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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区,身份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上×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森,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伟,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森、吕×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16年5月23日因被告人沈某某对涉案物品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
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声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龚隆旺,被告人孙某某森,被告人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为销售假冒”匡威”牌运动鞋,租赁位于赣县××镇××工业园赣州××鞋业有限公司二楼仓库存放假”匡威”牌运动鞋,并聘用孙某某森、吕×伟到该仓库工作。
孙某某森、吕×伟明知仓库储存的系假”匡威”牌运动鞋仍按沈某某的指示负责假鞋的收发、仓储等工作。
2015年4月28日18时赣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该仓库内查获7950双”匡威”运动鞋,经鉴定,价值为28520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吕×伟、孙某某森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擅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之自首情节]]。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认为鉴定出的2852010元商品价值是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这种鉴定方式有误,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且实际销售价格为低帮鞋80元一双,高帮鞋90元一双。
被告人孙某某森、吕×伟的辩解意见为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为销售假冒”匡威”牌运动鞋,租赁位于赣县茅店镇××工业园赣州××鞋业有限公司二楼仓库存放假”匡威”牌运动鞋,并聘用孙某某森、吕×伟到该仓库工作。
孙某某森、吕×伟明知仓库储存的系假”匡威”牌运动鞋仍按沈某某的指示负责假鞋的收发、仓储等工作,其中孙某某森负责仓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吕×伟负责协助孙某某森配货、打包、发货。
2015年4月28日18时赣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该仓库内查获7950双”匡威”运动鞋,货值金额为795000元。
2015年7月9日,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孙某某森、吕×伟的抓获经过,沈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孙某某森、吕×伟是抓获归案的,沈某某于2015年7月9日自动投案。
2、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3、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森、吕×伟的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涉案物品清单、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赣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该仓库内查获7950双”匡威”运动鞋,孙某某森对上述扣押数量通过工商调查笔录确认。
5、折扣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本案被告人以常州约瑟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赣县顺丰公司签订了折扣协议。
6、各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赣县公安局根据物流清单整理出的各地买家信息并向当地公安局发送了协查通报,均无法查找到买家。
7、赣州××鞋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将院内西侧厂房出租给常州一公司存放货物,但租赁合同现遗失。
8、泉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已对亿客商贸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立案。
9、中国建设银行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沈某某娟与孙某某森、施XX、沈某某有经济往来。
10、顺丰速运提供的客户月结清单,证明本案涉案的商品以沈某某娟的名义通过顺丰快递发货。
11、康沃斯公司CONVERSEALLSTAR等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厦门博锐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明商标人于2014年2月6日转让于全星有限合作公司,全星有限公司授权耐克体育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委托人辨别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12、耐克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其他证明,证明赣县工商局在赣县茅店镇洋塘工业园标准厂房E地块二楼处查获的7950双”匡威”牌鞋经抽样鉴定,系假冒产品。
同时证明公司从未授权该储存地生产、储存、销售”匡威”牌鞋。
13、情况说明,证明赣县公安局无法查清孙某某森、吕×伟等人销售假匡威鞋的销售数量;多次寻找均未寻获沈某某娟等人;天猫电子销售记录、其他涉案人员的资金账户在调取和整理中,暂时无法提供。
沈某某未能准确说出购进假鞋的准确地址和卖家信息,故假匡威鞋来源无法查清。
1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认识”亿客运动专卖”网店的老板施×铅,在接触过程中得知施×铅销售正品匡威运动鞋利润很低,所以其想提供假匡威鞋,但碍于朋友关系怕以后货款难追,于是借口说其姐姐沈某某娟在莆田会做高仿的匡威鞋,之后就将姐姐沈某某娟做托介绍给了施×铅并达成了合作关系。
2014年年底,其从莆田安福批发市场一个叫”老黄”的男子处以现金形式购进了假”匡威”牌鞋,”老黄”将鞋发货至其租赁的赣县茅店洋塘工业园区天合鞋业工厂内二楼一个仓库内,其通过网络销售给网店客户,并聘请了孙某某森、吕×伟在该仓库进行收货、发货、配货等工作。
其中孙某某森负责仓库全体事务,吕×伟协助孙某某森收货、发货、配货。
一共购进假”匡威”鞋1.2万双左右,并于2015年元月开始给”亿客”提供假”匡威”鞋配货、发货。
截止到案发,”亿客”帮其销售了大约3千双假鞋,另外还有淘宝网、京东网的客户,但销量很小。
其给亿客运动专营每双鞋的价格为高帮鞋90元,低帮鞋80元。
15、被告人孙某某森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28日,赣县工商局查处的假冒”匡威”牌鞋子大约有7000多双,市值约有150万。
老板沈某某没有说过这个鞋子是假冒的,但是2014年9月份其来到赣县的仓库之后发觉鞋子的发货量很大而且仓库里鞋子上标的售价比正品的匡威品牌的鞋子便宜很多(一般都要便宜四、五十元),所以就怀疑这些鞋子不是真货。
之后,其就在网络上查询了正品的匡威品牌鞋子的特征和辨别真伪的方法,发现仓库的鞋子都是假的。
其负责仓库的管理工作,主要工作包括:跟QQ谈论组里的成员联系交流,每天清点库存、上报库存、管理仓库经营开支的资金账目、根据QQ讨论组成员在系统里输入的发货信息将需要的货品快递。
吕×伟则专门负责配货、打包、发货。
16、被告人吕×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月份其去了一个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商务运营中心的”亿客运动专营店”网店工作室上班,主要业务就是销售各类品牌的运动鞋、服装及平底鞋,该工作室的老板是沈某某,财务人员是沈某某的姐姐沈某某娟。
在厦门上了一个月的班后,沈某某把其调到了赣县的茅店镇。
2014年9月份,其和同事就一直吃住在老板租的天合鞋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内,一般网店工作室的客服人员接到买家的订单后就会在当天下午3点左右把订单信息通过打单软件用电脑传输给他们,其和孙某某森两人就根据订单信息打电话通知顺丰速运的工作人员来现场取货。
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其从一个同事那里知道销售的东西都是假冒伪劣的产品,包括后来他们还接到过很多买家要求退货的请求,理由是鞋子没穿多久就开裂、不透气、质量有问题等,而且他们销售的鞋子的价格都比实体店鞋子便宜好多,其知道的像匡威有一款型号的鞋子,在实体店买需要300多元,而在亿客运动专营店网购的话只需要199元。
孙某某森交代过不要跟外面的人讲这里销售鞋子,平时仓库的门要锁好,不能开着,只有物流公司的人员来取货的时候才能打开,而且孙某某森还把二楼窗户玻璃全部用纸张给蒙起来。
基本上其协助孙某某森理货、配货、打包,而重要事情和财务工作都是由孙某某森负责。
他们大概销售出去了1万余双,价值大概在200万元左右。
17、证人施×铅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其从北京宝景康泰贸易有限公司进购匡威运动鞋并在网上卖匡威牌的鞋子,因为利润低加上宝景康泰公司不给发票等原因,其与该公司合作一年左右闹僵,之后就没有从该公司进货。
2014年年底,其跟一帮朋友说起卖”匡威”鞋的困境,沈某某就说认识一个做假”匡威”鞋的朋友,之后沈某某就带其去莆田安福鞋贸市场,并把”永康鞋服店”一个叫”沈姐”的老板娘介绍其认识,随后两人互留了联系方式,”沈姐”拿了一双假匡威鞋作为样品给其,其发现差别不大。
后由于之前从宝景康泰公司购进的匡威鞋库存快卖完了,出现了断码情况,于是其通过电话联系了”沈姐”,要从她那里购进假匡威鞋,同时安排表弟也是合伙人施XX跟她联系具体进货事宜。
双方达成了合作协议,进货过程都是通过QQ下单给”沈姐”,有的就是她直接发到其仓库。
100元每双的进价,如果直接帮其代发给买家就加20元运费。
整个过程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
”沈姐”代发的单据已经被施XX销毁了。
与”沈姐”的结算都是施XX在负责,其只知道”沈姐”给了一个户名叫刘×的银行账户,具体情况以施XX供述为准。
18、证人施××证言,证明其与施×铅合伙经营”泉州亿客商贸有限公司”,”亿客”在天猫网上销售”匡威”牌运动鞋,均是向北京宝景康泰贸易有限公司进货。
后为追求更多利润,2014年11月开始销售假匡威运动鞋,是施×铅将一个叫”沈姐”的QQ号和手机号给其,叫其跟”沈姐”联系购进假匡威鞋的事宜,其随后加了该QQ号,但未与”沈姐”见过面。
”沈姐”每双卖给其100元,如果代其发货给客户则需另加20元。
其是通过”林×”的账户将货款转账给”沈姐”提供的一个叫”刘×”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进行结算的,其辨认了泉州公安局提供的银行,流水。
19、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吕×伟、孙某某森辨认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森、吕×伟辨认出沈某某;施×铅辨认出沈某某及”沈姐”(即沈某某娟)。
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赣县茅店镇洋塘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区地块二楼及现场其他情况(现场经纸箱内有快递单据一箱,经清点有11种”匡威牌”胶鞋)。
21、赣县价认鉴字(2015)35号鉴定结论:经鉴定标的的价格为2852010元。
22、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的鉴定证明,证明经抽样鉴定,涉案的商品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问题。
经查,证人施×铅、施XX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处批发购买假冒鞋子的进价为100元一双,如果是由被告人直接代发给消费者的话就每双鞋加20元运费,两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所售鞋子实际销售价格为100元一双。
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其售鞋价格为低帮鞋80元一双、高帮鞋90元一双,与证人施×铅、施XX的证言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鉴定出商品价值2852010元,为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吊牌价,不是本案中所销售的假”匡威”运动鞋的实际价格,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所售假”匡威”运动鞋为100元一双,查扣被告人7950双鞋,故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森、吕×伟储存的假”匡威”运动鞋价值为79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森、吕×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扣的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仓储的假冒注册的商品未实际销售,属犯罪未遂,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森、吕×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被告人孙某某森更轻,可以比照被告人孙某某森的量刑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吕×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四、依法扣押的假”匡威”运动鞋7950双(未随案移送),由赣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M862,SN:69SF4LNS,未随案移送)、组装机台式电脑一台(组装机,SN:WCC2EZ180570,未随案移送)、东芝台式电脑一台(SN:440XW6BHS,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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