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2012年7月12日因本案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C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C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租赁上海市市定西路X号开设经营服装百货店。
2012年7月,被告人夏某低价购入假冒名牌商标的眼镜等商品对外予以销售。
2012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定西路X号店铺内抓获被告人夏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DIOR、CHANEL、GUCCI、CARTIER、PRADA、BOTTEGA VENETA、BURBERRY、ZEGNA、CHLOE9个品牌的眼镜、包袋等商品62件,经鉴定,查获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海市C物价局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和2012年11月5日出具了《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香奈儿钱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GUCCI古驰腰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在鉴定基准日被侵权和假冒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或市场零售就低价格为鉴定价格,上述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8,032元。
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夏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上海市公安局C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上海市C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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