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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阜宁县。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志荣,系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2)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汕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经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于2013年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志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潮阳区铜盂镇被害人蔡某伟开设的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港泰公司)打工,后一直在该工厂任职至生产厂长。
 
在此期间,港泰公司自主研发、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等首饰机械设备并对外销售。
 
被害人蔡某伟多次在公司会议上及私下向被告人刘某某强调,港泰公司生产首饰机械的所有资料及拼装、电控线路等资料均系公司自主知识产权,在同行中具有独创性,必须保密不能对外泄露,同时也制定了各种保密规章。
 
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厂长期间也制定了公司员工手册,规范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保密条例等)。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蔡某伟因利益关系发生矛盾,便准备从港泰公司离职,自己开厂生产港泰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牟利。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港泰公司的“300自动焊织链机”整台机械的所有技术资料、拼装图纸等用U盘秘密复制,并在同月18日辞职后带走。
 
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深圳市福田区、龙岗区设立模具加工厂,仿造生产与港泰公司自主研发的“300自动焊织链机”形状及结构相似的机械,并对外宣称港泰公司已停止生产首饰机械设备后,将仿造的机械分别销售给深圳福其珠宝公司、永基泰珠宝公司等单位、个人,并协助金冠华首饰厂对一台自动焊织链机进行升级,总计销售、升级45台“300自动焊织链机”机械设备及相关配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56000元。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蔡某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成、廖某荣、廖某杰、张某国、黄某仁、任某军、陈某文、曾某、刘某文的证言及蔡某成、黄某仁、任某军、陈某文、曾某、刘某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证书,鉴定意见书,专业证书,员工手册复印件,销售合同,发票,有关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他与蔡某伟属合伙关系;他没有从港泰公司盗走技术资料;销售所得不是他个人所得,而是属于深圳丽展珠宝首饰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所得;他没有侵犯港泰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不能成立。
 
即认定港泰公司提交的AT89C51芯片控制程序的源代码是商业秘密和被告人刘某某将“300自动焊织链机”的技术数据通过U盘秘密窃取的证据不足;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产品实现非法利润1309027.14元,给港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返还与案件无关的被告人刘某某被查封扣押的左右纽织链机完整成品10台、织链机完整成品13台、电箱9台等有关物品及银行卡帐户的资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潮阳区铜盂镇被害人蔡某伟开设的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港泰公司)打工,后一直在该工厂任职至生产厂长。
 
在此期间,港泰公司自主研发、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等首饰机械设备并对外销售。
 
被害人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伟多次在公司会议上向被告人刘某某及该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强调要求对公司产品的所有资料及拼装、电控线路等资料进行保密,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厂长期间也制定了公司员工手册,规范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保密条例等)。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港泰公司离职,并将港泰公司的“300自动焊织链机”整台机械的所有技术资料、拼装图纸及U盘(包括AT89C51的芯片控制程序的源代码,经鉴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窃走。
 
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深圳市设立模具加工厂以及在其受雇的深圳丽展珠宝首饰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仿造生产与港泰公司自主研发的“300自动焊织链机”相似的机械,并以深圳丽展珠宝首饰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大恒首饰工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和其本人的名义,销售给深圳市金百泰珠宝首饰等公司及个人的“300自动焊织链机”共39台,销售额(含税)合计2707000元,不含税销售额为2628155.34元,扣除每台生产成本33823.80元,销售总成本为1319128.20元,实现利润额为1309027.14元,给港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蔡某伟(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994年1月19日,他在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开办“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开始从事首饰加工行业。
 
1998年起,他开始通过邀请机械方面的工程师、技术员等研发首饰机械行业独创的技术,从中不断收集学习先进技术,花费大量财力(投入400万元)和精力,终于在2003年研发并开始规模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的首饰机械,他是该产品的唯一权利人。
 
刘某某是从1998年开始在他公司上班,一开始是生产车间工人,后被提拔为厂长,在研发“300自动焊织链机”过程,其也一起参与帮忙。
 
他多次在公司高层会议中公开跟刘某某、蔡某成、李强、黄某仁等人宣布过公司所有机械产品的技术资料是他本人所有,要求他们对公司产品的技术资料、拼装、电控线路的技术资料进行保密,辞职离厂的员工也不能对外进行泄密,并安排刘某某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条例。
 
条例中有一条款:每位员工在工作岗位上所接触的公司资料要承担保密义务,也有规定公司办公场所的电脑必须加上登陆密码。
 
“300自动焊织链机”申请过实用新型专利,但该产品的核心技术从来没有对外公开。
 
他安排刘某某在公司任职厂长,所以“300自动焊织链机”零件生产、整机组装都交给其去落实工人生产。
 
由于产品的图纸及所有核心技术资料都保管在刘某某处,其辞职后也没有将保管的图纸及技术资料移交回公司,应该是其将所有资料带走并在外面进行假冒生产。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是刘某某。
 
该相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2、证人蔡某成(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1998年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
 
1998年起,蔡某伟为了提高公司在市场的生存能力,研发首饰机械行业独创的技术,至2003年研发完善“300自动焊织链机”,并在同年开始大规模生产销售。
 
研发时共花费资金400万元,蔡某伟先后邀请很多机械方面的工程师参与研究,也以公司的名义叫他和廖某荣、刘某某、占红庆等人参与研发,主要技术设计都是蔡某伟自己研究出来的,他们几人只是配合蔡某伟。
 
刘某某是1998年开始在公司上班,是他和蔡某伟比较信任的员工,在研发“300自动焊织链机”过程也有参与帮忙,有接触到“300自动焊织链机”的图纸及核心技术,后刘某某被提拔为厂长,开始负责公司的生产及管理事务,“300自动焊织链机”零件生产、整机组装都是由刘某某落实工人生产,产品的图纸及所有核心技术资料都保管在刘某某处。
 
刘某某辞职时没有将其保管的机械设备的图纸及技术资料交还,后其利用这些技术材料在深圳假冒仿造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进行销售。
 
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时有将扣押到的图纸及U盘出示给他看,所以他肯定刘某某复制并带走港泰公司所有机械设备图纸及核心资料。
 
“300自动焊织链机”在2001年度获得过广东省科学技术奖三等奖的荣誉。
 
蔡某伟多次在公司高层会议中公开跟他和刘某某、廖某荣、李强、黄某仁等人宣布过公司所有机械产品的技术资料、拼装、电控线路的技术资料进行保密,辞职离厂员工不能对外泄密,并安排刘某某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条例。
 
条例中有一条款:每位员工在工作岗位上所接触的公司资料要承担保密义务,并规定公司办公场所的电脑必须加上登陆密码。
 
“300自动焊织链机”申请过实用新型专利,但该产品的核心技术从来没有对外公开。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号相片的人是刘某某。
 
该相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3、证人廖某荣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蔡某成的证言。
 
4、证人廖某杰的证言,证明2001年,他到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打工,当时该公司在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300自动焊织链机”的电箱是港泰请集成电路的专家研发,他负责按照该电路板的零件清单、接线图等进行生产。
 
2009年10月份,厂长刘某某辞职后打电话给他说要跟他一起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销售,他没有答应。
 
刘某某在公司时负责工厂的生产、安排管理,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的所有整台机械资料及拼装等图纸由刘某某保管,由刘某某落实工人生产拼装,大批量生产,该公司只有蔡某伟、蔡某成、刘某某能够掌握生产该机械的整套图纸。
 
2011年2月份他从公司辞职,4月份,刘某某打电话跟他说其在深圳的工厂准备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的所有设备及生产的原料已经准备好,要他跟其合伙开厂。
 
他找到刘某某、张某国他们。
 
因为刘某某说其原先与别人合伙开办“大恒”机械厂,仿造蔡某伟的“300自动焊织链机”进行生产、销售,但由于技术不过关,特别是在该车的电箱上面出问题,刘某某知道他原先在港泰是负责“300自动焊织链机”的电箱师傅,对该机的电线、电路比较熟悉,所以要他跟其合伙办金鑫机械厂,该厂股份为四股,刘某某二股,他和张某国各一股,资金由刘某某出资。
 
金鑫机械厂共生产、销售30多台,生产多功能制链机械的成本价大概是35000元,每台利润有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具体销售由刘某某负责,至今他分得7、8万元。
 
在港泰公司时,公司有要求对技术资料要保密。
 
5、证人张某国的证言,证明他与刘某某、廖某杰是在港泰公司打工认识的。
 
他于2006年底从港泰公司辞职出来,与刘某某、廖某杰商议决定自己做几台链条机,他出资10万元,刘某某出资60万元,廖某杰没有出资,他与廖某杰各占25%股份,刘某某占50%股份。
 
工厂成立后主要由刘某某负责租场地及购进部分原材料和销售。
 
工厂至今生产30台小链条机和5台大链条机,上述链条机是仿造的。
 
6、证人黄某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港泰公司从1998年至2003年多次邀请他及有关机械方面的工程师按照老板蔡某伟提出的要求共同研发出首饰机械行业独创的技术,生产出“300自动焊织链机”。
 
公司对有关产品技术资料在2010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他们研发的有关技术的图纸、关于整台机械的所有技术资料及拼装等秘密图纸存放在公司的电脑中,并由刘某某保管,然后按照工作进度,刘某某对“300自动焊织链机”其中的机械零件按照图纸、购进原材料后落实工人进行生产后拼装,所以刘某某掌握到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的所有资料。
 
“300自动焊织链机”的技术资料只有蔡某伟、刘某某、蔡某成和他知道。
 
蔡某伟多次在公司会议上对他们几人强调技术资料是公司自有的知识产权,且作了保密规定。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是刘某某。
 
该相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7、证人任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受港泰公司老板蔡某伟委托向刘某某购买一台“300自动焊织链机”而认识刘某某。
 
蔡某伟是发现刘某某在深圳龙岗伪造、假冒其公司自主产权的“300自动焊织链机”后低价销售才委托他并有深圳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向刘某某购买一台“300自动焊织链机”,该机械是用72000元购买。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1号相片的人是刘某某。
 
该相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8、证人陈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0年8月21日向刘某某购买6台“300自动焊织链机”而认识刘某某,并签有销售合同及发票等,每台购买70000元共420000元及其他配件10000多元。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是刘某某。
 
该相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9、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中旬的一天,他公司位于盐田沙头角七楼丽展珠宝首饰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在从事首饰加工行业等,因他公司首饰机械设备都从意大利等地购进,成本高,当时在公司下面四楼的刘某某等准备开办一个机械制造厂,刘某某找他说其工厂要转卖给他,他便同意并以50万元向刘某某收购该厂的设备及材料,他公司还以每月1.5万元的工资雇用刘某某等人,并叫刘某某仿造意大利机械,自己研发产品进行生产,生产及销售都是刘某某负责,他也知道刘某某陆续进行销售,并加盖他公司的印章。
 
至2010年10月份刘某某辞职。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是刘某某。
 
该相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10、证人刘某文(粤豪珠宝第三厂厂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粤豪珠宝第三厂在他上班前就已经向丽展厂的刘某某购买10台“300自动焊织链机”,每台购买70000元。
 
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是刘某某。
 
该相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11、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1998年,他应聘到蔡某伟开办的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从技术工人当到生产厂长。
 
刚开始该厂的技术较落后,蔡某伟多次邀请专家对首饰机械进行研发,后自己研发、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及配件进行销售。
 
当时他在该厂当生产厂长,负责安排工人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就是将其中每一小部零件按照技术图纸,由工厂总经理蔡某成购进原材料后,由他拿出要生产的每一部零件的图纸交给工人进行生产后拼装,他将所有“300自动焊织链机”的首饰机械图纸资料全部拿回进行保管。
 
直到2009年10月中旬,他因为跟蔡某伟发生利益矛盾,且他在该厂当厂长十多年,没有赚到钱,加上他对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的首饰机械比较熟悉,掌握到“300自动焊织链机”的首饰机械的一些图纸,所以他想自己出去外面办厂生产销售这些机械及其他配件而辞职,并将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的首饰机械图纸及U盘带走。
 
港泰公司除了他和蔡某伟、蔡某成能掌握到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的全套图纸,其他人不能掌握。
 
他知道“300自动焊织链机”是港泰公司在国内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他辞职后和他人在深圳生产、销售首饰加工机械“300自动焊织链机”及其他机械配件,后港泰公司的副厂长张金德也因为在该厂赚不到钱而辞职,于是他们二人于2009年11月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投资30多万开一个模具加工厂叫深圳市大恒首饰工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过一个月,该厂因为经营不善而倒闭。
 
2009年12月底,他又和张金德、“林叔”合伙开办首饰机械加工厂,“林叔”投资100万元,他和张金德各投资30万元共160万元,“林叔”占50%股份,他和张金德各占25%股份,由他负责工厂的生产工作。
 
2010年1月份,他们将该厂转卖给沙头角的丽展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曾总,他和张金德以每月15000元的工资被曾总雇用,由他负责该厂的生产、加工、销售等工作,由他组织工人按照他拿来的“300自动焊织链机”机械图纸生产仿造港泰公司的“300自动焊织链机”总共几十台,由他负责以每台10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至2011年10月因仿造技术不过关,客户进行投诉而倒闭。
 
他记得销售“300自动焊织链机”给深圳福麒珠宝公司共6台(每台7万元)及其他配件,销售给永基泰珠宝公司(该公司挂钩粤豪三厂)共10台(每台7万元)及其他配件,销售给任某军1台为72000元及其他配件,销售给同晖首饰厂1台为65000元,销售给金百泰首饰厂20台和2台大型自动碰焊织链机(每台7万元,其中1台9万元)及其他配件。
 
他总共销售43台“300自动焊织链机”及配件,每台的利润在2万元至4万元不等,总销售额为300万元左右,赚取约60万元,销售给客户的单据盖有深圳市丽展珠宝首饰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还有一些是盖深圳市大恒首饰工艺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里面有他签名。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2年1月30日上午,事主蔡某伟到公安机关报称:其公司以独创技术制造的“300自动焊织链机”机械的资料被原生产厂长刘某某偷走后,自己仿造“300自动焊织链机”机械后低价销售并从中牟利,造成其公司经济严重损失。
 
接报后,公安机关开展侦查。
 
2012年2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的办案协助要求,在该单位辖区龙岗区横岗街道安兴路37号一楼厂区抓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13、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0日下午在深圳市龙岗区安良社区安兴路37号一厂房里抓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并对刘某某的办公室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到U盘一个、生产机械图纸一批及银行卡等。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U盘1个(经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辨认,确认文件名称所含内容系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的生产图纸,该图纸有他从港泰公司辞职后存放的机械图纸及后来他生产机械所使用的图纸。
 
)、收款收据1张、收款收据(送货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1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生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联1张、中国银行银联1张、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零件和拼装图纸及其他首饰机械图纸1056张、笔记本电脑2台、左右纽织链机完整成品10台、织链机完整成品13台、电箱9台;扣押蔡某伟的港泰公司员工手册1本、“300自动焊织链机”1台、“300自动焊织链机”图纸及其他配套图纸128张。
 
15、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109964号和(2011)深证字第94358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蔡某伟的代理人任某军于2011年6月27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与任某军于2011年7月10日来到深圳市横岗镇安良社区安兴路37号一楼厂房内,任某军在该处购买了自动焊织链机一台,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和附件单一张;于2011年8月2日来到深圳市横岗镇安良社区安兴路37号一楼厂房内,任某军在该处购买了织链机猪笼一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该上述购物过程属实。
 
16、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委托人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资料:(1)刘某某制造及销售的“300自动焊织链机”的碰焊箱控制芯片一片、调速箱控制芯片两片;(2)“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3)“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对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点的技术说明;(4)“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制造的“300自动焊织链机”的控制芯片的源代码、目标代码进行鉴定。
 
结论为:(1)“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型号分别为:AT89C52(一片)、AT89C51(二片)的芯片控制程序的源代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2)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提供的“300自动焊织链机”的碰焊箱控制芯片软件的源程序与前述权利人“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对应芯片软件的程序源代码不相同;(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提供的“300自动焊织链机”两片调速箱控制芯片软件的源程序与前述权利人“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对应两片芯片的程序源代码相同。
 
17、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U盘内“面板at89c51.bin”及“at89s52dip.bin”代码文件与公证购买刘某某生产、销售的自动焊织链机芯片中代码一致。
 
18、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国内外文献数据库中都不存储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即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认定无需检索。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432320号,专利号ZL200920193951.X),证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自动焊织链机;发明人蔡某伟;专利权人:蔡某伟;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5月19日;专利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
 
20、港泰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员工不得对业务或技术及公司机密向外泄露,不得将技术资料、文件、帐册示人”。
 
21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从1998年被聘请到该公司工作,从事厂长职务,管理工厂机械生产及技术资料保管,于2009年10月18日辞职。
 
22、“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和“发票”,证明深圳丽展珠宝首饰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销售大型碰焊织链机1台给杭州市航民百泰首饰有限公司,金额为9万元;销售给深圳市金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300自动焊织链机”20台,金额140万元及配件等、大型自动碰焊织链机2台,金额174000元;销售给深圳市福麒珠宝首饰有限公司“300自动碰焊织链机”6台,金额42万元及配件等;销售给深圳市永基泰珠宝有限公司“300自动碰焊织链机”10台,金额70万元及配件等;销售给任某军“300自动焊织链机”1台,金额72000元;销售给李总大型碰焊织链机3台,金额285000元及配件等;销售给同晖自动焊织链机1台,金额65000元;销售给金冠华织链机1台,金额50000元。
 
23、广东君合司法会计鉴定所广君司法会计鉴定所(2013)会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生产销售仿造“300自动焊织链机”首饰机械共39台,销售额(含税)合计人民币2707000元,不含税销售额为2628155.34元,扣除每台成本33823.80元,销售总成本为1319128.20元,实现利润为1309027.14元。
 
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582000005384),证明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至长期,法定代表人蔡某伟。
 
经营范围:首饰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68年12月9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窃取并使用其所掌握权利人研发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侵犯国家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他与蔡某伟属合伙关系;他没有从港泰公司盗走技术资料;销售所得不是他个人所得,而是属于深圳丽展珠宝首饰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所得,他没有侵犯港泰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不能成立。
 
即认定港泰公司提交的AT89C51芯片控制程序的源代码是商业秘密和被告人刘某某将“300自动焊织链机”的技术数据通过U盘秘密窃取的证据不足;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产品实现非法利润1309027.14元,给港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返还与案件无关的被告人刘某某被查封扣押的左右纽织链机完整成品10台、织链机完整成品13台、电箱9台等有关物品及银行卡帐户的资金等辩护意见。
 
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除提出请求依法返还与案件无关的被查封扣押的有关物品及银行卡帐户资金的意见,因上述财物不属刑法第64条规定的内容,不属本院判决的范围,被告人可以按相关程序解决外,其余意见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理由是:1、认定本案涉案“300自动焊织链机”调速箱控制软件(AT89C51芯片控制程序的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刑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后对涉案“300自动焊织链机”调速箱控制软件(AT89C51芯片控制程序的源代码)进行科学分析、判断,认定AT89C51(二片)的芯片控制程序的源代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技术信息权利人港泰公司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首饰机械设备对外销售,且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
 
可见该涉案的技术信息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2、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走港泰公司“300自动焊织链机”调速箱控制软件进行仿造生产、销售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伟、证人蔡某成、廖某荣、廖某杰、黄某仁证实“300自动焊织链机”的整台机械资料及拼装图纸等核心技术资料由刘某某保管,证人廖某杰还证实刘某某对他说过其与别人合伙开办“大恒”机械厂,仿造蔡某伟的“300自动焊织链机”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了他将所有“300自动焊织链机”的首饰机械图纸资料全部拿回进行保管,辞职时将生产“300自动焊织链机”的首饰机械图纸及U盘带走,后被丽展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雇用,由他负责该厂的生产、加工、销售等工作,组织工人按照他拿来的“300自动焊织链机”机械图纸生产仿造港泰公司的“300自动焊织链机”总共几十台,此外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反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提供的“300自动焊织链机”两片调速箱控制芯片软件的源程序与前述权利人“汕头市港泰首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对应两片芯片的程序源代码相同,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反映涉案“U”盘内面板at89c51.bin”及“at89s52dip.bin”代码文件与公证购买刘某某生产、销售的自动焊织链机芯片中代码一致。
 
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证人曾某证实他公司以每月1.5万元的工资雇用刘某某等人,并叫刘某某研发产品进行生产,生产及销售都是刘某某负责,他也知道刘某某陆续进行销售,并加盖他公司的印章,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他被丽展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雇用,由他负责该厂的生产、加工、销售等工作,并组织工人按照他拿来的“300自动焊织链机”机械图纸生产仿造港泰公司的“300自动焊织链机”总共几十台,由他负责以每台10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故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丽展等公司中生产、销售“300自动焊织链机”的事实,至于销售所得归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还是属于深圳丽展珠宝首饰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所得不影响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4、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实现非法利润1309027.14元,给港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广东君合司法会计鉴定所广君司法会计鉴定所(2013)会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刘某某生产销售仿造“300自动焊织链机”首饰机械共39台,销售额(含税)合计人民币2707000元,不含税销售额为2628155.34元,扣除每台成本33823.80元,销售总成本为1319128.20元,实现利润为1309027.14元。
 
该鉴定结论结合港泰公司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检查会计记录、审核有关证据等必要的程序所作出,具备真实性、客观性,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5、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他与蔡某伟属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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