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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7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世杰,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7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湖北省天门市。
 
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9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学光,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学本科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安徽省阜南县。
 
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康、蒙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世杰,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姬汉正,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学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房瑞坚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向山东省临邑县一客户出售假币,面值共计940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向邱某与辽宁省大连市一客户出售假币,面值共计32980元。
 
3、2015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处购买假币,面值共计30140元。
 
其中,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币面值共计20100元。
 
4、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河北省东光县凤翔苑小区吴某某的楼房内及东光县东光镇西北营新村的一处出租房内伪造面额为20元的假币,面值共计59680元。
 
其中,公安机关在东光县东光镇西北营新村出租房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币面值共计296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打印机、假币等物证,抓获证明、QQ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吕建立、邱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人民银行临邑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录像、物证勘验报告等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出售、购买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问题;4、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无偿献血、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平时表现一贯良好;6、被告人李某某家有老人幼子,担负重担。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其提出“其参与伪造假币的数额仅是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20100元”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无异议,但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并非积极主动的参加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了很小的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3、吴某某参与犯罪数额与起诉书不符,其前期并没有参与制造假币。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无异议,认为其在量刑部分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2、被告人许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3、家庭困难,系生活所迫误入歧途。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与许某某共同向邱某与辽宁大连客户出售假币2万余元,起诉书中指控的32980元包括许某某自己单独出售的数额”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针对本案的事实及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某某没有参与向大连客户出售假币的故意,熊某某因许某某回家过年代其向“天涯人”邮寄假币涉案面额为18400元,起诉书中的31680元属认定错误,在该次犯罪行为中熊某某与许某某无共同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共犯。
 
同时该笔假币的销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熊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未满十八周岁;3、被告人熊某某积极揭发李某某等人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熊某某仅仅负责联系购买假币的人,为上线许某某提供信息,仅非法获取2000余元利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5、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未出售的假币高达20000余元,平时表现良好,成绩优秀,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物流方式向山东省临邑县一客户出售假币,面值共计940元。
 
该批假币因被遗忘在临邑县一出租车内,由出租车司机报警,被临邑县公安局扣押。
 
2、2015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向邱某与辽宁省大连市一客户(QQ昵称“天涯人”)出售假币,面值共计32980元。
 
其中,向邱某出售假币面值共计1300元;向辽宁省大连市客户(QQ昵称“天涯人”)出售假币面值总计31680元。
 
3、2015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处购买假币,面值共计30140元。
 
其中,2015年12月25日熊某某主动向临邑县公安局上交尚未销售的假币面值共计20100元。
 
4、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河北省东光县凤翔苑小区吴某某的楼房内及东光县东光镇西北营新村的一处出租房内伪造面额为20元的假币,面值共计59680元。
 
其中,公安机关在东光县东光镇西北营新村出租房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币面值共计296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伪造货币现场查扣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伪造货币的打印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冠字号为CR/TV/PS/PE等的2005版面值20元的纸币,百世汇通快递包裹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伪造货币所使用的工具及其所伪造货币的外观特征。
 
2.书证
 
(1)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被抓捕归案。
 
(2)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2016年3月23日16时10分前没有犯罪记录。
 
(3)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对未能落实运单号100452761874的圆通速递收货人孙中华真实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员未能落实运单号为100452761874的圆通速递收件人孙中华的真实身份。
 
(4)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人员档案警务千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人吕建立提交圆通速递包裹运单号为100452761874及内部装有的编号为ZY、BB开头的2005版面额为20元的纸币和AK开头的2005版面额为10元的纸币,面值共计940元及装有2005版面值为10元、20元印制纸币,面值共计3220元的全峰快递包裹。
 
(6)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临公(网监)调证字[2015]00031号、00032号)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临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日从武汉市洪山区国通快递虎泉承包区业务员宁某处调取2015年9月份以来寄件人电话为152××××2904的圆通快递运单存根60张;2015年12月6日从武汉市洪山区圆通速递洪珞村代理点林某处调取2015年9月份以来寄件人电话为152××××2904的圆通快递运单存根141张,其中包括许某某发往临邑的货运单为100452761874的存根单。
 
(7)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临公(网监)调证字[2015]00033号)、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许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公社区租住的房屋内调取证据的情况,其中包括圆通速递快递件4个及5个灰色快递包装袋。
 
(8)临邑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物品的情况,其中包括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和一部白色碎屏的三星手机,该手机被送去做物证检验。
 
(9)临邑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熊某某主动上交涉案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熊某某处扣押物品的情况,其中包括一部魅族手机及两包快递包裹,包裹上留有中通快递运单,单号分别为778751453808和778748929850,寄件人均为小王,联系电话为170××××7584,收件人均为熊某某,联系电话为183××××1485。
 
熊某某主动上交2005版面值为10元两联张假币,币值共计100元,2005版面值为20元的假币,币值共计20000元。
 
其中扣押的手机及纸币被送去物证鉴定。
 
(10)临邑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从邱某处扣押物品的情况,其中包括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及12张2005版面额为20元的纸币,面值共计240元。
 
(11)临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侦查员在勘验李某某、吴某某伪造货币的现场时扣押用于印制假币的打印机、笔记本电脑、证券纸等作案工具,小米手机2部,Coolpad手机一部,及2005版面额20元的纸币1482张,面值共计2.964万元。
 
(12)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扣押清单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书证实,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张某处扣押租房协议书壹份(甲方:张某;乙方:李某某)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姓名:李某某,)。
 
(13)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证据复印件证实,2016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东光县圆通速递公司调取了三张圆通速递运单,运单号分别为200285174761、200303970743、200306786419。
 
其中运单号200285174761,寄件人电话188××××5237,收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德康路六十七中旁,收件人电话170××××7584;运单号200303970743,寄件人电话188××××5237,收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德康路伦祥街,收件人电话170××××7584;运单号200306786419,寄件人电话131××××7522,收件人姓名熊某某,地址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阜阳五中,电话183××××1485。
 
(14)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熊某某QQ13×××70昵称“2222”与QQ12×××75昵称“格格”的QQ聊天情况截图”证实,2015年11月份熊某某与许某某商议由熊某某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情况。
 
(15)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熊某某QQ40×××33昵称“为爱1108”与QQ12×××75昵称“格格”的聊天情况截图”证实,2015年12月份熊某某和许某某联络向大连庄河市王力销售假币以及其他交易情况。
 
(16)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嫌疑人熊某某QQ40×××33昵称“为爱1108”与QQ27×××99昵称“空白”的聊天情况截图证实,熊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假币的情况。
 
(17)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熊某某QQ40×××33昵称“为爱1108”与QQ16×××25昵称“从良好男孩i”的聊天情况截图证实,熊某某向邱某销售假币的情况。
 
(18)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熊某某QQ40×××33昵称“为爱1108”与QQ24×××20昵称“天涯人”的聊天情况截图证实,熊某某与QQ昵称“天涯人”进行假币交易的情况,以及许某某向王力发了332张假币,熊某某准备再向王力销售500张假币的事实。
 
(19)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熊某某的支付宝在手机上的交易情况截图证实,熊某某支付宝账号180××××6076与李某某、许某某、邱某使用支付宝买卖假币的交易情况。
 
(20)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熊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90)与王延桢(“天涯人”)的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5日“天涯人”通过工商银行向熊某某转账600元的事实。
 
(21)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许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许某某付给熊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熊某某付给许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熊某某与许某某在假币交易过程中的部分资金流转情况。
 
(22)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支付宝查询信息、支付宝账户查询记录及李某某的支付宝收款记录证实,李某某所使用的昵称为“王巧玲”的支付宝ID为2088612886681510,熊某某所使用的支付宝ID为2088022627925078,在2015年12月7、9、12、14、18、22、25日熊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李某某转款共计3555元。
 
(23)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到案经过说明、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于2016年3月2日抓捕归案;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抓捕归案。
 
(24)阜阳市第五中学关于熊某某同学的在校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5日)用以证实,熊某某为阜阳五中在校高三学生,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无重大违纪情况。
 
(25)熊瑞柱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父亲熊瑞柱于2015年12月27日向临邑县公安局为熊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26)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警务千度信息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的自然人情况,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7)安徽省阜南县柳沟镇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身份证明出生日期与其真实的出生日期不符,实际出生日期为1998年3月23日。
 
因当时没有出生证明,入户口时申报错误。
 
3.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QQ昵称为“从良好男孩”,在2015年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网名叫“为爱”的人,QQ号码为40×××33,其在2015年12月份分两次购买了面值共计1300元的假币,第一次购买的是10张面额20元的两联张假币,面额共计400元,对方的发货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其往对方名字为*新成的支付宝账号18×××76上打款100元;第二次购买的是10张面额10元的两联张假币及面额20元的两联张假币,面额共计900元,其没有向对方打款,对方的发货地址是安徽省阜阳市。
 
在其购买假币后将部分假币予以使用,至案发手中仅剩余240元假币的事实。
 
(2)证人吕建立的证言证实,其系临邑县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1月9日在其驾驶的出租车上发现了一个别人遗落的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两个快递邮件和一些没有裁剪的连张人民币,面值共计4160元。
 
其中有圆通快递包裹,运单号是100452761874,经清点,包裹内装有编号为BB、ZY开头的两联张面额20元人民币十三张,编号为AK开头的两联张面额10元人民币二十一张,面值共计940元。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邑县西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分管临邑万泰小区物业工作,临邑万泰小区没有叫孙中华的人的事实。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临邑县开元大街圆通速递网点业主,快递单号为100452761874的快递是其经营的圆通速递公司的快递单。
 
(5)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圆通速递派货员,快递单号为100452761874的快递是其在2015年10月份派送的圆通速递的事实。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武汉国通快递虎泉承包区负责人,在快递单上留联系电话号码为152××××2904的人QQ号码是37×××70,该人寄件比较多,在2015年10月5日通过账号为13×××05名字叫胜俊的支付宝与其结算完邮费之后就再未来其公司寄过快件的事实。
 
(7)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武汉洪山区国通快递虎泉承包区的业务员,手机号码为152××××2904的男子经常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549号尚文创业城7栋的国通快递虎泉承包区寄送快递邮件的事实。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许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在其处租赁房子的事实。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武汉市洪山区圆通速递洪珞村代理点负责人,运单号为100452761874,寄件人联系电话号码为152××××2904的快递是从其圆通速递洪珞村代理点发出的,寄件人是一个27岁左右的姓欧的男子,该男子在今年10月初开始连续在其处寄了十几天快递的事实。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李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的一起到其位于东光县城东北角处的平房小院里租住房子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许某某(QQ昵称“二哥”、“白板”、“格格”)的供述供认,其自2015年9月至12月间从事假币买卖的违法活动,共销售假币面额三十余万,获利八万余元;期间在2015年9月底通过熊某某联系向临邑县一购买假币的客户孙中华销售单张面额为十元、二十元的假币,面额共计近一千元;2015年10月份其在网上购买一张名字为杨凯岩的银行卡,其向对方邮寄了100张面额为20元的假币作为对价;2015年12月12日其向熊某某联系的在湖南某一个学校的客户销售10张面额为20元的两联张假币,面值共计400元;2015年12月15日其向熊某某联系的某一个客户销售假币面值近二千元;2015年12月7、9、12、14、18日,其通过支付宝向熊某某汇款2090元,用于从QQ昵称为“空白”的上家购进面值20元的假币1000余张,面额2万余元;2015年12月20号左右将冠字头为PA的面值20元两联张假币共计332张,面额共计13280元,销售给大连庄河市QQ昵称为“天涯人”的王力,同时将500张面值20元的两联张假币,面额共计20000元,邮寄给QQ昵称为“发财”的安徽阜阳熊某某以供熊某某以后继续向“天涯人”销售假币。
 
并称其在武汉时与熊某某有过多次买卖假币的交易的事实。
 
(2)被告人熊某某(QQ昵称“宿命发财”、“为爱”、“为爱1108”)的供述供认,其在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介绍QQ昵称为“格格”的人销售假币三十余次,获利2千多元,其中2015年6月份其通过向QQ昵称为“二哥”的人处购买10元面额的假币20张,面值共计200元;同年12月初其介绍QQ昵称“格格”的人向邱某销售假币面值共计400元,同年12月24日其销售给邱某假币面值共计900元;同年12月24日其按照QQ昵称“格格”的人的要求将面值共计1.8万余元的假币通过邮寄的方式销售给大连庄河市QQ昵称为“天涯人”的王力;同年12月20日其收到“格格”寄来的500张面额20元、10元的两联张假币面值共计2万余元;同年12月7、9、12、14、18、21日共收到“格格”通过支付宝汇款及QQ红包汇款3000余元用于从上家“空白”处购买假币;同年12月25日熊某某收到上家“空白”寄来的假币2.01万元;同时,其记不清向临邑县销售假币的情况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网名为“空白”)的供述供认,其与吴某某在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印制假币并销售的事实,期间共印制面额为20元的假币1万余张,币值共计20余万元。
 
在开始印制假币之前,李某某准备了印制假币用的模板,购买了打印机,并找到吴某某欲租赁吴某某位于东光县找王镇曲庄小区的楼房来专门印制假币,但是最初吴某某不同意将该房屋租赁给李某某,在李某某告知吴某某使用租赁的房屋来印制假币并将销售假币的所得与其分成后,吴某某同意了将房屋租给李某某,于是李某某继续购进印制假币所需要的设备,并将已有的设备搬至吴某某在曲庄小区的楼房内,进行调试模板、印制假币,李某某在吴某某家印制假币期间通常是李某某白天调试机器和模板,晚上让吴某某看着机器,在吴某某家印制假币大约有10多天的时间;后来因吴某某房屋内电路的问题,两人共同去县城找出租屋,并在东光县西北营新村找到一出租的平院,2016年1月15日两人将印制假币的设备搬至平院内继续印制假币,期间李某某又购买了印制假币所使用的打印机和烫金机等设备;直到2016年3月2日李某某和吴某某在出租屋内印制假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同时,李某某还供述在印制假币期间,2015年12月份其以1.5元每张的价格,分三次向QQ网名为“为爱1108”的人销售面额为20元的假币共计1500余张,面值共计3.014万元;2016年2月份以1.2元每张的价格向网名为“发财”的天津买家销售面额为20元的假币两次共计9100张,面值共计18.2万元;其中向“为爱1108”销售的假币是其自己联系的,并通过东光县圆通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销售,该批假币的开头字母是“PA、FC”和“AX、GN”;向“发财”销售假币有两次也是自己在网络上联系的客户,第一次是在2016年2月5日与吴某某驾驶车辆到天津市与“发财”当面交易7100张20元面值的假币,该批假币的开头字母是“CR、TV”,当面收得赃款6000元,分给吴某某2000元,第二次是在2016年2月14日(即正月初七)通过东光县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向“发财”销售2000张20元面值的假币,该批假币的开头字母是“PS、PE”,通过QQ红包的方式收得赃款2000元。
 
同时,其还供述了其与吴某某印制假币期间李某某负责购买设备、原材料、调试模板和在网上联系买家并发货,吴某某只负责看机器、印制假币;并且其只有面值为20元的假币模板,不能印制其他面值的假币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认,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2月初李某某把印制假币的设备搬到吴某某位于曲庄小区凤翔苑的楼房内印制假币,吴某某在得知李某某从事印制假币行为后不同意李某某继续在自己的房屋内印制,但是当李某某告知其销售假币赚钱后与吴某某分成后,吴某某为了赚钱同意李某某继续住在自己的房屋内印制假币,并与李某某共同印制假币,吴某某负责帮李某某看着机器等工作,在其家中两人共印制了10多天的假币,每天能印制200张左右,因为是李某某负责联系销售假币,故其不清楚印制与销售了多少假币;后来因其房屋的线路问题,2016年1月15号前后,两人租赁到东光县铁西北环桥北侧的一出租房,并在该出租房内继续共同印制假币,同时吴某某负责看着机器,并使用烫金机往假币上烫金线,李某某负责联系销售并邮寄假币,期间李某某找来张斌帮忙印制,临近2016年春节的一天,时间大约在腊月28晚上,李某某与其驾驶车辆在天津向一购买假币的客户销售过一批假币,其从中分得赃款2000元;同时其还供述其与李某某印制的只有20元面值的假币,2016年春节前二人印制了1万余张,年后又印制了一些,大部分均已被李某某销售出去,至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出租屋内存有印制好但是没有销售出去的假币1000多张。
 
5.鉴定意见
 
(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日期2015年11月9日,鉴定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临邑县支行,送鉴单位或持有人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编号001002,鉴定人:朱静、焦丙忠均有资质)证实,临邑县公安局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临邑分行鉴定的冠字号码为BB/ZY/AK的面值20元的纸币均为假币,面值共计940元。
 
该批假币为报案人吕建立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圆通速递包裹内的纸币。
 
(2)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两份(鉴定日期2016年1月5日,鉴定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临邑县支行,送鉴单位: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编号001002,鉴定人:朱静、焦丙忠均有资质)证实,单张面额为20元,冠字号码为AX/GN开头的1000张纸币,及单张面额为10元,冠字号码为XQ开头的10张纸币,均为假币,面值共计2.01万元。
 
该批纸币为被告人熊某某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的。
 
(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两份(鉴定日期2016年1月12日,鉴定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临邑县支行,送鉴单位: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编号003004,鉴定人:朱静、焦丙忠均有资质)证实,公安机关送至人民银行临邑支行的12张面额为20元的纸币系假币,面值共计240元。
 
该批纸币系从邱某处扣押的。
 
(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三份(鉴定日期2016年3月16日,鉴定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临邑县支行,送鉴单位: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编号003005,鉴定人:朱静、焦丙忠均有资质)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李某某、吴某某伪造货币现场查获的2005版面值为20元的纸币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临邑县支行鉴定真伪。
 
该批纸币共计1482张,面值共计2.964万元,冠字号为CR/TV/PS/PE/AX/GN/BF/ZW/PA/FC及没有冠字号的纸币,经鉴定该批纸币均为假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临邑县公安局电子物证勘验中心勘验报告书(关于“11.9购买、运输、出售假币案”的勘验报告书两份临公(网安)鉴[2016]0001号、0002号、0009号)证实,11.9购买、运输、出售假币案被告人许某某自2015年6月以来,通过QQ在网上购买、运输、出售假币,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现对被告人许某某所携带的三部手机(iPhone6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进行勘验,提取、固定、恢复手机中相关涉案信息。
 
11.9购买、运输、出售假币案被告人熊某某、邱某通过QQ在网上购买、运输、出售假币,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现对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所用的手机(魅族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进行勘验,提取、固定、恢复手机中相关涉案信息。
 
2016年3月2日,临邑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在河北东光县抓获伪造货币嫌疑人李某某、吴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自2015年12月以来进行伪造货币20余万元,并有李某某通过腾讯QQ在网上联系假币买家进行销售,通过支付宝收款。
 
公安机关将李某某、吴某某的手机、U盘进行检验,提取、固定、恢复了手机中的相关涉案信息。
 
(2)辨认笔录
 
证人高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许某某,户籍: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廖湾村十九组231号)就是在其国通快递点向外寄送快件联系电话为152××××2904的寄件人。
 
证人宁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许某某,户籍: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廖湾村十九组231号)就是在其国通快递点向外寄送快件联系电话为152××××2904的寄件人。
 
证人王某2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许某某,户籍: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廖湾村十九组231号)就是在其处租赁房屋(鸿588)号房间居住的那个人。
 
证人林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许某某,户籍: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廖湾村十九组231号)就是在其圆通速递点向外寄送快件联系电话为152××××2904的寄件人。
 
证人张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是李某某,10号照片上的人(吴某某)是与李某某一起租房的人。
 
(3)公安机关侦查员对李某某、吴某某伪造货币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侦查员在查获李某某、吴某某伪造货币现场时的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临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手机取证报告及对证人邱某、被告人熊某某的手机取证报告电子版压缩文件证实,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手机取证报告及对证人邱某、熊某某的手机取证情况。
 
(2)临邑县公安局录制的“李某某吴某某制作假币窝点现场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侦查员现场查获李某某、吴某某制作假币窝点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四份献血证的复印件(原件带回)、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明及留念照片,用以证实李某某热心公益事业。
 
2、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李某某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
 
关于书证(27)安徽省阜南县柳沟镇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涉及到被告人熊某某的年龄问题,对于该问题本院会在辩论部分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认定,于后予以涉及。
 
上述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大学录取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2016年8月8日被安徽工业大学工商学院录取,是一名在读大学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申请,我院依法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骨龄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摄片时的骨龄已满19周岁,未满22周岁。
 
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某提出“骨龄鉴定是在一个年龄范围,并不能代表其真实年龄”的意见;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基于目前对年龄认定技术比较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量刑非常关键,希望本院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当庭供述及村委会的证据综合予以考虑”的意见。
 
对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该骨龄鉴定系经被告人熊某某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熊某某的年龄,本院会综合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坦白自己的问题,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综合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表现,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平时表现情况和家庭情况,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只参与了在东光县西北营平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9640元假钞的印制,对于其他吴某某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2015年12月初,其在知晓李某某于其住房内制造假币后,为赚钱同意和李某某一起制造假币,在主观上具有了共同伪造假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继续提供住房,看管机器设备的行为;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将印制出的假币分三次销售给许某某和熊某某,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并非积极主动参加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吴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知晓李某某从事伪造假币活动后,为赚取钱财同意加入一起伪造假币,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提供住房、一起寻找出租房、看管机器设备、为假币烫金线等行为,所起作用并非辅助性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吴某某在整个伪造并出售假币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李某某较小,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能够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主动交代其罪行,虽其当庭存在一定辩解,但亦认罪、悔罪,且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前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所作供述、当庭表现及其他相关证据,经查属实,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因家庭困难误入歧途”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经济困难并非系实施犯罪的理由,故该情节在量刑时不予考虑。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针对起诉书第2起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整个购买、销售假币的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中间联系买家、联系“厂家”的作用,其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共同购买、销售假币的故意,具体到起诉书第2起事实,“天涯人”系经熊某某介绍认识许某某,许某某向“天涯人”销售332张两联张面值为20元的假币,面额总计13280元,并告知“天涯人”将货款交熊某某;熊某某收到许某某邮寄给其的假币后,向“天涯人”销售460张两联张面值20元的假币,面额总计18400元;许某某与熊某某先后两次向邱某销售假币总额共计1300元,综上,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基于共同销售假币的故意,向“天涯人”和邱某销售假币面值总计32980元,故对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辩解其出生日期为1998年3月26日,与阜南县柳沟镇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根据骨龄测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熊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12月份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能够与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已满十八周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主动将从“空白”(李某某)处购买的假币2万余元上交公安机关,并提供李某某的QQ号码,同时其供述的为稳住李某某给其打款,有支付宝交易明细予以印证,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侦破李某某、吴某某伪造货币案,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实施联系买家和卖家,收取货款,分得提成等行为,其行为在出售、购买假币活动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假币,表现良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相关证据,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伪造货币并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出售、购买假币,数额巨大,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主动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假币2万余元上交公安机关后提供李某某的QQ号码,同时为稳住李某某给其打款,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李某某、吴某某伪造货币案,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安徽省阜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环境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7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5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某某、熊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7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作案工具打印机三台(黑色爱普生牌R330)、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灰色戴尔牌MAC:5C260A02B685)、JM手动压力机一台(温岭市繁发机床设备厂)、喷墨打印机墨水十八瓶(近朱者牌)、手机四部(小米牌IMEI:865645029641392;小米IMEI:867615021186538;白色CooLpad屏碎;汽车型STYLE牌)、U盘一个(红色DT101G2,8G)、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黑色,五成新,S/N:QB02460713,)、苹果6手机一部(IMEI:352088073341892)、小米手机一部(小米黑色IMEI:865002024264095)、三星手机一部(SMG7106,白色,IMEI:359478051346687,屏已碎)、裁纸机一台(白色、PAPERCUTTER)、手机一部(魅族灰色直板智能,IMEINO:865863023626158)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的假币依法予以没收,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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