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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俊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海涛、王俊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5.5万元的价格承租河南省汝州市望嵩中路“汝州市劲霸男装专卖店”,雇佣他人经营劲霸男装品牌服装。
后因生意萧条,2014年10月下旬,刘某某从郑州金城和天隆商贸城购进大量其它品牌或“白胚”服装,贴上“劲霸”、“k-boxing”的标牌和吊牌,通过汝州市电视台进行宣传,以标牌价1-4折起进行销售。
2014年10月30日,汝州警方接到举报依法查封了“汝州市劲霸男装专卖店”,扣押未销售的假冒劲霸品牌服装1072件(标牌价共计138万余元),以及相关销售凭证、会计账目等。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沈某某、朱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物证、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洛阳关林市场购进的皮带、皮包及皮鞋不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其金额应予扣除。
2、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且无犯罪前科,真心悔罪认罪,请求给予缓刑,以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是第3382527号“k-boxing”、第3382528号“劲霸”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鞋,跳鞋,领带,皮带(服饰用),体操服,婴儿全套衣,防水服,袜,帽(商品截止)。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临时协议》,约定由马某某将位于望嵩山路311号的劲霸男装两间门面店租赁给刘某某使用,劲霸一切货品由刘某某3.5折收购在本店销售并交纳半年房租20万元整,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整。
经双方盘点后刘某某以总额755211元接手了马某某的劲霸男装专卖店,并招聘营业员开始经营该店。
后因生意萧条,2014年10月下旬,刘某某从郑州购进假冒劲霸服饰,以吊牌价的1—4折开展促销活动,销售假冒“劲霸”、“k-boxing”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0月30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对该劲霸男装专卖店进行现场查获,当场查获劲霸服饰410件,同日汝州市公安局也对该劲霸男装专卖店进行现场查获,当场查获劲霸服饰662件。
经鉴别,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劲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11月6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查获的假冒劲霸服饰410件移交至汝州市公安局。
上述查获的假冒劲霸服饰共计1072件,标牌价值1383700元。
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沈某某、朱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盘货清单,购进服装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国家棉花及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劲霸公司的鉴定报告,劲霸公司对劲霸男装销售渠道、折扣的证明,劲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k-boxing”、“劲霸”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k-boxing”、“劲霸”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平均价格计算达5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涉案商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80000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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