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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储某某。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相关案情涉及商业秘密,经上海元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同公司)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储某某及辩护人陈海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储某某利用其担任元同公司投资总监,可知悉、操作含有该公司商业秘密的“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SimBridge”以及“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后台交易数据”的便利,擅自使用上述交易软件,为吕某等23个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并约定盈利分成。
经查,被告人储某某利用元同公司上述软件进行期货交易,使相关账户交易纯获利共计人民币3,578,935.05元,被告人储某某个人分得好处费543,712元。
被告人储某某在元同公司领导找其谈话期间,如实陈述了上述全部涉案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储某某违反约定,非法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商业秘密一定是合法权利,但元同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没有代理期货交易的经营范围。
被告人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元同公司实际的损失无法认定。
储某某获利的金额刚刚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单位元同公司也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上海善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翔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某,经营范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
2010年10月14日,该公司更名为上海善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31日,储某某与善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投资总监。
储某某愿意遵守《员工手册》中写明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承诺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绝不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业务情况向第三方泄露,不将业务档案、业务凭证等资料复制或转借给第三方。
2010年8月16日,善翔公司与上海云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徽公司)签订《分账户系统销售合同》,包括:【1】云徽分账户期货交易结算系统1套。
(1)核心模块:实现期货电子化交易、结算、风险控制过程的管理,支持国内各期货品种的交易、结算。
(2)报盘模块:实现上海期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综合交易平台的客户端接口,把系统下的分账户委托指令报入综合交易平台下的具体一个实际账户。
(3)DDE下单工具:可通过DDE方式实现分账户客户端与Excel之间交互通讯,以便于利用Excel的强大计算功能实现程序化交易。
【2】云徽期货模拟交易系统1套(即“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Simbridge”)。
根据实盘行情,模拟撮合客户委托。
【3】反向下单系统1套。
根据在模拟系统中指定的一部分客户、在指定合约上的总持仓变化,反向下单至分账户系统下的具体某个分账户。
该交易系统服务器的密码仅曹某、储某某及周某某3人知道。
2010年9月7日,元同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某,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不得从事经纪),物业管理。
2010年10月8日,善翔公司、云徽公司、元同公司签订《关于同意元同公司使用期货自动化交易系统的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鉴于元同公司是善翔公司的关联企业,其实际控制人相同,善翔公司、云徽公司一致同意,授权元同公司拥有该期货自动化交易系统的使用权。
2011年2月18日,善翔公司与深圳市天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软公司)签订“天软金融分析.NET”终端、授权许可证销售合同,向天软公司购买“天软金融分析.NET”终端用户服务,服务费价格10万元。
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
天软公司提供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公布的上市公司的基本面数据、财务数据及历史行情数据给善翔公司分析研究。
其同时授权善翔公司在“天软金融分析.NET”平台上开发、运行金融分析模型。
2011年3月1日,元同公司与被告人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任投资总监,后储某某占公司7%股份。
储某某愿意遵守《员工手册》中写明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承诺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绝不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业务情况向第三方泄露,不将业务档案、业务凭证等资料复制或转借给第三方。
2012年5月28日,元同公司与天软公司签订“天软金融分析.NET”终端、授权许可证合同,向天软公司购买“天软金融分析.NET”终端用户服务,服务费价格10万元。
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天软公司提供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公布的上市公司的基本面数据、财务数据及历史行情数据给元同公司分析研究。
其同时授权元同公司在“天软金融分析.NET”平台上开发、运行金融分析模型。
2012年8月10日,元同公司与被告人储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元同公司开发的程序化交易系统。
其中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公司的程序设计、技术指标、数据库、数学模型等。
关于保密义务的第6点规定: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不得擅自开立账户,利用公司程序进行交易获利。
元同公司主要由被告人储某某与周某某根据曹某的指示,操作善翔公司在兴业期货有限公司的期货账户、曹某个人的期货账户以及其他几人的期货账户。
元同公司综合模拟交易数据库的数据后,由曹某、周某某、储某某三人选择出最优的系列参数,输入自动下单交易系统,由电脑自动进行实盘交易。
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储某某在未经元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公司另一台电脑上擅自对“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SimBridge”进行了复制,且利用远程操控技术,在自己电脑上把他人的期货账户的账户信息和密码擅自输入自动交易系统,同时让周某某对该自动交易系统中的配置文件进行调试设置,以与具体的期货公司的交易端口进行匹配。
其先后将23个期货账户在其复制的“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SimBridge”中进行运行,并实时将元同公司优化选出的参数输入其擅自添加的期货账户的交易参数窗口以让电脑进行自动交易使用。
2012年11月1日,元同公司曹某收到一封举报信,举报被告人储某某在利用公司的交易信息进行期货交易。
次日,曹某与公司另一股东谷云峰找储某某谈话,储某某承认其私自植入23个期货账户,利用公司的交易数据为自己的客户做期货交易牟利,并从中分成。
同年11月22日,储某某在公司被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2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公知鉴[2012]技初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SimBridge”(包括源程序、执行程序及相关配置文件)以及“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后台交易数据”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刘某等23个交易目录”中均包含名为SimBridge.exe的程序文件,分属于两个不同版本,它们分别与“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SimBridge(V2.3)”、“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SimBridge(V3.1)”中的SimBridge.exe文件的相同比例分别为92.3%和85.5%,程序功能及运行界面未发现不一致,配置文件相互兼容,日志文件格式一致,且均访问了相同的后台数据库服务器,两者之间相同程度不低于85%,为大部分相同。
3、“刘某等23个交易目录”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执行了这些账户中包含的SimBridge.exe的程序文件,对相关联的期货账户进行了自动期货交易并产生了相关的日志文件,这些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使用了“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后台交易数据”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13年1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对宏源期货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的23个期货账户交易结算单进行检验后,结论为:23个期货账户交易纯获利合计为3,578,935.05元。
案发后,根据被告人储某某工商银行账户统计,其实际获利金额为543,712.8元。
审理中,元同公司出具《从轻处罚请求书》,认为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其家庭困难,在保留所有民事赔偿权利的前提下,对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善翔公司注册于2008年,其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
2010年8月,善翔公司向云徽公司购买了一个模拟交易系统、反向下单系统及交易结算系统。
其以善翔公司的名义招聘模拟交易员,进行期货的模拟交易。
元同公司注册于2010年9月,其占80%股份,储某某占7%股份。
元同公司成立后,雇佣了40多个模拟交易员,在同年10月建立了模拟交易数据库,每月交易员的成本为10余万元。
建立该数据库的目的是对交易策略的参数的有效性进行回测。
后其和储某某、周某某对系统进行了升级,主要的参数是三人商量后由其决定。
交易种类以股指期货为主以及当前交易最活跃的商品期货品种为主。
参数有参数表,具体分为十几项参数。
该电脑自动交易系统具有经济价值,密码由其和周某某、储某某掌握。
元同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使用该自动交易系统操作期货交易,主要操作的是善翔公司开立在兴业期货公司的账户及其个人的期货账户等。
期间,储某某业私自将23个期货账户使用该系统操作,在系统中均留有交易记录。
记录中的时间、交易品种、开平仓、买卖、价格等信息,与善翔公司交易记录具有同一性,说明交易指令来源于同一交易系统指令。
储某某和善翔公司以及元同公司都签过劳动合同,有相关保密条款。
储某某还和元同公司签过保密协议,里面有关于不得利用公司程序进行交易获利的约定。
储某某自行开发客户在元同期货交易系统中运转,违反了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约定。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云徽公司工作,2010年8月公司与善翔公司签订《分账户系统销售合同》,包括云徽分账户期货交易结算系统、云徽期货模拟交易系统、反向下单系统,其公司负责系统的后续升级。
自动交易系统中设置的交易条件参数是使用单位根据交易经验、资金量、统计指标等信息自行设置,应当各自不同。
元同公司也是曹某的公司,善翔公司将该系统交给元同公司使用后,曹某、周某某找过其对反向下单模块的参数进行过调整,根据对方的要求新增了十几个参数。
储某某是元同公司的投资总监,在软件购买、调整过程中都有参与。
2012年9月储某某让其开发一套跟单软件,主要作用是根据目标期货账户的买卖情况进行期货交易。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到善翔公司作为期货交易的模拟交易员。
2011年1月,其被善翔公司录用为正式员工。
2011年3月,曹某让其参与元同公司的期货策略研究,具体由其和曹某、储某某一起不断摸索、讨论后,委托云徽公司的张某将思路开发出可实际操作的软件,该软件用于实盘交易后开始盈利。
其在公司向天软公司购买使用权的软件的平台上,自行编制程序测试软件,将曹某、储某某与其讨论出的交易参数输入该测试程序运行,选择最优系列参数,作为实盘交易时所用的参数,由交易软件实时辨别是否产生实盘交易信号,进行实盘交易。
元同公司除了做期货业务外不做其他业务,交易密码仅其与曹某、储某某知道。
其经手的期货账户主要是善翔公司在兴业期货的账户、曹某的个人账户等。
储某某擅自将公司的交易软件复制到公司的服务器上,使用公司的软件对与公司无关的账户做期货交易。
储某某在自己的电脑中自行设置了和公司的一台服务器相连,即所谓的远程操控技术,对其擅自添加的期货账户进行操作管理。
储某某曾让其帮忙,在Simbridge的配置文件中进行手动修改以便于能够和期货公司连接交易。
储某某擅自操作的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点出参数窗口输入或修改相关参数,所以应会使用到上述经优化选出的参数,以达到利益最大化。
4、证人吕某、王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合作协议书,证实了他们先后将期货账户的账号及密码告知被告人储某某,委托储某某进行期货交易及盈利后进行分成的情况。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储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开设过期货账户,但本人不做期货业务,由储某某具体操作。
据储某某称是跟着他所在的元同公司在操作,而且有个同事帮他做了个软件,可以跟着公司做。
6、善翔公司、元同公司先后与被告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储某某先后在上述两个公司担任投资总监。
合同中约定,应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不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业务情况向第三方泄露,不将业务档案和业务凭证资料转借给第三方。
7、元同公司与储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开发的程序化交易系统。
技术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公司的程序设计、技术指标、数据库、数学模型等。
协议约定,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不得擅自开立账户,利用公司程序进行交易获利。
8、善翔公司与云徽公司签订的《分账户系统销售合同》,证明善翔公司向云徽公司购买分账户期货交易结算系统、云徽期货模拟交易系统、反向下单系统的情况。
9、天软公司《“天软金融分析.NET”终端授权许可合同》,证明善翔公司、元同公司向其购买“天软金融分析.NET”终端用户服务的情况。
10、兴业期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资金对账单,证明客户名称为“善翔投资”的账户在2011年1月至12月及2012年1月至12月的资金出入及结存、期末权益情况。
11、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公知鉴[2012]技初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SimBridge”以及“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后台交易数据”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刘某等23个交易目录”中均包含名为SimBridge.exe的程序文件,分别与“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SimBridge(V2.3)”、“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SimBridge(V3.1)”中的SimBridge.exe文件大部分相同。
“刘某等23个交易目录”执行了这些账户中包含的SimBridge.exe的程序文件,对相关联的期货账户进行了自动期货交易并产生了相关的日志文件,这些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使用了“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后台交易数据”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12、涉案吕某等人的期货交易明细、交易截屏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信中南[2013]鉴字第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储某某操控的涉案23个期货账户交易纯获利合计为3,578,935.05元。
13、被告人储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人储某某的个人违法所得情况。
14、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储某某的到案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储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是: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本案中,元同公司对期货自动化交易系统中的参数表进行不断调整,并将选出的优化参数选择后输入参数表进行电脑自动期货交易。
元同公司每日模拟交易的数据不断被实时保存,在公司服务器上形成模拟交易数据库,该数据库对交易参数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
交易参数是由曹某、周某某及被告人储某某三人综合模拟交易记录进行商量、测试后评定,作为实盘交易时所用的参数。
这些参数是其根据自己的分析所得,融入了自己的判断,每次讨论决定的参数只有上述三人知道,元同公司对此进行了管理,因此他人不可能知道也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知。
故本案所涉期货交易参数具有非公知性。
元同公司成立后,雇佣模拟交易员建立模拟交易数据库用于参数的回测,目的就是为了测评出最优化的参数以在期货交易中获取最大的利益,这些参数直接影响到期货交易的盈亏。
目前证据显示,“善翔投资”在兴业期货有限公司的账户在2011年至2012年间的交易有较好的盈利,被告人储某某擅自添加的23个期货账户也有较好的盈利。
故上述自动化交易系统中使用的参数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期货交易参数由曹某、周某某、储某某三人输入自动交易系统,该系统登陆密码只有上述三人知道,限定了参数的知悉范围。
被告人储某某知道上述交易参数不能对外泄露,且元同公司与被告人储某某签有劳动合同,储某某承诺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并在其后的《保密协议》中进一步明确约定不得为自己利益利用公司程序进行交易获利。
元同公司对该参数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
综上,元同公司的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中使用的交易参数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储某某作为公司的投资总监,明知交易参数是公司的商业秘密,自己负有保密义务,仍违反约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复制元同期货自动交易系统软件,并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达五十四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审理中,元同公司表示对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储某某从轻处罚,故量刑时对被告人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元同公司也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商业秘密一定是合法权利,但元同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没有代理期货交易的经营范围。
经查,善翔公司、云徽公司与元同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授权元同公司拥有涉案期货自动化交易系统的使用权,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虽然元同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括代理他人进行期货交易,但因期货行业的专业性较高,期货账户的所有人和账户的实际操作人可以不是同一人。
相关行政法规只禁止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代人操盘,对非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代人操盘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储某某身为元同公司投资总监,是公司的主要决策者之一,理当为公司尽心尽责,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明知元同公司对交易系统、参数等采取了保密措施,自己又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理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其为牟利,擅自使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商业秘密进行期货交易获利,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
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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