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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律师辩护 交通肇事案不起诉书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重庆市开州区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XX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XX日15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重型自卸货车,沿桂花路由重庆市开州区XX场镇方向往XX村9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段一弯道时,遇被害人谢某某在车行右侧同向步行。因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按操作规范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致重型自卸货车刮撞并碾压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谢某某符合胸腹部损伤死亡特征。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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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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