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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沙坪坝区律师辩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金额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许某燕,女,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XX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燕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11月XX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XX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沙坪坝区上土湾XX号附XX号,由被告人许某燕经营的成人用品店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内有“某某不倒”等性保健品销售,执法人员告知许某燕上述产品内添加有西地那非成分,禁止销售。
同年9月XX日,许某燕在该门市内以50元的价格向邓绍东销售一盒“某某不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当场从许某燕门市查获了尚未销售的一盒“某某不倒”。
经检验鉴定,所查获的上述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燕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燕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燕向他人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许某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
鉴于许某燕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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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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