朋友阿东也参与伪造假币,她也是负责销售假币,黄某某告诉其说他送过假币给阿东。
 
殷某某是黄某某找来接送假币的,其原来不认识。
 
其总共分到赃款约50万人民币。
 
14、被告人吴某某2供述,证实其和吴某某合为一股参与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
 
其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吴某某跟其说他与林某某、吴某某1、张某某1等人设置个假币窝点制造假币,分成四个股份,向其借了5万元投资;过了几天,吴某某想把他的股份分一半给其,要其出资5万元,其答应了。
 
于是其前后拿了10万元人民币给吴某某。
 
这样,其和吴某某一起出10万元和林某某、吴某某1、张某某1他们三人各一股一起投资在湖南伪造货币。
 
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1、张某某1等人怎样商量印刷假币的事其不清楚。
 
印刷假币的机器是张某某1负责购买、安装,并负责印刷技术、组织人员生产,安排假币的运输;林某某和吴某某1负责提供印刷假币的油墨、纸张、金属线等;林某某和黄某某负责接送、保管假币;伪造的假币由林某某、黄某某等人销售。
 
吴某某1还负责和张某某1联系,商量印刷假币的数量、安排假币运输到广州的时间、接假币的地点等;吴某某负责什么其不清楚。
 
其只是在2010年4月27日,按林某某的安排开一辆东风日产粤AS880B车到京珠高速北兴出口接假币的地方负责望风,如果发现意外就通知吴某某1。
 
见到黄某某被警察抓获,其就立即驾车离开,随后通知了吴某某和吴某某1,告诉他们出事了。
 
然后其就开始订飞机票,于2010年5月15日去了泰国。
 
1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对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方某某、殷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共帮林某某接过五次假币,2009年下半年有4次。
 
其供述:是林某某要其去接假币的,林某某是其老婆的亲哥哥,其帮林某某每接一次假币,就给其5000元人民币做报酬。
 
其总共帮林某某接过五次假币,第一次接了20箱假币,第二次接了12箱假币,第三次接了20箱假币,第四次接了12箱假币,第五次就是被抓这次,其正从一辆大客车将假币搬到其开去的小轿车上时被抓,当场缴获假币33箱。
 
其每次接的假币每箱装有200万元。
 
第一次,是在2009年8月份左右,其和殷某某一起开车到北兴出口的加油站接了20多箱假币,共4000万元假币,林某某叫其将假币送到广州海珠区石溪一个卖烟酒的档口,其连车跟18箱假币一起交给档口老板,另外两箱林某某叫其送到沙太路脑科医院门口交给方某某,还说方某某会在脑科医院门口等,手里会拿着一张报纸做记号,其到了脑科医院门口,见到方某某拿着一张报纸,其就下车用惠来话问“是不是你”,方某某也是用惠来话说是,然后其就从车上搬了两件假币交给她。
 
第二次,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其和殷某某一起开车到北兴出口的加油站接了12箱假币,共2400万元假币,林某某叫其送到上述同一个档口。
 
第三次是约过了二十多天左右,也是其和殷某某一起开车到广州机场高速一出口,过了收费站不远的一个地方的公路边,从一辆大客车接了20箱假币,本来是想将假币运到土华殷某某住的房子里,但由于当时是晚上,其就将假币跟车一起放在殷某某房子附近的一个停车场,然后回家。
 
林某某在其接假币途中打电话给其说,分别送给吴某某和上次拿报纸的那个方某某,第二天早上7、8点,其按照林某某告诉的时间地点,打的将两件假币送到沙太路脑科医院门口交给上次拿报纸的方某某。
 
然后将另外两箱假币交给上述石溪的烟酒档口,剩余16箱放在土华殷某某住的房子。
 
后来殷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老婆跟他吵架,叫其将假币搬走,其就打电话告诉林某某,林某某叫其将6箱假币交给吴某某2,其就打电话叫殷某某将6箱假币交给吴某某2。
 
第四次是过了一个星期,其一个人开车去第三次接假币的地方,接了12箱假币,后送到石溪烟酒档,交给老板。
 
其第一次接假币是在广州海珠区铭兴烟酒店的老板那里拿了一辆奥德赛小车去接,第二次之后都是开粤A997DG牌奥德赛小车去接假币。
 
其每次接假币前,林某某都会告诉其接假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有时还告诉其送假币来的客车车牌号码,然后给其一部手机(手机里有卡),每次接到假币后都把这部手机上的手机卡拆下丢掉,手机其拿去卖掉。
 
他说只要到指定地点,送假币来的人会拨这个手机与其联系。
 
其每次去接假币的地点等候,林某某也会打电话给其,告诉其送假币的客车即将到达,他还问其是否到达,跟着就有个男子拨打这个林某某给的手机,与其联系接头、交接假币。
 
其前后四次接到64箱假币,其中4箱(分两次,每次两箱)是其在广州沙太路医院门口交给一个女子,有6箱其交给吴某某2,10箱其自己卖出去,其余44箱其交给了海珠区石溪铭兴烟酒店的老板。
 
16、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及对被告人黄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黄某某一起运输假币,但其是黄某某叫其帮忙一起去运输假币的,其没有出售、购买假币。
 
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27日,其和黄某某一起开车去广州市京珠高速那里接了三次假币。
 
第一次是2009年10月一天,其和黄某某一起开车到广州市京珠高速机场出口那里接了8件假币,黄某某先放了3件假币要其保管,他自己把剩下的5件假币运走,当天下午,黄某某开车来到其家把剩下的3件假币运走;第二次是2009年11月的一天,其和黄某某在上述地点接了12件假币;第三次就是被抓这次。
 
黄某某运假币的那辆本田奥德赛轿车(粤A997DG)是以其名义买的,平时其需要用车时就向他借,所以,黄某某要其帮忙搬货时,其答应了。
 
第一次去接货时,其怀疑是假币,其问黄某某纸箱里装的是什么,黄某某就叫其别管那么多;第二次黄某某叫其搬货时,其感觉纸箱那么重,就怀疑是假币,其跟黄某某说你这纸箱里装的是假币吧,但黄某某说你别理那么多。
 
其见黄某某这样,就明白纸箱里装的是假币,虽然其没有看见里面的货物,但因为黄某某在前几年因为假币的事情被判刑,其相信纸箱里是假币,每件里面有多少其不知道。
 
第三次黄某某虽然没说接什么货物,但其明白是接假币。
 
其和黄某某去接假币最大一次是4月27日这一次,他们在卸货时警察就围上来把他们抓获了。
 
2009年10月份,黄某某说他可以帮其买一辆二手车,平时其可以运输皮带做生意,还可以帮他接送假币,其当时表示愿意。
 
2009年11月份,黄某某就买了一辆二手奥德赛商务车,粤A4Q777,后转至其名下,更改为粤A997DG。
 
黄某某在广州海珠区石溪有存放假币的仓库,其不知道具体地点,每次接送假币时,黄某某叫其在石溪附近公路边等候,他自己开车进去拿假币,拿到假币开车出来后,再叫其帮忙开车,其没有见过买假币的人,具体卖给谁,都是黄某某亲自送。
 
17、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及对吴某某1、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吴某某3照片的辨认笔录,否认参与伪造货币。
 
其供述:其是2007年认识吴某某1的,2009年10月后,与吴某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有登记。
 
2010年5月2日,其和吴某某1在坦洲镇绿华居A3栋303房住,吴某某1的朋友阿奴临时会在那里住几天。
 
吴某某1说他是为了躲债才住在那的,吴某某1就换了手机号码,将手机关机,一般不接电话,还让其也停用旧号码,给了其一个新号码用,让其不要与周围人联系。
 
其和吴某某1去过吴某某在广州开的铭兴茶庄,吴某某1一般去那里同大头、光头打麻将都通宵。
 
其没有伪造货币。
 
其不认识黄某某、殷某某。
 
其没有向林某某等人购买过假币,没有人拿过假币给其。
 
18、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吴某某1、吴某某、吴某某2、黄某某、吴某某3、方某某的户籍身份材料,证实:上述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殷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殷某某的身份情况。
 
20、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林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2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云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穗看三字(2007)177号释放证明,证实:黄某某因犯伪造货币罪,于2007年7月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22、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23、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情况的函》,证实: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提供线索抓捕同案,并说服同案黄某某交代涉嫌的犯罪事实。
 
24、被告人吴某某2出入境记录、护照、机票等资料,证实:吴某某2在案发后出逃泰国。
 
2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
 
26、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二)被告人吴某某3出售假币罪
 
被告人吴某某1等人将在湖南省常宁市假币窝点伪造的人民币运到广州后,2009年10月初,吴某某1把其中的823万元假币出售给被告人吴某某3,吴某某3又转手以39万元的价格出售广东省惠来县人吴福顺(已判刑),吴福顺直接转手出售给河南省信阳市的曹少书(已判刑)。
 
当曹少书携带上述假币回到河南省信阳市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粤公经指管字[2010]00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对吴某某3涉嫌出售假币案指定由广州市公安局管辖。
 
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查林某某等人涉嫌伪造货币案中发现吴某某3有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吴某某1的重大嫌疑,遂立案侦查。
 
3、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27日,在中山市坦洲镇绿华居A3栋303房抓获吴某某3,经核对身份为网上追逃人员(追逃编号:T44520019xxx10050020,涉嫌出售假币)。
 
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吴福顺购买、出售假币案的相关材料、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初,吴福顺向吴某某3联系到了假币(2005年版100面额,冠字号“55”开头)的货源。
 
5、涉案假币的证据:①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3个红蓝相间的编织袋3个、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8230000元,面额50元的假人民币134850元。
 
②中国人民币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面额100元的82300张人民币和面额50元的2697张人民币均系机制假币。
 
③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假币收入凭证,证实对上述假币予以没收。
 
6、同案人吴福顺(已判决)供述及对吴某某3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卖给曹少书的880万假币是跟吴某某3(小名吴惜奴)购买的,吴某某3是览表村人,同其是老邻居。
 
其供述:2009年8月份,河南信阳人曹少书联系其想购买100元面额的假币,其告知了吴某某3。
 
至10月份,吴某某3联系到了(2005年版100面额,冠字号“55”开头)假币的货源。
 
其开始跟吴某某3买九百万假人民币,每一百元以4.4元成交,但后来假币不够九百万元,其总共给了吴某某339万假币货款。
 
假币是吴某某3包装好的,他用三个编织袋装880万假币,编织袋内还用黑、红塑料袋包裹着假币。
 
其总共收了曹少书44万假币货款,以每一百元面额的假币5元成交。
 
其跟曹少书交易的是100面额的假币,冠字号是“55”开头的,没有其他面额的假币。
 
其是10月初的一个早上在甲子新车站和曹少书交接假币。
 
当天其交代吴某某3将这批假币运到甲子新车站,其交接过后,就联系曹少书,在甲子新车站门前的道路旁将这批假币交给曹少书。
 
7、同案人曹少书(已被河南信阳警方抓获)供述:2009年10月10日早上,之前给其看样品的那个年轻人打电话说东西弄好了,在大富豪车站门口的一辆三轮车那里,其和父亲看到车上有三个红蓝相间的编织袋,其和父亲就坐上三轮车到了发往陆丰的班车那,开三轮车的车夫帮忙把编织袋装上车,其和父亲就走了,一直坐车回到其父亲所租的房间,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其总共花44万现金购买了大约880万的假币。
 
一张100面额的假币以5元真币购买。
 
50元面额的是因为吴福顺100面额的不够配给其的。
 
8、同案人张某某1供述:关于印刷假币的规格,印刷的假币是2005版的。
 
伪造的假人民币冠字号,第一次用TJ55,第二次也是TJ55,第三次是KP22。
 
关于印刷假币的时间:第一次是2009年9月份左右,印了20来天时间,印完了就发货到广州。
 
十多天之后,即2009年10月份左右,又进行第二次印刷。
 
9、同案人林某某供述:其认识一个叫惜奴的人,是吴某某1叫他出货(出售假币)的,当时吴某某1带他去过铭兴烟茶酒档口和怡凯大酒店谈出货的事,这两次吴某某、吴某某2和其都在场。
 
有一次吴某某1跟其说过,惜奴有一批货(在湖南印出来的假币)出过事,这批货少收点钱,现揭阳市公安局正在对其追逃。
 
10、同案人吴某某1供述:吴某某3(惜奴)是其客户,吴某某3和林某某认识是其介绍的,吴某某3要货时就跟其说,其交代林某某安排把货送给他,货款其自己收。
 
卖给呈祖荣4箱多假币,大约是800多万,应该收20多万的,但只收了11万元,因为吴某某3拿的那批货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其和张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都有讲过。
 
他吴某某3当时说有10万元是客户给的,有1万元是他自己出的,也就是说,干这单假币买卖,他亏了一万元。
 
11、被告人吴某某3的供述及对吴某某1、方某某、吴某某2、吴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3与上述人员相识。
 
(三)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大街28号10-105房中缴获两包白色晶体,总质量为2025克,经鉴定,该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7%。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粤A396ZW车车辆信息,证实:该辆车的情况,车主是方振祥。
 
3、黄某某对在其房内搜获的白色晶体及现金人民币进行了签认,证实:2010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街28号10-105房缴获的电子称、两包白色晶体的照片,经甲基苯胺酮测试呈阳性,另有383500元人民币现金。
 
4、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刑技(化验)[2010]150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2包,净重202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7%。
 
5、证人方某真(黄某某妻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在黄某某卧室查获电子称1个、两包白色晶体,床下和保险柜中现金共计383500元。
 
其不知道这些东西的来源。
 
6、证人方某萍(方某真的外甥女)、李某(方某萍丈夫)证言,亦证实上述同样内容:公安机关在黄某某住所搜查到毒品及现金的情况。
 
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在其住处存有毒品2千克的事实。
 
其供述:从其住的五仙桥的家里缴获的2千克毒品是一个叫阿强的陆丰人在2010年4月20日左右放在其家的,他说让其帮他保管一个月,到期他来取,给其1500元人民币作报酬。
 
他拿来时没有说是什么东西,只是后来,就是其被抓前几天,因为胃疼,其拿这包东西打开来看,见是颗粒状的东西,就拿来吸过两次。
 
被抓后,经尿检证实其有吸毒,是因为那天胃痛,吃了两粒。
 
其倒了一杯水,拿了一粒,放进杯里溶解后喝下去,但还是痛,又拿了一粒塞进香烟,然后点燃吸。
 
称毒品用的电子称也是阿强跟毒品一起放在其家里的。
 
粤A396ZW车主是其本人,登记的名字是方振洋。
 
是在2009年在广州向林某某买的,买后换成现在的车牌,以前的车牌号不知道。
 
林某某说以8万元卖给其,其先给了他3.8万,还欠4.2万,买车的钱是以前做生意挣的钱。
 
其没有用该车接送过假币。
 
查获的38万元中,10万元是赌博赢来的,7万元是开大排档赚的,其余是向亲戚借的。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殷某某、吴某某3、方某某行为的定性。
 
经查,1、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运输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能证实黄某某出售假币的证据,仅有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且林某某在供述中也未提及具体的买家和交易数量,黄某某本人当庭翻供,买家尚未抓获,故指控黄某某出售假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黄某某对运输假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多名同案人的指证和现场查获的假币证实,因此,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鉴定结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黄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02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
 
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被黄某某纠合参与运输假币,且其明知参与运输的就是假币,除第三次接收和运输假币是黄某某一人所为外,殷某某参与了其余的运输假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
 
3、被告人吴某某3构成出售假币罪。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3出售假币的事实:①同案人吴福顺、曹少书陈述及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吴福顺于2009年10月份从吴某某3处购买800多万元、冠字号均是“55”开头、2005年版、面额为100元的假币。
 
吴某某3将假币用三个红蓝相间的编织袋包装好交给吴福顺,吴福顺直接将装有假币的三个编织袋交给曹少书。
 
②同案人张某某1供述证实,印刷的假币是2005版的,所用冠字号:第一、二次是TJ55,第三次是KP22。
 
第一次印刷假币的时间是2009年9月份左右,印完了就发货到广州,2009年10月份左右进行第二次印刷。
 
③同案人林某某、吴某某1供述证实:吴某某1介绍吴某某3跟林某某认识,拿货时直接找林某某。
 
吴某某3帮吴某某1销售了大约800多万元假币。
 
因出售给吴福顺这批货出了事,揭阳市公安局对其追逃,吴某某1说这批货少收点钱。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证实吴某某3出售假币的事实。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3构成窝藏罪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和本院均认定了被告人吴某某1将假币出售给被告人吴某某3,由吴某某3转售给他人。
 
因此,吴某某3和吴某某1是买卖假币的关系,是对合犯,吴某某1、吴某某3均因假币的犯罪活动被追逃,二人是共同逃亡关系,不存在谁窝藏谁的问题。
 
所以,吴某某3帮助吴某某1租房并一起居住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4、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
 
(1)现有证据证实:在主观方面,方某某明知吴某某1从事与假币有关的活动,包括伪造、运输、保管、贩卖等。
 
尽管方某某没有参与伪造货币的策划、合谋、分工等,但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方某某在各被告人密谋伪造货币时在场听闻,作为一个有正常听力、正常思维的成年人,方某某应当知道各被告人在伪造货币,对吴某某1让其接头接收假币和运送给买家的货物就是假币是明知的。
 
这方面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指证,以及从其接头的方式、行为的隐蔽性和对行为的危险性的知觉也可以认定其对假币的明知。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吴某某1、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方某某接收假币并送货给买家胖子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主观上明知吴某某1在伪造货币,客观上有协助吴某某1接送出售假币的行为,故对方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伪造货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窝藏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方某某一直与吴某某1是同居关系。
 
事发后,吴某某1让吴某某3在中山市坦洲镇以假名字租房居住,方某某随同吴某某1一起到坦洲镇租住处居住,是与吴某某1在犯罪后共同逃亡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3、方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1、吴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1)在本案中吴某某1是犯意的提起者。
 
其和同案人张某某1供述均证实:2009年8月份左右,吴某某1和张某某1在广州怡凯大酒店见面,商量印刷假币,吴某某1提供印刷假币的原材料,张某某1在湖南找地点并负责印刷技术。
 
(2)吴某某1在伪造假币的过程中起到总协调的作用。
 
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及同案人张某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广州方面的事务由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三人负责,吴某某1负责和张某某1单线联系,商量印刷假币的数量、安排假币运输到广州的时间、接假币的地点等,并掌握入股资金的分配、使用。
 
吴某某1接到张某某1发货的电话后,就通知林某某接假币。
 
假币出售后货款都交给吴某某1,由他跟张某某1进行结算,吴某某1扣除成本后利润按四份分配,张某某1应分的款项吴某某1在广州以现金形式交给他。
 
上述各被告人的指证均证实了吴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策划和总协调的作用。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2、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现有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某某1、吴某某1相约印刷假币后,接着吴某某1找到吴某某,吴某某就联系林某某、纠合吴某某2一起入股和张某某1、吴某某1共同伪造假币。
 
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协助吴某某1,并到广东陆丰找人购买胶片。
 
印刷假币的菲林片、特种油墨吴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他的烟酒档口交给张某某1。
 
张某某1发货到广州后,有时吴某某也去现场接货。
 
吴某某是首先参与密谋伪造货币的四人之一,负责策划、提供资金,以经营的铭兴茶烟酒档口为掩护,保管、运输、销售假币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3、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吴某某介绍林某某参与伪造假币后,林某某积极参与,并找到其妹夫黄某某负责接送、保管假币。
 
在整个伪造假币的链条上,林某某负责购买印刷假币的纸张等,假币运到广州后,由林某某具体负责安排黄某某去接货,并和吴某某1、吴某某提供印刷假币所需要的胶片、油墨、金属线等。
 
林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4、吴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吴某某纠合吴某某2一起合股与吴某某1、林某某、张某某1合伙在湖南制造假印。
 
假币托运到广州后,吴某某2负责单独开一辆车,尾随运送假币的车辆,负责“看风”。
 
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2被吴某某纠合参与犯罪,负责提供资金,在犯罪中起看风的协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5、被告人黄某某在运输假币的环节起主要作用。
 
现有证据证实:黄某某是林某某纠合参与运输假币。
 
每次印好的假币运到广州后,均是黄某某纠合殷某某驾车接假币,并安排地方存放。
 
然后吴某某、吴某某2和吴某某1等找到买家后,就安排黄某某发货。
 
该团伙共生产三次假币,分五次运到广州,前四次共1.28亿,且上述假币全部流通到市场上,第五次被当场缴获假币约6700万元,这些假币黄某某全部参与运输。
 
尽管黄某某是受林某某的纠合参与运输假币,但其之后又纠合殷某某参与,共同实施运输假币的行为,且每次接收和运输都参加,同时还涉嫌保管假币,因此可以认定其是运输假币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6、被告人殷某某在运输假币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殷某某被黄某某纠合参与运输假币,除其中一次接收和运输假币是黄某某一人所为外,殷某某参与了其余的运输假币的行为。
 
鉴于其是被纠合参与犯罪,在运输假币中听从黄某某的指挥,黄某某还提供运输工具小汽车一辆,让殷某某负责驾驶运输、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7、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策划、出资、分赃等,在伪造货币过程中仅协助吴某某1接送出售过两次假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2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林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的问题。
 
经查,1、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10年4月27日在京珠高速花都北兴加油站抓获正在接运假币的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殷某某,当场缴获假人民币66969100元。
 
林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交待,不是自首。
 
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情况的函》,证实: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提供线索抓捕同案,并说服同案黄某某交代涉嫌的犯罪事实。
 
林某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吴某某、林某某、吴某某2、方某某采用机制方法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黄某某、殷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假币罪。
 
被告人吴某某3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2025克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1、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在伪造货币后并出售和运输假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1在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中,负责策划、提供资金、组织指挥接收、运输、销售假币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某1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假币1.28亿元已经流通到社会,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
 
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在伪造货币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在运输假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2、方某某在伪造货币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在运输假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按照各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2、殷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情节‘‘决定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2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六、被告人吴某某3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七、被告人殷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八、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九、扣押林某某的作案工具粤A9982A广本雅阁小轿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两台;扣押黄某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四台、粤A997DG本田奥德赛小汽车一辆、赃款7万元、电子称一台;扣押吴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三台;扣押殷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台(诺基亚移动电话机和杂牌各一台);扣押方某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五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十、现场查扣的假币66969100元、查扣黄某某的含有甲基苯成份的毒品2025克,是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十一、查扣被告人林某某的40万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查扣被告人黄某某的313500元、粤A396ZW黑色小汽车1一辆,是其个人财产,依法作为本判决第三项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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