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借的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222弄14号,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票夹等商品,2013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GUCCI、LV商标标识的包袋、票夹计148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某。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332,330元。
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祁艳红的证言,证人张琴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照片及案发经过,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路易斯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物品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3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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