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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吴某某。
因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8月,金孟幼、梁亦准、郭智干(均已判刑)从“卫清”(身份不明)处购得假人民币印刷版,然后纠集李来发(已判刑)和被告人吴某某入伙。
 
经商量,由吴某某出资购买胶印机,并租用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夏口村乐兴路51号作为制造假币的场所。
 
同年10月间,吴某某等人共印制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约200万元,由吴某某存放。
 
1996年9月26日,金孟幼携带其中的14.2万元假人民币在龙港镇华园大酒店出售时被抓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14.2万元人民币系机制假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假币印制数量约为200万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属主要作用;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并有悔改表现,请求对其适用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金孟幼、梁亦准(均已判刑)预谋伪造货币,并共同出资购得假人民币印刷版,后两人又与郭智干、李来发(均已判刑)、被告人吴某某谈妥一起合伙伪造人民币,并由吴某某出资购得胶印机及租用了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夏口村东兴路51号作为制造假币的场所。
 
同年10月间,吴某某、金孟幼等人共印制了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180余万元,由吴某某存放。
 
1996年9月26日,金孟幼携带私下拿取的14.2万元假人民币在苍南县龙港镇华园大酒店出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14.2万元系机制版假人民币。
 
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自己将位于钱库镇夏口村东兴路51号的房子出租给吴某某办胶印厂的情况。
 
(2)证人陈某、陈亦云的证言,证实金孟幼因出售假币,在苍南县龙港镇华园大酒店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3)中国人民银行苍南县支行发行保卫科出具的证明及无价收回证,证实查获的14.2万元经鉴定系机制版假人民币,已无价收回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归案的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本院(1996)温刑初字第404号、(2003)温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刑终字第1997-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金孟幼、梁亦准、郭智干、李来发因参与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同案犯金孟幼、梁亦准、郭智干、李来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认了结伙印制假币的事实经过,并能印证证实在印制假币时,系由吴某某出资购得胶印机及租用苍南县钱库镇夏口村东兴路51号作为制造假币的场所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为非法牟利,印制假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修订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新刑法定罪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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